減少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943號
TPHV,109,重上,943,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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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94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孫榮
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律師
張敦威律師
陳添信律師
杜英達律師
陳怡秀律師
李宗憲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城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壽美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寬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國薰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大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依平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廖國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李永然律師
黃斐旻律師
沈曉玫律師
陳清進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王心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
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耀興,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李孫榮(見本院卷六第517至522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515至51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廖國智於民國100年3月5日向上訴
人購買由其所興建「日升月恆」預售建案(下稱系爭建案)
之B棟B1戶11樓房地(含地下2樓編號第205、206號法定停車
位,嗣門牌號碼經編配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
下稱系爭甲屋),及B棟B5戶11樓房地(含地下2樓編號第21
8、219號法定停車位,嗣門牌號碼經編配為同巷23號11樓,
下稱系爭乙屋);系爭甲、乙屋買賣總價款各為新臺幣(下
同)8,312萬元、7,938萬元,並分別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
合約書(下分別稱系爭甲合約、系爭乙合約)。另被上訴人
城邦有限公司寬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大薰有限公司(下
分別稱城邦公司、寬築公司、大薰公司,與廖國智合稱被上
訴人)共同於100年3月18日以總價款7,950萬元向上訴人購
買系爭建案之A棟A3戶9樓房地(含地下3樓編號第52、53號
法定停車位,嗣門牌號碼經編配為同巷35號9樓,下稱系爭
丙屋,與系爭甲、乙屋合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土地預
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丙合約,與系爭甲、乙合約合稱系
爭合約)。詎系爭建案之結構體混凝土及公共設施存有如附
表編號1至8「瑕疵項目」欄所示瑕疵,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
,爰依附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規定,於行使減少價金請
求權後求為判命上訴人返還該應減少之價金或賠償伊因上訴
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所生之損害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約定,伊保有系爭建案外觀修改之權
利;伊銷售之廣告文宣並未顯示將裝設「大樓側立面挑空天
井式格柵」(下稱系爭格柵),係伊考量美觀及確保住戶隱
私而額外無償贈與之設施,並非伊承諾提供之契約內容,縱
經拆除對於陽台使用不生影響;泳池上方棚架(下稱系爭棚
架)雖有在廣告文宣中顯示,但僅為美觀遮陽之用,若經拆
除不會減少泳池使用之效能;上開二者雖均屬違建,若經全
體所有權人書面同意即可辦理使用執照變更手續,客觀上並
非不能補正,不致造成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
 ㈡伊已進行大規模花草植披綠化行為及種植樹木,系爭建案之
綠覆面積已達1,953.22坪,且花園面積達1,500坪,並無與
廣告不符之瑕疵或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亦不致造成系爭房屋
交易價值減損。
 ㈢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約定,伊保有系爭建案共有部分修改
之權利,伊使用銅雕藝術品裝飾取代廣告中的7米高植生牆
,避免施藥除蟲及澆水導致衛生及潮濕等問題,維護上較為
容易,並未影響整體建物之功能效用,倘經系爭建案所屬管
理委員會即日升月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
會)決議須增設植生牆,伊亦願意配合施作,客觀上並非不
能補正,不致造成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
 ㈣系爭建案之外牆燈箱僅為夜間打光提供外觀美感之用,並非
照明設施,裝設平燈或凸燈並無功能上差異,且系爭合約就
燈箱之材質並未特別約定,並因社區住戶已使用多年,鏽蝕
屬一般自然耗損,並非瑕疵;縱有瑕疵,伊已與系爭管委會
協議由其委託廠商進行外牆燈箱改善工程,再由伊補貼該修
繕費用,現該修繕工程業已完工,並經系爭管委會驗收通過
,自無構成瑕疵。
 ㈤系爭建案之1樓大廳地坪係以天然石材鋪設,石材本身即會有
狀似裂痕之天然不規則紋路,非屬瑕疵,況該地坪已使用多
年,是否落實清潔維護保養等工作均可能會導致劣痕增生,
非必然於伊交屋時即有裂痕存在,且修繕方式應以個別瑕疵
替換取代全面更新之方式處理;又伊已於113年5月3日與系
爭管委會完成點交,僅約定伊應定期實施地坪晶化之維護工
項,並未將地坪大理石裂縫列為伊應修繕改善之項目,足徵
地坪石材鋪設並無瑕疵可言。
 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47條僅在規範「高層建築物
」之管線,不包括地下室管線,且該項規定於110年1月19日
修正後已將不燃材料包覆列為合法之施工方式;系爭建案只
游泳池排水與景觀排水之管線使用PVC管材,伊以玻璃棉
保護筒包覆方式施工已可達到與不燃材料同等效能之防火效
果,並無消防安全疑慮。
 ㈦關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公共設施具有違反法令、與竣工
圖不符及違反施工常規等瑕疵部分,經鑑定後多數已改善完
畢或無須改善,少數未改善完畢者所需修補費用加計管理費
、廢料清理費等僅為600,625元,自無品質、使用效能減損
之問題。
 ㈧伊否認系爭建案之結構體混凝土摻用電弧爐還原碴,被上訴
人所舉之證人並未進行鑽心取樣或其他科學試驗,自難僅以
目視方式判斷是否摻用爐碴;系爭建案為SRC鋼骨結構而非R
C結構,混凝土僅為裝飾保護結構,並無承載相關應力,故
被上訴人主張爆點之處均非建物之結構柱或結構面,而係伊
為處理「柱、牆面粉刷空心」問題〈即「膨拱」(台語)〉灌
注EPOXY環氧樹脂進行修補,與摻用爐碴所生「青春痘」爆
突現象迥異;況爐碴爆突具有普遍性,若系爭建案摻用爐碴
,各處應會爆突叢生,惟迄今僅有被上訴人所提照片有爆點
現象,其餘專有及共用部分均未發現問題,可見被上訴人指
稱混凝土摻用爐碴云云,非屬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命:⒈上訴人應給付廖國智30,357,022
元,及其中16,2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4
,107,022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應給付城邦公司、
寬築公司、大薰公司14,849,045元,及其中795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899,045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經原審判決:⒈上訴人應給付廖國智27,316,293元【含①隔柵
及棚架為違建以致減少房屋交易價值:系爭甲屋1,246,861
元、系爭乙屋1,196,898元;②外牆燈箱鏽蝕修復費用:系爭
甲屋353,348元、系爭乙屋338,123元;③地坪裂紋修復費用
:系爭甲屋35,412元、系爭乙屋33,887元;④PVC管材更換費
用:系爭甲屋3,418元、系爭乙屋3,270元;⑤公設違反法令
或與竣工圖不符之修復費用:系爭甲屋36,830元、系爭乙屋
35,243元;⑥混凝土摻用爐碴以致減少房屋交易價值:系爭
甲屋10,387,759元、系爭乙屋9,971,512元;⑦燈箱、地坪、
PVC管材及公設缺失部分衍生房屋污名化價值減損:系爭甲
屋1,874,421元、系爭乙屋1,799,311元】,及其中14,107,0
2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6日起、其餘13,209
,271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應給付
城邦公司、寬築公司、大薰公司13,029,004元【含①隔柵及
棚架為違建以致減少房屋交易價值:1,164,878元;②外牆燈
箱鏽蝕修復費用:336,212元;③地坪裂紋修復費用:33,695
元;④PVC管材更換費用:3,252元;⑤公設違反法令或與竣工
圖不符之修復費用:35,044元;⑥混凝土摻用爐碴以致減少
房屋交易價值:9,704,748元;⑦燈箱、地坪、PVC管材及公
設缺失部分衍生房屋污名化價值減損:1,751,175元】,及
其中79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6日起、其
餘5,079,004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
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判
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㈢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請求「未施作植生牆、中庭花
園面積不足」所生修復費用及房屋污名化價值減損遭原審駁
回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系爭建案
存有「非由日本建築師高松伸負責規劃設計及監造」瑕疵所
生減少價金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
,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茲不贅述),並
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⒉項
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①上訴
人應再給付廖國智2,920,582元,及自原審民事擴張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
上訴人應再給付城邦公司、寬築公司、大薰公司1,392,239
元,及自原審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⒈附帶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本院卷二第12
頁):
 ㈠廖國智係於100年3月5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甲、乙屋,買賣總
價款各為8,312萬元、7,938萬元,並分別簽訂系爭甲、乙合
約,有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9至87頁)。
 ㈡城邦公司、寬築公司、大薰公司共同於100年3月18日向上訴
人購買系爭丙屋,買賣總價款為7,950萬元,並簽訂系爭丙
合約,有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88至107頁)。
 ㈢被上訴人均已依約交付全部買賣價金予上訴人,嗣兩造於105
年3月8日完成系爭房屋專有部分之交屋手續。
 ㈣系爭格柵及系爭棚架均屬違章建築,經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
處查報為違建,並命拆除,現尚未拆除。
 ㈤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建案A棟1樓大廳施做7米高的植生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格柵及系爭棚架等違建係屬物之瑕疵或不
完全給付,是否有理?如為瑕疵,則被上訴人主張此等瑕疵
或不完全給付將致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污名化交易價值
減損,是否有理?金額應為若干?
 ⒈系爭格柵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之廣告文宣已有顯示將裝設系爭格柵
,故系爭格柵之設置為上訴人依兩造買賣契約所應給付之契
約義務,上訴人則否認之,並辯稱係伊無償贈與之設施等語
,經查:
 ⑴觀諸上訴人所提系爭建案之廣告文宣影本(見原審卷一第298
、300至302頁、本院卷二第443至444頁),確實未見其有宣
傳系爭建案將裝設系爭格柵之情。
 ⑵被上訴人就此無非係以寬築公司法定代理人翁國薰於100年1
月7日至預售屋銷售中心參觀時,以手機拍攝銷售人員以電
腦螢幕解說之資料中即可看出含有系爭格柵之設計(見原審
卷一第261頁、本院卷四第57至59頁,下稱系爭照片)為據
。惟查,上訴人已否認系爭照片之形式上真正;且翁國薰
本院陳述:「伊換手機時就將該照片的檔案存到電腦裡,目
前手機已經沒有保存這個影像」(見本院卷四第58頁),顯
然無法提供原始手機拍攝檔案以供檢核,故系爭照片之真實
性已非無疑;又翁國薰表示:「銷售中心有擺放模型,銷售
人員係以模型及電腦影像來介紹建案…當時預計以3家公司的
名義來買,伊拍照要回去跟股東討論」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58、59頁),可見翁國薰係特別拍攝系爭照片藉以向股東說
明詳情,衡情對於系爭建案之全部細節應十分注意,然細觀
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廣告模型拍攝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59至2
60頁),卻未見有何設置格柵之情,與系爭照片顯有出入,
翁國薰見狀未曾起疑、詢問,仍逕自代表寬築公司簽約購買
系爭丙屋,實與常情有違,所言難以採信,自不能以其片面
陳述,逕認系爭照片確實拍攝自系爭建案銷售中心人員所提
示之電腦資料;況翁國薰稱:「伊是在簽約後隔了一段時間
才拿到廣告圖說,伊並未比對與系爭照片是否一致」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60頁),惟衡諸一般銷售實務,有意購屋之消
費者通常於聽取介紹時即會取得廣告圖說,俾能瞭解建案之
全貌,方可決定是否購買,銷售人員於簽約後再行交付廣告
圖說予消費者毫無任何實益,亦非通常流程,而翁國薰身為
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就此等預售屋銷售、簽約流程自無不知
之理,且依其對於系爭建案細節之注意程度,縱於簽約後始
取得廣告圖說,應會立刻與系爭照片比對是否有出入,並即
時向上訴人反應問題,然翁國薰竟表示「伊認為上訴人不會
騙人,在現場銷售電腦螢幕顯示外觀有格柵,就應該會作」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0頁),其說詞顯與交易常情有悖,礙
難採認。
 ⑶準此,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於銷售過程中曾以口頭、廣
文宣等方式承諾提供系爭格柵,且系爭契約中亦未明載系
爭建案將設置系爭格柵,自非系爭合約之買賣標的內容及範
圍,上訴人就此並無契約所約定之給付義務可言,是被上訴
人徒以系爭格柵屬雙方買賣契約之約定,並以此主張該部分
經證實為違章建築,為物之瑕疵、給付不能及未依債之本旨
給付情形,尚乏所據;縱該格柵係因違建而有遭拆除之可能
,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亦不生實質或污名化交易價值減損
可言,從而其依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
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交易價
值減損之價金或為同額之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⒉系爭棚架部分:  
 ⑴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本應交付符合建築法規之合法建物予被上
訴人,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棚架為售屋廣告文宣中所明載,
完工交屋後始發現係屬違章建物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三第17頁、參不爭執事項㈣),是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22條第1項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
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系爭棚架自屬兩
造買賣契約交易內容之一部;而依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規
定,此處棚架自有隨時被拆除之虞,於被拆除之後,不論具
有如何功能均將化為烏有,堪認系爭棚架確屬違章建物之瑕
疵,亦屬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無誤。
 ⑵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房屋因此交易價值減損、污名化交易價
值減損,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交易價值減損之價金或為
同額之損害賠償云云,並以宇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下稱宇豐事務所)出具「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等3
戶訴訟案件價值減損鑑定評估」之不動產估價報告為憑(下
宇豐報告)。惟查:
 ①就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宇豐報告固選定由同一建設公司所興建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之
4個建案,區分有無格柵棚架設計而分析對於交易價格之影
響(見外放宇豐報告第56頁),然細觀其分析過程,明顯係
以「大樓立面有無格柵」作為評估比較之基準(見外放宇豐
報告第57頁),並未探究上開4個建案之游泳池上方有無設
置棚架、是否影響交易價值,揆諸「大樓側立面挑空天井式
格柵」位於各戶專有之陽台外側,屬大樓整體美觀形象,一
經拆除將致大樓整體外觀發生重大變化,核與大樓內部公共
泳池上方是否設置遮陽美觀作用之棚架自不可一概而論,則
其結論認定「格柵及棚架皆屬建物立面設計方式之具體展現
…二者雖設置處所不同,但對於建物所提昇的效用類型相同
,故將二者劃分為同一類別進行評估…各戶價值減損程度約
為總價之1.51%」(見外放宇豐報告第59頁),尚不足作為
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憑。再者,不動產交易之價格因素
雖與公共設施項目、品質不免有關,惟系爭棚架僅係社區住
戶使用泳池時遮檔陽光之用,縱遭拆除,並未減損泳池本身
之使用效能,市場上亦未曾因公共泳池上方是否設置棚架而
成為房地買賣款議價之因素,自難認「原有設置泳池棚架」
變易為「拆除棚架」將造成交易價值減損,是被上訴人據此
主張系爭房屋因公共設施之泳池上方棚架屬違建而有拆除風
險以致交易價值減損云云,即難憑採。
 ②就污名化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❶按所謂不動產所產生之價值減損,可分為技術性貶值及交易
性貶值,技術性貶值係指回復該標的物本來之外觀及效用所
需之修復費用,交易性貶值係指透過現代修復技術進行修復
後仍無法排除該標的物所殘餘之貶值。而所謂建物有瑕疵,
類型多樣,例如海砂屋、輻射屋、傾斜屋、凶宅、滲漏水、
龜裂、違建等情況均可泛稱有瑕疵,但並非建物有瑕疵存在
就必然導致污名效果,亦未必因此造成污名價值減損,仍須
視污名效果是否顯著,以明瞭價值減損與瑕疵問題間之因果
關係,倘不存在污名效果之顯著性,更難認有污名價值減損
存在(見外放宇豐報告第83頁)。換言之,污名效果產生係
基於市場多數參與者擔心瑕疵問題增加風險或不確定性,且
即使經過修復,仍擔憂瑕疵問題未完全消除或有復發之可能
性,在分析污名效果是否顯著時,得從收益性及市場性風險
進行分析,收益性風險指具有瑕疵問題之不動產在修復後仍
無法達到原有收益表現,或瑕疵問題無法進行修復導致收益
性降低,市場性風險指多數潛在買方在知悉不動產曾經發生
瑕疵問題時,無法確定瑕疵問題已完全修復或擔憂日後有復
發的可能性,導致市場性降低。是以,污名價值減損存在之
前提,在於污名事件為多數市場購屋意願者所知,且依客觀
情況可認該污名事件會影響房屋商品之價格。公寓大廈之房
屋於公共設施辦理移交或點交進行查驗時察知有瑕疵並非罕
見,依一般情形,倘發現公共設施有瑕疵,仍應視該瑕疵是
否重大無法完全修復而在市場上為大眾知悉以致足以降低購
買意願,尚不得逕謂公共設施有瑕疵即必生不動產污名價值
減損。
 ❷系爭棚架雖屬違章建物之瑕疵,亦屬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
付,惟承前所述,系爭棚架縱遭拆除,亦未減損泳池本身之
使用效能,亦難認「泳池上方未設棚架」因此將顯著減低消
費者之購買意願,自不能認定此項公設瑕疵已造成系爭房屋
受有污名價值減損。何況,參諸上訴人所提在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列印所得資料及新聞報導資料(見
本院卷六第317、379至380頁),顯示系爭建案他屋近年成
交價均高於被上訴人買入價格,呈上升狀況,而系爭棚架屬
違建之情狀現今仍持續存在並未除去,更足認定即使在此項
瑕疵狀態下,系爭建案之房地仍無價值貶損情形,並未衍生
污名效果,客觀上實無從認為系爭棚架為違建瑕疵一事已損
及不動產交易市場中消費者對於系爭建案房地之購買意願,
實無因此造成污名價值減損之問題。
 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
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因交易價值減
損、污名化交易價值減損所減少之價金或為同額之損害賠償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所設私人花園面積未達1,500坪而屬物
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是否有理?
  被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於系爭建案銷售時所提供之廣告圖說
表示「設計師以青楓、楓香、緋寒櫻等喬木,層疊交錯出1,
500坪的私人花園地界,日升月恆住戶限定的專屬自然,一
座外人難以窺探的秘密森林」(見原審卷一第257頁)、「
近1,500坪的庭園,是層次分明的喬木森林與綠映滿庭的香
草植物」(見原審卷二第78頁)等語,自應交付專屬於社區
住戶面積達1,500坪私人花園,然實際面積未符,認上訴人
未依契約本旨為給付,應構成物之瑕疵,上訴人則否認之,
經查:
 ⒈我國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法規,皆未有針對私人花園或庭園
(中庭花園)為相關之定義,不動產交易市場亦無私人花園
或庭園(中庭花園)之通說見解,且系爭合約亦未就「私人
花園」或「庭園(中庭花園)」之定義為特別約定,則依臺
北市新建建築物綠化實施規則第3條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
如下:一、總綠覆面積:指新建建築物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
及建築物本體上各綠覆面積之總和。二、綠覆率:指總綠覆
面積與法定空地面積之百分比。三、各類植栽綠覆面積比率
:指法定空地內各類植栽之綠覆面積與法定空地綠覆面積總
和之比」,再參諸系爭建案建築完成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
執照圖(見原審卷二第27頁),花園內所種植植物,喬木
為3,260平方公尺、灌木類為957.53平方公尺、地被類2,239
.41平方公尺,合計總綠覆面積6,456.94平方公尺(即1,953
.22坪),但綠覆面積之計算方式以覆蓋面積為基礎,不同
類別植栽間可能會有重疊覆蓋,因此,總覆蓋面積超過實際
法定空地面積。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12號訴
訟事件(下稱另案)審理時,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依上
訴人所指界包含涼亭等造景之「庭園」範圍測量後之庭園面
積為5,558平方公尺(即1,684.2坪)乙節,有臺北市松山地
政事務所107年3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見原審卷
三第242、246頁)。是系爭建案無論依完工後之總綠覆面積
1,953.22坪、或上訴人於另案所指界包含涼亭等造景之庭園
面積1,684.2坪,均逾廣告圖說所載之1,500坪,並無與廣告
圖說不符之瑕疵。
 ⒉再者,另案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建案是否有
廣告中所述之難以窺探的1,500坪私人花園,及系爭建案喬
森林庭園面積是否已達系爭建案廣告中主打之1,500坪等
事項為鑑定,並經該公會以(109)鑑字第1356號鑑定報告
書認定:「依系爭建案一層平面圖內容得知,基地面積有8,
443.25㎡,建築面積有2250.72㎡,車輛進出之車道面積為197
.48㎡,建物旁露臺含大游泳池石片鋪面積433.63㎡,小游泳
池及休息區木板鋪面面積386.10㎡,故實算系爭建案喬木
林庭園面積為:5,165.32㎡(1562.5坪),即基地總面積-建
築面積-其他不應計喬木森林庭園面積部分:8,443.25㎡-2,2
50.72㎡-197.48㎡-443.63㎡-386.10㎡=5,165.32㎡)」(見本院
卷二第539頁)、「…整體觀之,系爭建案庭園係為優質之庭
園景觀及營造出美不勝收之集合住宅景觀及喬木庭園。又系
爭建案四周圍牆單元以透空之垂直金屬飾條為欄杆,空隙間
幾乎植滿攀爬植物成為綠籬,不但美觀,外人更難以觀察透
視内部庭園,大門口有專職警衛執勤人員兼指揮人車出入,
可知系爭建案住戶之私密性及管理面良好。就上述可知,因
四周圍牆之透空遮蔽性佳,圍牆上方配備監視系統防止宵小
入侵,大門口並配有專職警衛執勤人員兼指揮人車出入,可
見系爭建案已做到外人難以窺探其建物或庭園之地步」(見
本院卷二第534頁),由上可知,系爭建案之喬木森林庭園
面積應有達廣告圖說所載之1,500坪,並已合乎廣告中所述
「外人難以窺探的私人森林庭園」之要求,堪以認定。
 ⒊至於上開鑑定報告雖另表示:「若考量系爭建案西側、南側
圍牆外2公尺寬之公共連通性人行步道、東側圍牆外4公尺帶
狀開放空間(下合稱系爭圍牆外側人行步道等開放空間)共
計630.8㎡部分,為鄰里居民共享之人行步道空間,非屬外人
難以窺探之私人空間,而予以扣除後,則難以窺探的庭園面
積約為4,534.52㎡(約1371.7坪)」(見本院卷二第539頁)
。惟參諸系爭建案之綠覆配置圖(見原審卷二第81至83頁)
,可知系爭圍牆外側人行步道等開放空間亦均種有喬木,該
等圍牆外所種喬木係與圍牆內喬木森林庭園相連接,同具增
加外人難以窺探之目的,亦得兼具美化系爭建案圍牆外觀之
效果,自應併屬系爭建案之「外人難以窺探的私人森林庭園
面積;縱認應予扣除系爭圍牆外側人行步道等開放空間面積
,然該庭園既已具備外人難以窺探的私人森林庭園之要求及
功能,亦不能認此為廣告不實,或上訴人有提供低於廣告內
容之給付,亦難據以認定上訴人所提供之給付具有瑕疵,故
被上訴人依其片面認定之私人花園定義主張上訴人完工交付
之庭園面積未達廣告圖說之1,500坪,而屬物之瑕疵、給付
不能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情形,尚乏所據,自難認其受有實
質或污名化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從而其依民法第359條及
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應返還因交易價值減損、污名化交易價值減損所減
少之價金或為同額之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之A棟1樓大廳未依廣告文宣內容設置7
米高植生牆而屬瑕疵,是否有理?
  被上訴人主張依據銷售廣告圖說及展示模型,系爭建案之A
棟1樓大廳應設有7米高植生牆,然上訴人僅設置銅製藝術品
,應構成物之瑕疵,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
 ⒈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約定:「乙方(指上訴人)為維護本社
區整棟建物精緻格調,經建築師核准得保有外觀及共有部分
修改權利,於必要改用同等級或以上建材,以求盡善盡美」
(見原審卷一第55頁)。被上訴人所指7米高植生牆,僅係1
樓大廳整體室內設計之其中一部分,而不動產某部分之價值
,應以其對整體價值之貢獻而定,非以其本身建造或購買成
本計算,植生牆及銅製藝術品雖施作成本不同,但生產者投
入成本並不一定會完整反映在房屋之售價,仍須視其增加的
成本是否能提高消費者的效用,刺激消費者願意支付更高購
買金額而定。換言之,1樓大廳牆面設置植生牆或銅製藝術
品,應屬個人主觀偏好,難以認定客觀上市場交易價值會受
影響,更不致造成持有不動產的風險變動(見外放宇豐報告
第80頁),是上訴人雖未設置7米植生牆(參不爭執事項㈤)
,惟對於系爭建案之功能、效用、價值難認有何客觀上之影
響,且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亦已約定上訴人保有系爭建案
共有部分之修改權,上訴人本於植物維護不易、澆水容易造
成牆面及地面滲、積水等缺點,更易為擺設銅製藝術品,尚
難認全無所據,應不構成瑕疵。
 ⒉且上訴人辯稱:7米植生牆維護困難,若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不同意以銅製藝術品裝飾,伊願重新施作,並非無法補正
事項等語。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1項約定「一、公共設施驗
收:乙方(即上訴人)應於本社區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選出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理委員會後,即依據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移交共有部分,乙方並應於管理委員
會成立並依法報備完成後,主動配合管理委員會辦理公共設
施驗收點交,管理委員會應就本合約所載之公共設施,及社
區應有之公共設備驗收點交。管理委員會逾期未配合辦理驗
收點交或藉故拖延點交作業,則視同乙方已完成公共設施、
公共設備驗收點交,乙方即無須負責公共設施及公共設備保
養維護責任。移交時,如發現有瑕疵時,乙方應負責修繕」
(見原審卷一第58頁背面),是依前揭約定,公共設施之驗
收點交及是否符合系爭合約之約定,業經被上訴人同意交由
系爭管委會為之。而上訴人於與系爭管委會進行公共設施點
交過程中,亦確已於105年11月2日列席管委會會議中表示「
有關植生牆之美化,因室內植栽維養困難,請管委會確認是
否確實要施作,如需施作,會遵照辦理」等語,經該次管委
會會議決議:「考量室內植栽維養困難,且會損傷地面大理
石,且更不美觀,決議送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如決議
取消施作,則將施作費用回饋社區」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1
至32頁)。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植生牆施工計畫書
經本院轉知系爭管委會(見本院卷四第165至177頁),系爭
委會則以111年2月11日日升月恆(111)函字第111021102
號函覆表示:…本社區於106年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未成
決議,各屆管委會持續與上訴人協商未有共識…現階段本社
區管委會仍認上訴人應以補(賠)償款項之方式處理,故就
應施作何位置等項尚未作具體之討論與計畫等語(見本院卷
四第183至185頁),可見有關被上訴人所指未設置7米高植
生牆部分係得予恢復修補,果經上訴人重新設置,即與原合
約之約定相符,且上訴人亦已多次向應負責系爭建案公共設
施點交事宜之系爭管委會明確表達修補之意願,係因系爭管
委會表示應由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決定,然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無法達成決議,始未能進行修補,被上訴人自不得
據以作為減少價金之事由。
 ⒊況上訴人已於113年5月3日與系爭管委會簽立「『日升月恆』社
區公共設施點交協議書」及其附件1、2(見本院卷七第143
、271至329頁,下稱系爭點交協議書),其中第5條約定「
乙方(指系爭管委會)同意自本協議書簽定日起,承認甲方
(指上訴人)已完成公共設施之瑕疵擔保、保固等責任,除
本協議書另有約定外,不再為任何其他請求」、第6條約定
「乙方同意關於日升月恆社區公共設施均以甲方依第1、2條
約定施作完成之現況辦理點交,若與原合約不同之處,應視
為甲乙雙方業已合意變更,甲方將依變更後情況,依本協議
履行維護等責任,乙方及乙方社區住戶均同意不再按原契約
內容主張相關權利或要求甲方再行變更追加其他義務」(見
本院卷七第143頁),可見系爭管委會已無欲要求上訴人施
作7米植生牆,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已討論決議重新施作7米植生牆,從而其主觀認定未施作
植生牆即屬瑕疵而受有修復費用、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云云
,難認有據,其依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返還因修復費用及交易價值減損所減少之價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外牆燈箱之外型與廣告不符且鏽蝕嚴
重而屬瑕疵,是否有理?
 ⒈外型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廣告模型所顯示之外牆燈箱均為「凸
燈」造型,而上訴人係裝設「平燈」造型(見原審卷一第25
9頁)等情,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外牆燈箱為照明設備
,主要功能係提供燈光照明及視覺美化,此功能理應不分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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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寬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閎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