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254號
TPHM,114,附民,25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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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54號
原 告 陳玉嬌
被 告 郭庭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5878號),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審理,並於同日辯論終結。本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
論終結後之114年2月1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前揭規定,本件
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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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