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79號
原 告 吳志華
被 告 朱紫彤
王華瀚
王華慈
劉冠麟
李濬安
張惠珍
林子杰
俞詠祥
曹豐榮
上列被告等因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朱紫彤等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審理
後,已於民國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惟原告遲至同年2月7
日始具狀向本院對被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卷所附
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所示
)。是其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