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軍抗字,114年度,1號
TPHM,114,軍抗,1,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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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軍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聲請人 陳周滇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裁定(113年度軍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空軍後勤司令部69年度南判字第2號確定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
劉同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有利之證述,佐以劉同田提出之
明細表(下稱本案明細表)等證據,認定聲請人於擔任空軍
8713部隊少校督察官期間,得知黃有利以虛構之「廢彈殼
售案」向劉同田詐取財物,因感激黃有利曾給予私助,應允
伺機相助回報,黃有利遂介紹聲請人與劉同田認識,並佯稱
聲請人為總部督察官,負責M116汽油彈試爆業務,若能從中
幫忙,「廢彈殼議售案」即可順利執行,應設法結交、酌給
車馬費云云,致劉同田陷於錯誤,前後5次交付車馬費共計
新臺幣(下同)1萬千元及洋酒1瓶予聲請人收受,嗣聲請人
黃有利共同謀議再向劉同田詐取打點費60萬元未成等事實
。原確定判決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及理由,以
及聲請人否認有收受劉同田所交付之車馬費一節何以不可採
,並依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論述如何取捨,是原確定判決所為
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
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先予敘明。㈡聲
請意旨主張本案犯行與我職務全然無關,原確定判決所憑主
文係虛偽等語。然原判決已敘明如何認定聲請人係利用其擔
任督察官職務之機會與黃有利共同對劉同田施詐之事實,實
難認有何恣意採證認事之情形。聲請意旨僅係對原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任意
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㈢聲請意旨主張依
劉同田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證述:黃有利向我要了3次計8千元
就是支付你車馬費的等語,及原確定判決法官於審理時陳述
:不管你們是誰拿錢都一樣有罪等語,且黃有利向劉同田拿
了3次8千元沒事,卻判我有罪,已可證明並無劉同田送交我
5次車馬費之事實,原判決所憑證據是虛偽或變造等語。然
原判決已敘明認定聲請人經黃有利介紹與劉同田認識後,如
何利用劉同田誤信其為總部督察官能從中幫助順利執行「廢
彈殼議售案」之機會,先後5次收受「車馬費」計1萬3千元
及洋酒1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劉同田於偵審各庭中指訴甚
詳,收受車馬費等財物部分並經聲請人於偵查中參照軍事檢
察官所提示劉同田庭呈之明細表供認不諱,又有該明細表影
本1紙附卷佐證,足見原確定判決採聲請人所為坦認有收受
車馬費之不利己供述、劉同田之指訴及本案明細表等證據,
據此認定聲請人收受劉同田所交付之車馬費等財物之事實,
實難認有何恣意採證認事之情形。又觀諸上開聲請意旨,亦
係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所為之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
再審之事由。因認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之再審
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再審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之「主文」即「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財」是虛偽者,原判資料並無「主文」之行、狀、樣 、態之情節,就足以證實,此情形遠比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更具再審之法律功效,原審卻隻字不提,是何道理?㈡原確 定判決明知「車馬費」與「公職務」無關,卻採為「貪污罪 」之「證據」,又明知「主文」是虛偽的,卻登載於「判決 書」上,涉刑法第213條之罪(最高法院107年2月27日台刑 更字第32號函、高雄高分院89年上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理 由三)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始准許之。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所規定 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 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 ,均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 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裁定業已審酌原確定判決之記載,認定抗告人在擔任空軍8 713部隊少校督察官期間,同案被告黃有利利用該機會,介 紹劉同田與抗告人認識,抗告人即與同案被告黃有利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 告黃有利於66年2月間在高雄向劉同田虛捏不存在之「廢彈 殼議售案」,佯稱抗告人為總部督察官,若能從中幫忙,「 廢彈殼議售案」即可順利執行,要酌給車馬費及打點費,才



能從中幫助順利執行「廢彈殼議售案」云云,致劉同田陷於 錯誤,前後多次交付車馬費及洋酒,並詐取60萬元打點費未 成等行為,應係構成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 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及同條例第7條未 遂罪等情,抗告人再審意旨所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所違誤部分 ,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詳述其論斷之基礎及取捨證據 之理由,是就上開聲請意旨,或屬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 爭辯,或屬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職權行使之指摘,或屬對 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核屬就原確定判決之理由 陳述己見再為辯駁,認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各款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經核尚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就原裁定已論究說明之事項或原確定判決取捨判斷 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原確定判決之主文虛偽,且採 納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證據云云,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 再審有所違誤,仍未具體表明有何符合法定再審理由或原裁 定如何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難認有據。依上說明,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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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