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光佑
送達代收人 陳詠嘉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光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
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
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
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
,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
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光佑不服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176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2月7日具狀聲請再審
,惟聲請人並未附具原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理由(按
聲請狀所附再證一判決影本並非聲請人所有),且未敘明再
審之具體理由及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
諸上開說明,其聲請違背程序規定,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
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