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磊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新北檢
貞銀113執聲他1023字第113903410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磊(下稱受刑人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下稱A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共4罪);受刑人復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6號判
決(下稱B判決)判處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共10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有
期徒刑4月),受刑人認檢察官上開所採之定刑方式客觀上
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有必要
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對受刑人較有利且符合刑
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受刑人並主張A裁定附表編
號2至4及B判決各罪符合數罪併罰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嗣受刑人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請求向本院更定應執行刑,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民國113年3月21日新北檢貞銀113
執聲他1023字第1139034107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受刑人
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具
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
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
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
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向執行檢察官聲請
就上開A裁定及B判決之各罪重新定刑,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3月21日新北檢貞銀113執聲他1023字第1139034
107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上開函文實質上仍屬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受刑人自得就上開函文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又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
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
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
外,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
律見解,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刑法第50條就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
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
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
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
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
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
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
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
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
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
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
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
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
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
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花蓮高分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即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嗣
受刑人對A裁定提起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
137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確定在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6號判決(即B
判決)判處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共10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有期徒刑4月)
,嗣受刑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
上字第88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在案,有上開A裁定、B
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受刑人所犯A裁定、B判
決之數罪所定執行刑既已確定,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
適法程序撤銷或變更,具有實質確定力,檢察官自應據以執
行。
㈡受刑人雖請求將A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與B判決之各罪
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所犯A裁定、B判決所示各罪
,既經法院分別裁判確定,倘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即不得再拆分更為定刑,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基本原則。而依
受刑人上開主張,其各刑中之最長期為A裁定附表編號3之8
年,上開各罪合併定刑之內部性界限為18年8月(計算式:A
裁定附表編號2之2年4月+A裁定附表編號3至4之9年+B判決定
應執行刑部分之7年+B判決施用毒品1罪部分之4月=18年8月
),再與A裁定附表編號1宣告刑2月接續執行,刑期最長可
達18年10月,原先本件A裁定應執行11年、B判決定應執行刑
部分及施用毒品1罪分別7年、4月接續執行之結果,其刑期
總和為18年4月,並未超過受刑人主張定刑方式之刑期總和
上限,難認原定執行刑有使受刑人蒙受額外不利益之情事。
再者,A裁定附表編號3至4(共2罪)、B判決附表一(共10
罪)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各罪刑期合計分別為12年、
37年,曾分經花蓮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48號、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46號判決(即B判決)各定應執行9年、7年,
俱有經法院綜合各案情後,本於恤刑目的,相當程度寬減其
刑之情形。況受刑人所犯A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與B判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對
象均有所不同,販賣數量相差甚鉅,行為時間至少相隔1年3
月,個別犯罪之獨立性強烈,考量其犯罪時間並非相近、犯
罪情節亦非相似,各罪依附程度較低,是於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可得如何量刑減讓,無從驟斷,按受刑人主張之定刑方式
重新定刑是否更為有利,顯然不具有必然性。縱採受刑人提
出之新組合分別定刑方式,將來可能接續執行之刑期上限,
與目前A裁定、B判決接續執行刑期,差異有限,且未必重組
後定刑對受刑人有利,是目前A裁定、B判決接續執行,難認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出於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㈢末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原係在恤刑之刑事政策下,
以特定時間點為基準,將受刑人於該基準時點前所犯各罪及
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俾符罪責相
當之要求。本件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
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聲請定刑,其聲請定刑之組合具有邏輯
性與實用性,並無任何恣意之處,本件原定刑方式亦難認有
造成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結果,更無何違反公共利益之情
形,自應尊重法院就原定刑方式所為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
,非可徒憑受刑人想像可能存在之有利或不利情形,推翻原
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而依受刑人主張定刑方式重新組合
定刑。
五、綜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3月21日新北檢貞
銀113執聲他1023字第1139034107號函否准受刑人重新定刑
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執前詞主張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