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94號
TPHM,114,聲,39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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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百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百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百翔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並經聲
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
3日修正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求為與表列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對於裁判前犯數
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於
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
,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而
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葉百翔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
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附表所
示之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葉百翔親筆
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刑法第50條
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本院卷第17頁
)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
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至受刑
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仍合於定應執行刑
之要件,應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併
予說明。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
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
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
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1頁)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末者,數罪併罰中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 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 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與2所示之罪,雖係分 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 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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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