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85號
TPHM,114,聲,38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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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金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2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呂金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聲請書漏載部分,應予補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
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
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
處罰之。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
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
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
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
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
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
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
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
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
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
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業已確定在案;
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共105罪),其犯罪時間均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8年9月5日)前所犯,而
本院確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而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13年5月
29日簽名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
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
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106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
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105罪,前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48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是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
決原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經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並合於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者,則上開各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而無須再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已於109年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該已執行部分乃
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之最長
期暨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且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侵
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
參以受刑人所陳意見(卷附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查詢表
參照;見本院卷第221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附表:受刑人呂金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簡稱「臺北地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稱「臺北地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簡稱「士林地檢」)編    號 1 2 罪    名 賭博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2月(63罪) 有期徒刑1年4月(25罪) 有期徒刑1年8月(4罪) 有期徒刑1年6月(11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2罪) 犯罪日期 103年2月初起至104年1月初止 105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4年度偵續字第101、143號、104年度偵字第9644、10166、11394、11395號 士林地檢106年度偵緝字第946號、106年度偵字第2417、2587、3510、4284、7672、7732、7734、7783、7784、7794、7884、7994、8047、8463、8661、10229、10987、12014、12022、1202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年偵字第0000-0000、7128、7129、14594、16635號,107年度偵字第2524、2630、6185、7650、0000-0000、0000-0000、1871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6年偵字第6523、0000-0000、0000-0000、14594、15437號、107年度偵字第5471、8141、0000-0000、18719號、110年度偵字第460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4年度訴字第519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548號 判決 日期 108年8月6日 112年9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4年度訴字第519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6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8年9月5日 113年2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7284號 (已執畢)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0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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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