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67號
TPHM,114,聲,36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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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廷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8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廷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廷恩(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
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
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業已參
酌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陳述關於定刑之意見,有其於民
國114年2月17日親自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45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
所示),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又其中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
附表編號2之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1項但
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此有受刑人親自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存卷足參(見本
院卷第11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漠視自己
及公眾行車安全,危害公眾交通安全;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屬
侵害被害人財產,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犯之
罪,且破壞社會秩序,亦損及人與人互動之基本信賴,參以
附表所示各罪對社會所造成危害輕重有別,並斟酌本件對全
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
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各
刑合併計算之刑期22年4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共19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2月)等
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 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固已於109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頁 )。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屬檢 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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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