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27號
TPHM,114,聲,327,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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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7號
聲請人 即
被害人之母 BG000-A113056A(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黃毅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4年度侵上訴字
第5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BG000-A113056A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毅鎮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涉犯妨害性自主等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
8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本案被害
人BG000-A113056(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之母,屬同條項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聲請人為瞭解本案
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本院陳述
意見,以維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
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
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
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
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51號,認被告對
被害人BG000-A113056及其餘6名被害人等,分別犯對未滿十
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成年人利用權勢故意對少年犯性
騷擾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性騷擾罪等判處罪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不得易科部分)、8月(得易科部分)。檢察官不服提起上
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受理在案。被告就被
害人BG000-A113056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
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屬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且被害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聲請人係被害人之母,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符合前揭聲請
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
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
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
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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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