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5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志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傑因強制性交、竊盜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
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
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
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酌定執行刑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
生活狀況等情,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
之阻礙。至執行刑之酌定標準,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
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
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
、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
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
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因此,
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考量上
開條件妥適裁量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強制性交(3罪)、
竊盜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
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
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
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併合處罰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執行刑
合於法律規定。爰使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意見,業據
受刑人勾選「無意見」,此有本院定刑查詢表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125頁)。經核上開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附表各編號之
犯罪時間介於106年5月至107年1月間,尚稱集中。又所犯附
表編號1、3、4均是強制性交,編號1所示為利用被害人酒醉
而強制性交,另附表編號3、4所示則係以藥劑犯強制性交,
編號3犯行既遂、編號4止於未遂等情,上開編號犯罪類型相
似(編號2則屬財產法益之罪),惟強制性交犯行之犯罪手段
所施強制力有別,且所侵害者為與其不認識之女子,屬具不
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
應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並考慮各行為相距時間非長,反應被
告之犯罪傾向及為滿足個人性慾而隨機犯案之情狀,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併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受刑人犯行之總體不法內涵,及從應報、預防暨實現刑
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編號
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