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48號
TPHM,114,聲,248,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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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坤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531
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坤鴻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但不得
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再
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明確。基於
相同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以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
、向憲法法庭聲請釋憲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
者,既無禁止明文,自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
,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吳坤鴻(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決公訴不受
理(認被告僅係傷害犯行,告訴人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撤回
告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5
31號判決原判決撤銷,被告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6
月確定。茲被告既係上開案件之當事人,且已表明將向憲法
法庭聲請釋憲及非常上訴,因訴訟之需要而為本件聲請,則
其聲請付與上開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已敘明其法律
上之正當理由,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於預納
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惟因該資料涉及隱
私,禁止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心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附表:
編號 聲請付與卷證範圍 對應卷頁出處 1 被害人呂學霖之傷勢五處彩色照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694號卷第84至86頁 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5月24日勘驗筆錄擷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694號卷第281至2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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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