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41號
TPHM,114,聲,241,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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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信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信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信介因犯竊盜等數罪,經臺灣新北
、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
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竊盜罪,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拘役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
罪均為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2年1月31日)前所犯,有
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上開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5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拘役90日,另附表編號5所示3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易字第13號判決就拘役部分定執行刑45日(本院判決
駁回)。又受刑人本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復
使受刑人有對定刑表示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迄今未回覆,
有本院函詢定執行刑之意見函稿在卷可參,是檢察官就附表
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本件內部性界限(拘役120日=90+45=135日以下,法
律上限120日)及外部性界限(最長拘役55日以上、拘役總和2
05日,法律上限為120日),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
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
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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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