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政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政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政龍(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本院業將檢察官聲
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狀送達本件
受刑人,並經其表示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5頁)。
㈡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
,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48、49
至50頁)。
㈢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
性界限,暨受刑人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相同、動機、危害
情況、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
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
等原則,暨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案件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55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51頁),然與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 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併予敘明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0/08/25 109/10/28~110/01/1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809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68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0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843號 判決日期 111/06/15 113/07/31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最高法院 案號 同上 113年度台上字第4677號 確定日期 111/07/20 11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