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黃銹鎔
被 告 袁崇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45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第三人黃銹鎔所有之車號000—1001
號車輛因被告袁崇哲詐欺等案件,前經扣押在案,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9號刑事判決,業已諭知聲請人
黃銹鎔上開車輛不予沒收,並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45
號刑事判決肯認上開車輛無從認定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維
持不予沒收之宣告,復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
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車輛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押
車輛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
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
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317 條固有明文。惟法院審理
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
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
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
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名下之上開車輛,依卷內事證,雖難認係被告
袁崇哲使用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支付車款,而無從認定該車輛
屬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因而維持原審不予宣告沒收,被
告袁崇哲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2月25日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本
案已完全脫離法院繫屬,關於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無從辦
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從而,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