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98號
TPHM,114,聲,198,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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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袁崇哲
(即被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45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袁崇哲所涉本院110年度上訴
字第3445號詐欺等案件,經扣押聲請人所有手機、銀行存摺
、電腦等物品在案,該案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5
7號刑事判決確定,且上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
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
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
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317 條固有明文。惟法院審理
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
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
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
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569號判決判處聲請人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嗣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445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
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305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本案已完全脫
離法院繫屬,關於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無從辦理,應由執
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
還上開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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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