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黎氏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8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黎氏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黎氏燕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為最後事實之判
決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相類、時間近接、同屬侵
害財產法益(非不可替代或恢復之生命、身體健康)等情狀,
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
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
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內部界限,以及附表編號1至2各罪
刑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1年3月)以上
,各罪合併之刑期(2年6月)以下,復參酌受刑人表示:老
公過世須承擔經濟重任,因而誤信友人鑄下大錯,請求合併
定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至2年(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
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