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19號
TPHM,114,聲,11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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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景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景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景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
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
釋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
,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
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
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本院業將檢察官聲
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狀送達本件
受刑人,並經其表示「無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7頁)。
 ㈡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為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542號,檢察官
聲請書誤載,應予更正);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嗣經本院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在案,俱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37、40至42頁)。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
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條規定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署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
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故經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
 ㈣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04號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40頁),爰審
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
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及受刑人上揭表示「無意
見」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47頁),復就其所犯之罪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原得易科罰金,但 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 ,已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解釋意旨,無再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必要。又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見本 院卷第42頁),然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 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 已執行部分,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傷害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11/06/27 112/01/14 112/03/2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542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86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584、85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基隆地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921號 113年度易字第21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989號 判決日期 112/06/08 113/05/29 113/10/17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基隆地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921號 113年度易字第21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989號 確定日期 112/07/26 113/07/05 113/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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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