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宇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宇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宇賢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應執行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另本件前經送本院定
刑,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698號以附表編號5案件非在附表編
號1前所犯,附表編號1至5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4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就編號6、7案件無從定刑為由駁回定刑聲請。嗣經最高檢
察署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定應執行刑結果尚非不利
被告為由裁定駁回,是認原桃園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417號
裁定仍具實質確定力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
㈠法院對於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本院業將檢察
官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狀送達
本件受刑人黃宇賢,經其表示無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刑,前經檢察官聲請定刑,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698號以
附表編號5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即民國110年11月26日、111
年1月7日、111年1月10日、111年1月12日並非均在附表編號
1所示案件確定日期即110年12月21日前所犯,然桃園地院誤
將附表編號5案件與其餘編號1至4所示案件以112年度聲字第
34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因而無從將其中附表
編號1至4所示各罪,與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合併定刑為由
駁回定刑聲請。嗣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以桃園地院112年
度聲字第3417號裁定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
於113年12月4日以113年度台非字第197號判決該桃園地院11
2年度聲字第3417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結果尚非不利被告為
由駁回,應認桃園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417號裁定具實質確
定力,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
㈢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
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
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
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
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6
、7所示案件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
刑法第50條規定定刑之要件,而附表編號1至5經桃園地院11
2年度聲字第3417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經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非字第197號判決駁回非常上訴,已詳前述,則附表編號1
至5部分之定刑具實質拘束力,檢察官無從將附表編號1至4
案件與編號5案件分拆再與編號6、7聲請定刑,上開桃園地
院112年度聲字第3417號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既無因非常
上訴而撤銷改判之情事,從而檢察官聲請將附表編號1至5所
示案件與編號6、7所示案件聲請定刑,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旨趣,爰准其聲請。另附表編號2、4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得易科罰金,其餘附表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
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其於113年12
月25日填具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
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準
此,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依前開說明,爰予以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7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
、侵害法益、犯罪時間、態樣、手段,並衡以受刑人違反之
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爰定其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㈣至附表編號1併科罰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 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