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宇承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77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30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抗告意旨略以:㈠我已奉公守法40幾年,
連煙都不抽,遑論吸毒。㈡我是在員警威脅下,因擔心身旁
年邁母親身體,才會配合員警製作筆錄。㈢員警於採尿過程
中有叫我轉頭面壁思過,並曾在電話中對送驗尿工具的員警
說好幾次「你不用留下來」,我認為員警是為了績效,所以
將我的尿液調包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原裁定係依憑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認定被告有於民國113
年5月29日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參以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定應令入觀察、勒戒之要件,並說明被告辯稱:員警係
以伊係同志並有HIV,威脅要告訴伊母親,伊才配合製作筆
錄,且伊尿完後,員警叫伊轉頭面壁思過,伊認為員警是在
此時將伊尿液掉包云云不足採信,暨被告業因販賣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
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及本案相關情狀,不適
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是檢察官聲請
裁定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
持。
㈡被告雖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以前揭第一㈠點置辯,然查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你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於何
時?何地?如何施用?)昨(28)日遭警查獲前,在桃園市桃
園區春日路上的友人家,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底部,以火
燒烤玻璃球底部,吸食產生之煙霧。」(見毒偵字卷第14頁
),核與上揭濫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檢驗結果相符,
佐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
成份鑑定書(見毒偵字卷第27至31頁、第35頁)顯示被告於
遭警查獲時另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此即上揭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案件所販賣之毒品,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719號起訴書附於本院卷13
至18頁可稽),足見其確有施用及持有上揭甲基安非他命等
事實,縱其確未「抽煙」,仍無解於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是被告上揭第一㈠點所辯,尚無可採。至被告上揭
第一㈡、㈢所辯,業經原審依憑卷內事證,詳予論駁,被告仍
執陳詞,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認定有誤,尚無可採。又員
警縱曾於電話中稱:「你不用留下來」,然其原因本非僅只
一端,自難僅憑被告空言臆測,遽認員警有將被告尿液調包
之事實,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