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莊傑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264號、113年度
毒偵字第15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6月4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
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銘傳大學
臺北校區」林中步道附近某處,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大麻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坦承本
次施用大麻等情不諱,而被告係於113年6月4日上午8時52
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查獲,當場扣
得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彈1個,並自願同意警員採集其
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之陽性反應等情,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6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訛。
(二)被告前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雖曾以書面向原審表示:我現今
仍在學,並已通過人身保險業務員之資格測驗,參加國泰
人壽保險業務員的培訓計畫,並需陪伴母親就醫,為免其
因接受觀察、勒戒,驟然斷去與社會的連結,希望向檢察
官聲請附命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等語。然被告因涉嫌於
112年5月6日,販賣重量約10公克大麻予盧柏豪,經檢察
官認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26號
案件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堪認本件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
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
分之情。又被告因於112年4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
西門町,向不詳外國友人取得大麻1包及含大麻殘渣之殘
渣罐1個而持有之,前經警於112年5月21日查獲等情,業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100號判決判處拘
役20日,並於112年9月12日確定,同有前開起訴書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另被告於警詢供稱:本件扣案
大麻煙彈是112年3至4月間,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路邊
,1個綽號「麵包」的男生送我的,去年5月初抽完,但我
沒有丟掉等語,由上顯見被告於本次為警查獲前,其生活
環境中實存在複數取得大麻之簡單管道,誘惑因子眾多,
且被告並未因遭法院判處罪刑,即知自我警惕斷絕毒品,
益徵被告尚非適合以戒癮治療方式戒除毒癮。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
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其性質非為懲罰行為人,而係為消滅
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矯治、預防行為人再犯,
係具有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本無單純因行為人之個
人、家庭或工作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況被告所舉本學期
猶須上課取得投資管理課程3學分,以利畢業取得學位、
準備10月間之外幣保險及產險業務員資格測驗等情事,均
係業已過去或近期即將完成之事務,嗣後待檢察官通知執
行觀察、勒戒時,實已無任何影響。綜上,檢察官斟酌各
情,敘明被告不適合進行戒癮治療,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要屬檢察官適法行
使裁量權之範疇,復查無該裁量有何違背法令、事實認定
錯誤或其他重大瑕疵,法院自應尊重檢察官上開職權之行
使。從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
,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早於113年6月4日遭查獲即行確認
,直至被告另案於113年12月31日甫行首次準備程序,期
間已過了大半年,加以被告另案仍有供出上游、查獲犯行
之計畫,其另案宣判日可能訂於114年3月底、4月左右,
待上訴二審期間屆滿、訂定二審準備程序期日,可能已經
是114年7月、8月,倘若本件檢察官早早令被告戒癮治療
,則被告於另案犯行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以前,被告即
早已完成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戒癮治療,足認本件檢察官
無端拖延施用毒品犯行之處分決定,致使被告有可能無法
完成上限一年之戒癮治療療程,應可歸責於檢察官。又被
告於另案中倘能成功獲取減刑利益,即有可能獲判緩刑而
毋須入監服刑,且被告另案涉犯之罪因屬重罪而仍可上訴
至第三審,甚至發回更審,是被告另案是否在緩起訴期間
內判決確定而需入監服刑,尚無定論,原裁定認為被告因
涉犯另案而無法完成戒癮治療療程,因而准予檢察官聲請
觀察勒戒之聲請,即有速斷之嫌。
(二)被告前案僅遭查獲持有大麻毒品,而未有施用毒品大麻犯
行,足認被告本無施用毒品大麻成癮;又被告另案犯行現
遭其就讀之銘傳大學教官所知悉,近日均有要求被告前往
教官室進行毒品施用之檢驗,被告配合尿檢後均呈施用陰
性之結果(參聲證l),堪認被告本有絕對的自制力;另
被告畢業學分於113學年度下學期仍須繼續修讀,亦即該
課程為全年學分課程,非僅上學期而已,倘若本件未經抗
告成功而需執行觀察、勒戒,仍將造成被告中斷學業而無
法順利畢業。
(三)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原審中均未經承辦檢
察官及原審法院訊問戒癮治療之意願或予以瞭解是否不適
宜戒癮治療,致無從妥適判斷本件之聲請是否為裁量怠惰
或濫用,且此未給予被告表示戒癮治療意願之機會,顯未
審酌本件具體情節,難認以盡合義務性裁量之責,裁量有
所重大瑕疵,原審未詳盡調查,僅以形式審酌遽予裁定被
告應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即非妥適,應將原
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查後另為妥適之裁處;又檢察
官可能是直到被告另案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經起訴後,
或距離起訴時間較近之期日方對於本件施用毒品部分為聲
請觀察、勒戒,顯然降低被告於另案判決確定入監服刑前
,即能完成戒癮治療之機會,有違被告依憲法所保障之人
身自由及訴訟權之虞。再者,被告已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75號刑事傳票,命被告於114年2
月4日下午2時30分報到執行觀察勒戒(參聲證2),故認
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懇請鈞院准予停止執行之聲請
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不
得藉詞免除。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
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
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
,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
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
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
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
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
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
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末按所謂毒品戒癮治
療計畫(即美沙冬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
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
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
關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
之維護,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
治療。
四、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諱,且其為警所
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
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見毒偵卷第35至51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觀諸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
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或法院裁定前,應訊問
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
、審判程序應先行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此為立
法者依據所涉公益與被告權益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
,屬於立法形成之空間,自無不合。又依毒品戒癮治療實
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項「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
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
療」、第2項「未滿20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
同意」等規定,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
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
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故如檢
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
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訊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
,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
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從而檢察
官於偵查中未訊問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或給予緩起訴處分
之相關裁量要件或原審法院未傳訊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依
本件案卷之訴訟資料書面審理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並無違反正當程序,亦無何違反比例原則裁
量違法之處,難謂有何違反程序或侵害被告聽審權之情。
至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應由檢察
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依職權判斷
衡酌,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僅得為有
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
裁量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
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二)原審法院業以書面函詢被告觀察、勒戒之意見,並經被告
回覆意見,有原審法院113年9月24日士院鳴刑孟113毒聲2
83字第1130218949號函暨檢附詢問被告觀察勒戒意見陳述
表、被告提出之刑事戒癮治療聲請狀附卷可查(見原審11
3毒聲283號卷第9、11、17至25頁),是原審法院對於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已給予被告答辯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
未違反其訴訟權之保障;又被告於警詢中即經偵查佐詢問
:你是否知道各地方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有連結社政、
衛政、醫療等資源,為藥癮者本人或家屬提供諮詢服務,
包含戒癮治療、愛滋病的篩檢、心理輔導、醫療諮詢、社
會扶助、職業訓練及就業協助等?被告答稱:知道等語,
偵查佐再詢問:上述政府機關提供的各項服務方案,是為
了協助藥癮者及早接受戒癮治療及回復社會生活,請問你
是否有意願接受轉介,並由你本人自行前往毒品危害防制
中心接受協助?被告答稱:不需要等語,且經被告簽名確
認,有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頁)。且依毒品
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7條、第8條、第
9條規定,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接受戒癮治療
者並應配合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或心理治療,暨接受相關
評估及檢驗,若未能依規定及指定時間接受治療,即可能
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是倘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另犯他罪
,經提起公訴,因有礙於前述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故依
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原則上應認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被告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由原審法院於113车11月15日繫屬以113年度訴字第1026
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是檢察官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本案全情,考
量其曾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及其業因另涉犯販賣
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審理中,而認不
適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聲請觀察、勒戒,核
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等
節,於其裁量範圍內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
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此非
本院所得審酌之事項。至被告所述個人學業因素,核與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尚無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
、勒戒處分。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核無違誤,其抗告意旨所述於法尚屬無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主張停止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聲請,
一併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