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2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嘉維
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113年度聲字第2626號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6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陳嘉維所犯如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年拾月。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嘉維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相近,且係於民
國110年11月至111年5月間陸續為之,各罪之獨立性較低,
所侵害者亦非不可回復之個人專屬法益,責任非難重複評價
之程度較高,應可量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又伊自幼父母離異
,由祖父帶大,父親長期在監,未盡教養責任,因而多次進
出少輔機關,嗣於疫情期間獲悉父親罹患大腸癌,為支付高
額醫療費用,並支撐家中經濟,伊才鋌而走險參與本案犯行
。原裁定未予詳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實屬過
重,請參酌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678號裁定意旨,從輕定其
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已經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各罪
,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固與一事不
再理原則有違,然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如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者,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實體裁判應待裁判確
定後始產生實質確定力,是以上開所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當指「確定」終局裁定而言。另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
標準,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
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等情狀綜合判斷,而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
。
三、經查:
㈠原裁定認附表所示46罪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
並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及受刑人所述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固非
無見。惟查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業經最高法院於113年9月25
日以113年度台非字第165號判決撤銷改判不受理,依法即無
從再與其餘45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原裁定疏未駁回檢察官此
部分定刑之聲請,即有未恰。受刑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
,但原裁定既有上揭未恰,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為節省
審級往返勞費,由本院自為裁定。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附表編號1、4至7所示各罪均
在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12年1月17日)前為之,
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雖另聲請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與受刑
人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2年度士簡
字671號)所犯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4月)合併
定應執行刑,並於113年6月13日繫屬士林地院,惟該案經本
院於113年12月19以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1號裁定撤銷發回,
現仍由士林地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見本院卷第43至44
頁、第81至94頁),依據前引說明,自無「一事不再理」之
問題。另附表編號1、4、5、7所處之刑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刑,固與「編號2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及「編號6
所處之刑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不同,然受刑人既已請求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見執聲字卷第7頁),則檢
察官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即無不合。
㈢爰審酌附表編號1、4、5、7所為,均係同時犯加重詐欺及洗
錢罪,並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附表編號6所為,均係同
時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罪,並從一重論以洗錢罪;編號2所為
,係犯詐欺取財罪,以上各罪所犯罪名雖略有別,但均含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而非不能或難以回復之個人專屬法益)性
質,且其係於110年11月至111年5月間陸續為之,犯罪手法
相仿,情節相近,各罪之獨立性較低,責任非難重複評價之
程度較高,另審酌受刑人上揭所稱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
限,在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以上、各刑之合併
刑期(即有期徒刑43年)以下,參以附表編號5、6所示之刑
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9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7年6月,而編號1至4所示之刑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
3年5月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051號(原判決誤載為1951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後,編號3所示之罪雖經
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非字第165號判決撤銷改判不受理,惟
經扣除此部分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再按原定刑比
例計算後,剩餘3罪之應執行刑約為有期徒刑2年4月,再加
計編號7所示之刑之內部性界線(即有期徒刑7年6月+2年4月
+1年2月=11年),併審酌受刑人於原審及抗告時所述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13至22頁),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 ,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 載)。至受刑人雖另請求參酌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678號裁 定意旨,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云云,惟本案與該案情節未盡相 同,尚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㈣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業經最高法院依非常上訴程序撤銷改判 不受理,已如前述,檢察官仍將此部分列為聲請定應執行刑 範圍(聲請書附表僅於備註欄敘明改判不受理之旨,但仍將 之列為附表待定刑之宣告刑),即有未恰,應駁回此部分聲 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14日 110年12月7日 111年2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821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249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02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桃園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875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257號 111年度訴字第131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8日 111年12月15日 112年1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桃園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875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257號 111年度訴字第1314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日 112年1月17日 112年3月2日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①有期徒刑3年 ②有期徒刑2年6月 ③有期徒刑1年5月(2罪) ④有期徒刑1年4月 ⑤有期徒刑1年3月(18罪) ⑥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⑦有期徒刑8月 ①有期徒刑5月(3罪) ②有期徒刑3月(11罪) ③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18日 110年11月22日至111年5月31日 110年12月5日至111年5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889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003、18050、25382、29424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003、18050、25382、2942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804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785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785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1日 112年2月20日 112年2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804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785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785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17日 112年4月7日 112年4月7日
編 號 7 罪 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 期 111年4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80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40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406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