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408號
TPHM,114,抗,408,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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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0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廷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撤緩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99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廷偉(下稱受刑人)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下同)3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1年3月18日確定後,經檢察官指
定受刑人應於111年3月18日至113年9月17日止至桃園市築夢
家族社區兒童發展協會履行18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受刑人
僅履行1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經多次發函告誡督促履行,仍
置之不理,實難認受刑人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受刑人
違反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因認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
,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沒有駕照,難以自行前往義務勞務地點,
且為獨子,須扶養母親,從事大夜班廚師工作,工時長,並
非故意不履行,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
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而緩刑宣告得以
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
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
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
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
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再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
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
文。受保護管束之受刑人違反緩刑或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
項,是否「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自應衡量受刑人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
事項之原因及其違反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定,法院並應
斟酌是否得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宣告緩刑之目的
及是否足認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
認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之標準。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訴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5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6月內,向公
庫支付3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
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3月18日確定,該判決書明確記載:
「若被告未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此有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首堪認定。
 ㈡檢察官指定受刑人應於111年3月18日至113年9月17日止至桃
園市築夢家族社區兒童發展協會履行180小時之義務勞務,
然受刑人僅履行1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經多次發函告誡並督
促受刑人應於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180小時,受刑人均
置之不理,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緩起訴
處分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執行須知具結書、桃園地檢署義務勞
務行政說明書通知單、桃園地檢署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
日誌、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本案執
行及觀護卷宗屬實。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所定負擔及違反執行保護管束所定應遵守事項。又,
受刑人義務勞動履行期間2年6月,平均1個月完成6小時之義
務勞動,即可完成18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受刑人屢經桃園
地檢署告誡仍置之不理,完成義務勞動時數僅10小時,已履
行時數顯然過少,自難認受刑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真意,核
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按緩刑為機構外之處遇,係對於初犯及輕微犯罪者,於一定
期間內,暫緩其刑之執行之制度,其作用在於避免短期自由
刑傳染惡習之弊,且可保全犯人廉恥,促其悔改。又緩刑所
附之義務勞務,係機構外代替執行刑罰之概念,與一般公益
服務之自由性質並不完全相同,仍稍有懲罰性質在內,是勞
務內容原會造成受保護管束人一定之身體或心理負擔。原判
決已考量受刑人若在監服刑,可能影響其日常或家庭生活,
而僅以在監所外提供義務勞務之方式為矯治條件,替代入監
服刑,是受刑人自應將檢察官指定履行各項義務勞務列為最
優先處理事項。又桃園地檢署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受處
分人基本資料表,備註事項已說明「1.勞務需求調查僅供指
定之參考,請完整據實填寫以利媒合適當之服務機構。2.若
因身體狀況而有特殊勞務需求者,須檢附醫療或其他正式證
明文件。3.因工作、學業或其他特殊原因而僅能於假日(週
六、週日)履行者,須檢附工作(須載有明確上班時間)、就
學或其他正式證明文件。假日(週六、週日)可執行義務勞務
機構僅為少數區域,週日可執行義務勞務之機構僅為新屋區
。」受刑人於該資料表上現職填載「有,三民泰國蝦,廚師
,工作時間4時至4時,可排休」、服務時段填選「平日(週
一至週五)」、並未填載特殊需求。可見受刑人明知其工作
性質及狀態,可排休履行義務勞務,且檢察官指定執行義務
勞務之機構桃園市築夢家族社區兒童發展協會,所在位置(
桃園市桃園區永佳街與永星街交叉路口【培力農作園區】)
距離受刑人住處及居所僅4公里,搭乘公車所需時間不到30
分鐘,有Google地圖存卷可參,客觀上尚無不能履行之情形
。又,觀護佐理員曾電話聯繫受刑人詢問112年7、8月未履
行義務勞務之原因,受刑人僅稱:「最近忙於工作,會再找
時間去做義務勞務」等語,有桃園地檢署112年8月29日觀護
輔導紀要在卷可考,期間亦有多次發函督促提醒,然受刑人
不予重視長達半年之久,直至113年3月5日始履行義務勞務2
小時,累積完成時數為10小時,之後未再履行義務勞務,檢
察官自113年5月起逐月發函告誡督促履行,亦未見改善之情
形。且卷內未見受刑人提出有何因工作而無法完成義務勞務
之相關證明文件,顯見受刑人長期忽視履行緩刑條件義務,
是抗告意旨執以無駕照、工作因素未能按期履行義務勞務,
應係推諉之詞,礙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受刑人於履行期間2年6月內僅完成10小
時之義務勞務,且經多次發函告誡督促履行,亦無改善情形
,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裁量後認為原宣
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裁定撤銷受
刑人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猶執前
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心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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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