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405號
TPHM,114,抗,405,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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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0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石智盛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9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石智盛所犯原裁定附表(
下稱附表)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審酌抗告人
所犯除附表編號2、11之罪為詐欺、洗錢防制法案件外,其
餘均為竊盜案件,詐欺、洗錢防制法案件發生於民國111年1
月及9月,竊盜案件橫跨111年3月至112年3月,除詐欺、洗
錢防制法案件外,所侵害法益、罪質內涵及行為態樣類同,
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侵害法益、罪質內容、犯
罪情節及動機、行為之嚴重性等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抗
告人就刑度所陳述意見,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等旨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以該案各犯罪事實中最後
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係以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時為準,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
而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
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
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
三、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
(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
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
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
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
,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
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
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
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之各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
附表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附表編號2至15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
定前,附表編號2、4至7、10、11、13、14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附表編號1、3、8、9、12、15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檢察官係依抗告人請求而向原審聲請定應
執行刑各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聲
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等附卷可考。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
認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於附表
各罪中最長刑度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
有期徒刑9年以下(附表編號4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0月確定,附表編號9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附表編號10之罪則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
,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經核並未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內部界限。
考量除附表編號2、11之罪各屬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外
,抗告人其餘所犯皆為竊盜罪,其罪名、罪質及行為態樣皆
類同,然犯罪時間橫跨長達1年,顯係不知警惕而一犯再犯
,法敵對意識不低,惟所造成各被害人財產損害尚非甚鉅,
本院綜合上開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3年10月,已衡酌上情就抗告人之刑期為相當程度之
減輕,核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慎刑考量等法律規
範目的均無違背,亦無從認為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難認
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人雖稱應擇附表編號11之罪之
判決確定日為基準,可使其他案件一併定應執行刑云云,然
該罪本非屬最早確定之罪,自不得無視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規定,任憑己意自行擇定定應執行刑基準日之最先確定科
刑判決。又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竊盜罪經先後起訴分別判決之
原因,正係因抗告人遭查獲後仍不知警惕,猶一再犯案又遭
查獲,自不得反推稱其權益受損而違反刑罰公平性云云。再
者,原裁定已衡酌一切情狀為整體考量,所定之執行刑刑期
已屬低度,復與抗告人先前自行建議酌定之刑期相當(參原
審卷第99頁),抗告人所稱他案情形,俱非與本件情況完全
相同,本不得強予比附援引,逕稱本件有定刑過重之情。抗
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再予減輕刑度云云,非屬有據,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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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