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6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THOMAS KUIPER
送達代收人鄭筑云 住○○市○○區○○ ○路0段000號00樓之0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THOMAS KUIPER(下稱抗
告人)所涉妨害秘密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27
號判決,並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
決、原審法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
案件既已判決確定,即脫離原審法院繫屬,有關抗告人於上
開案件確定後聲請發還扣押物事宜,原審法院即無從辦理,
應另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從而,抗告人
聲請發還扣案物,即非適法,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逕以抗告人所涉刑事妨害秘密案業經
判決確定,已脫離法院訴訟繫屬,法院即無從辦理抗告人所
聲請之扣押物發還事宜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317條條文係規定於審判章節及其所示文義內容
可知,扣押物之發還,可向法院聲請,且法院判決若未諭知
扣押物應沒收,則於判決確定後,即應受發還人之聲請而將
扣押物發還予受發還之人,否則司法院網頁之書狀範例如「
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書狀例稿內容,即形同虛設且無用
。本件抗告人於原審113年度易字第727號不受理判決確定後
,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於偵查中遭扣押但判決未諭知沒收之
GoPro攝影機,依規定原審法院即應准許之,原裁定竟以前
揭理由駁回抗告人聲請,顯於法無據,應撤銷更為適當裁定
云云。
三、按確定裁判之執行,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如案件經判
決確定,該確定判決之執行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應由檢察
官依法辦理,非由已脫離訴訟繫屬之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
官、受託法官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
旨參照)。另確定裁判之執行,非僅限於刑罰之執行,尚包
括保安處分、罰鍰、保證金沒入及扣押物之發還等。是法院
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
個案認定之;惟案件如已判決確定而脫離法院繫屬,則有關
扣押物有無留存必要、是否發還、沒收物之處分等事項,應
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四、經查:抗告人因妨害秘密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告訴人撤回告
訴而判決本案公訴不受理,並於113年12月31日確定(該判
決並未就抗告人聲請發還之扣押物GoPro攝影機宣告沒收)
。嗣原審法院因受理抗告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於114年1月
22日電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意見,除經檢察官表
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處理」等語外,該署復於原審裁定做
成後之114年2月4日以士檢云平112偵15485字第11490056630
號函來函表示「請酌以本案係妨害秘密案件,請依刑法第31
5之3沒收之」等語(詳見原審聲字卷第33、42之1頁)等情
,有原確定判決、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前揭函文在卷
可憑。由前述可知該案既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即已脫離法
院繫屬,則有關扣案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等事項,
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況依上情,檢
察官或將有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情事)。故本件抗告人如欲
聲請發還該案扣押物,應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聲請,
由執行檢察官審酌之,是抗告人向原審聲請發還系爭扣案Go
Pro攝影機,原審以上開理由認其聲請並非適法,而裁定駁
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