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379號
TPHM,114,抗,379,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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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79號
抗 告 人 梁振修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6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案抗告人梁振修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原
裁定)附表所示各法院判決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
,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且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
間均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0年
1月5日)之前所為,又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等件在卷
可稽,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又抗告人所犯上開案件分屬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
(原裁定)附表編號2、3、5、6、9所示之罪)及不得易科
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裁定)附表編號1、4、7、8
所示之罪)之案件,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要件相符,從
而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
 ㈢固然(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
審訴字第58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原裁定
)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易字898號、111年度易字第105號判決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
第502、5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6所
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58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經上訴至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574號判決上訴駁回
,再上訴至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等節,有各判決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本案
聲請人係就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向原審法
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核屬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
生抵觸前揭判決實質確定力之問題。從而,檢察官向原審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㈣原審法院綜合斟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均為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
案件,犯罪行為係以偽造文書等方式向旅行社或欲購買機票
之客戶施用詐術而取得不法利益,又各罪犯罪時間於107年1
1月8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期間,並審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抗告人意見(
見原審卷第45、51頁)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
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
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至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另抗告人原得易 科罰金之刑部分((原裁定)附表編號2、3、5、6、9), 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裁定)附表編號1、4、7、8) 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 ,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附此敘明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連續犯相同罪行,犯罪情狀為同一販 賣機票行為衍生之詐欺及偽造文書,時間緊密,罪質相同, 本應合併審理,惟查證進度不同,致時間相近之各案遭檢察 官依職權分次起訴,經不同法院宣告數罪刑,喪失同一刑事 訴訟程序接受審判,酌定應執行刑之機會,參照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35號詐欺案件,共判刑24年11月, 定應執行刑8年4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5號 詐欺案件,共判刑15年1月,定應執行刑2年10月、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1號詐欺案件,共判刑18年10 月,定應執行刑6年6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 82號詐欺案件,共判刑28年,定應執行刑6年10月等案件, 此於抗告人權益難無影響,爰提起抗告,懇請重新量刑,寬 減抗告人之刑度,給予悔悟自新機會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 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 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 不影響定應執行刑,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04號裁定參照 )。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即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除編 號2犯罪日期更正為108年10月底至108年12月31日、編號2確 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更正為110/03/02、編號5犯罪日期更正 為108/11/04、編號6犯罪日期更正為108/12/02~108/12/28 、編號9罪名更正為偽造文書、詐欺外,餘均如附表所載) ,且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原裁定 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10年1月5日)前所犯,而本 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法院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 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 訴字第58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原裁定附表編 號4、5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898號、 111年度易字第105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502、50 3號判決上訴駁回;如原裁定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經原審法 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58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 原裁定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49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上訴至本院以11 1年度上訴字第3574號判決上訴駁回,其中附表編號8所示之 罪再經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 上訴駁回,且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3、5、6、9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4、7



、8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依抗告人 請求,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情。經原裁定法院認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編 號1至9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8月,而 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分別係在各宣告有期徒刑之最長期 (即4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21年5月)以下, 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且符合上開 裁判前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量刑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即14年6月=1年6月+2月+6月+3年+6月+1年2月+6 年+1年8月),刑度已有減輕,符合恤刑意旨,無明顯過重 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抗告意旨雖援引其他案件所處之刑,於定應執行刑時多大幅 減輕刑度而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實有過於苛重云云, 然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一再干犯之態度、行為 惡性、反社會人格程度等均不相同,抗告人於107年11月8日 至108年12月31日間,以偽造文書等方式向旅行社或欲購買 機票之客戶施用詐術,被害人眾多,共取得不法利益近新臺 幣4204萬元,嚴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造成詐騙被害人之損 害非輕等情,與其他案件侵害法益種類及程度不同,自難以 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 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 裁量濫用之情事。而本件歷次刑期加總為21年5月,原審考 量抗告人矯治之必要性及其效果、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對於定 執行之陳述意見:建議酌定有期徒刑6年4月至6年6月之間。 編號1至9案件皆為同一機票買賣行為衍生之案,惟因各地檢 偵辦進度不同,致各法院審理,無法為同一案合併審理,懇 請審酌受刑人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 從輕量刑等情,酌定有期徒刑為8年8月,已屬從輕。抗告人 執此請求重新裁定,寬減刑期云云,顯非有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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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