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293號
TPHM,114,抗,293,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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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謝侑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4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侑良(下稱受刑人)犯如
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臺北地方法
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4所
示案件為上開案件中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原審並為諭
知附表編號4所示判決之法院等節,有上開案件判決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再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為附表所示判決中首
先確定之判決,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犯罪時
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等節,亦經
核閱前揭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且附表編
號1至3所示罪刑雖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47
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前開裁定存卷可佐,然本案聲請係增加經另案裁判確定
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後,向原審聲請就全部各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並非僅就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犯罪抽離
而重複與他罪定應執行刑,是本案聲請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情形,檢察官首揭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
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
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
,暨原審於調查程序中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就上開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而本案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6月,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
罪均經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開裁量之執行刑亦符合
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審就所定應執行刑
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次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
  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
  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
  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
  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
  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
  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
  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
  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
  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
  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
  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
  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
  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並含有恤刑之目的。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4罪,均係竊
盜罪,先後經臺灣新北、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月、3月、3月、5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分別確定在案,符合裁判確定前
所犯之罪,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原審法院訊問受刑人對本件定
執行刑之意見,業據其表示無意見(原審聲卷第93頁)。是原
裁定就上開各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1月,係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在各刑合併刑
期1年2月(計算式:3+3+3+5月=1年2月)以下,並未踰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又附表編號1至3前經定應執
行刑7月,合計編號4之宣告刑,本件內部界限1年(計算式:
7+5月=1年)。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已使受刑人獲減3月之恤刑
利益,尚無踰越內部性界限(獲減1月),復無明顯過重而違
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事,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抗告意旨以覺得減太少了等語(本
院卷第11頁),惟原審已使受刑人受有折減刑期之利益,抗
告意旨為受刑人個人之主觀感受,尚非足取。本件抗告,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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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