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林佑彥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聲字第169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林佑彥(下稱抗告人)前
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51號(下稱
前案第一審)判決抗告人犯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共8罪,各處拘役55日,應執行拘役110日;嗣抗告人及檢
察官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2314號提起公訴,並由原審法院
以113年度易字第33號(下稱本案)受理在案;且前案第一
審及本案之承審法官均為原審法院李育仁法官等情,固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及起訴書附卷可考。惟抗告人前
案犯行係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0月4日、10月6日、10
月7日、10月11日、10月13日、10月18日、10月20日所為;
本案犯行依起訴書之記載則係於112年5月5日所為,有上開
判決書及起訴書在卷可佐,縱前開2案之被告均同為抗告人
,然其二案被訴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距7月之久,顯非同一犯
罪事實,且均為同一審級,並非上級審與下級審之關係,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7第8款法官應自行迴避事由。抗告人
所述上情,核係出於對法律、事實誤認,依前開說明,其聲
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查前案第一審刑事判決記載: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被告林佑彥、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108、22615、22737、22864、230
83、23396、23440、23555號)……二、案經泰北高中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貳、實體方面: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程序均保持緘默,經查:……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
訴,由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育仁。法官李育仁居然不調查警訊筆錄所
附事實證據、傳唤證人審理,即違法、瀆職、不當判刑。
㈡查抗告人根本沒有犯罪,老師正當合法到校上班,何來犯罪
;於警訊筆錄所附事實證據:(1)泰北高中人事管理辦法第
三十三條本校教職員工因任滿或事故請辭等,應以書面辭呈
簽請校長核呈簽請校長核准,經批准後即為辭職,並辦妥離
職手續,移交清楚方得離職。不知何來依法解聘?說林佑彥
教師已非泰北高中老師,睁眼說瞎話!(2)教育部國教署函
:泰北高中疑似非法資遣林姓教師,有關該校未替專任教師
提撥退撫金事宜,本署……(3)教師識別證(服務證,實力支
配,專屬持有,離職時才需繳回人事室,一般常識)(4)臺
北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346號民事裁定(無受理訴訟權限
,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三、經查,本件被告林佑彥係任
職於原告臺北市私立泰北高級中學擔任教師之工作。所以原
告陳建佑根本報不過,因抗告人當時已任職滿34年以上且將
年滿63歲,是不得資遣。抗告人根本退休……離職手續,什麼
手續都還沒辦,還是泰北高中教師。不知何來依法解聘?說
林佑彥教師已非泰北高中老師,睜眼說瞎話!(5)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3376號
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明察秋毫,不予起訴,足以證明林佑
彥老師還是泰北高中教師。又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
1月10日書函:聘雇關係係屬民事事件,民事紛爭,與刑事
犯罪無涉,顯與犯罪無關。(6)臺北市教師在職研習網-資
通安全強化通知函臺北市教師在職研習網edu.tw>
收件者:an0000000000oo.com.tw2022年l2月4日週日於下午
9:34由於您未於本次資安強化案中修改符合規定之帳號密碼
,故予以重新配發。林佑彥教師您好!您的帳號:All00000
00您的密碼:gqQ9#S**臺北市教師研習中心敬上林佑彥教師
還是泰北高中教師。及(7)應向私校退撫儲金管理會調取所
有辦理資遣的偽造資料證物:資遣檢查表、資遣事實表、資
遣給與選擇書、簽收的領據、戶口名薄……皆不調查、審理,
即違法、瀆職、不當判刑。
㈢抗告人又被訴妨害自由案,由原審法院以本案受理,與前案
第一審判決的案件,係屬同一案件的,指同一訴訟物體,即
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
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即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
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皆是學校、(當時)原告陳建
佑為逼抗告人提前退休不成,違法、犯罪、詐欺、偽造文書
、誣告的〔抗告人一生從事教職(當老師)34年以上,奉公
守法,正當(常)到學校上班(沒犯法、沒犯罪),居然會
被判入侵校園,還被違法、瀆職、不當判決科刑!有何天理
(荒唐至極,誰犯罪!誰是犯罪被害人、告訴人!)〕。竟
然勾結不肖、違法、瀆職的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
所警員、臺北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
官違法、瀆職、不當判決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本院法
官亦如是,違法、瀆職、不當判決,和泰北高中所有犯罪者
,皆該繩之以法的。法官李育仁,還能為法官,請撤銷原裁
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列舉法官當然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且同
法第18條第1款亦規定法官有前條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而不自
行迴避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其中同法第17條第8款關於
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而不得執行職務,
依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意旨,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
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定」或「判決」而言。此乃因法官
已在下級審法院參與裁判,在上級審法院再行參與同一案件
之裁判,當事人難免疑其有成見,而影響審級利益及裁判之
公正。又法官對於當事人不同之前案中所為事實認定或所持
之法律見解,縱不利於當事人,既非同一案件,仍非於本案
曾參與前審即下級審審判,復參與上級審審判之情形,對於
本案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不生影響,且不同個案,常因訴訟
進行之時、空背景互異等諸多因素,卷存調查所得事證亦多
有歧異,致法官因此形成不同之心證,本案實體事項之事實
認定與法律適用結果為何,端視法官於本案訴訟中採證認事
職權行使之情形定之,是法官於他案對與本案當事人有關事
實、法律上之判斷,於客觀上自不必然對本案形成預斷,當
事人仍不能僅因一己預想將受不利之裁判,遽指本案亦有發
生不公平裁判或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65號
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犯行經前案第一審論處罪刑後,嗣抗告人
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抗告人雖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2314號提起公
訴,並繫屬於原審法院,而本案之承審法官與前案第一審承
審法官雖均為原審法院李育仁法官,二案之被告亦均為本件
抗告人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及起訴書等件
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5至31頁;本院卷第17至34頁),應
堪認定。
㈡又抗告人前案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1年10月3日、10月4日、10
月6日、10月7日、10月11日、10月13日、10月18日、10月20
日,本案依起訴書記載之犯罪時間則係112年5月5日,有上
開判決書及起訴書等件在卷可佐,縱前開二案之被告均同為
抗告人,且抗告人均係涉犯妨害自由罪嫌,然其二案被訴犯
行之犯罪時間相距達7月之久,犯罪時間相異,顯非同一犯
罪事實,已難認為同一案件,且二案均為同一審級,並非上
級審與下級審之關係,縱均由同一法官審理,仍與刑事訴訟
法第17第8款「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應自行迴避事由要件不
符。原審因而以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不同,顯非同一犯罪
事實,且係同一審級,抗告人聲請迴避為無理由,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抗告人雖另以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然李育仁法官於前案第一審審理時有無疏未
調查證據、有無傳喚證人審理或其他違法、瀆職、不當之情
形,及陳建佑有無與相關警員、檢察官及法官相互勾結,暨
檢察官、法官有無違法、瀆職、不當判決等節,均與李育仁
法官是否符合「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要件之判斷無關,是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猶執持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