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胡橙騏(原名胡金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撤銷緩刑裁
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9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後段規定:「如在法院所在地無
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
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該指定送達代收人規定之立法目
的,在減少因距離產生之交通障礙或郵寄、遞送之遲滯,以
便捷文書之送達,是以必須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
務所者,始有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並生送達於
本人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23號裁定參照)
。且所謂「法院所在地」,應係指該法院所在無在途期間之
縣、市等行政區域內而言,如與法院間有相當距離,並無交
通上之便利,指定該地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對文書之送達
並無助益,則該等地區應非屬上開規定所謂之「法院所在地
」,則陳明非在法院所在地有住、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
代收人,自不生合法陳明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6295號判決參照)。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胡橙騏(下稱抗
告人)雖於刑事抗告狀上陳明其送達代收人為「張卜元」,
並記載其「桃園市○○區○○路000○00號12樓」之地址,然抗告
人既於本院所在地設有居所,自無陳明送達代收人之必要;
且該送達代收人之地址並非本院之所在地,亦不符上開規定
。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指定送達代收人,不生合法陳明之
效力,先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
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3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於110年1月12日確定。抗告人應
於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期間內,依該附表所示應履行之附條
件內容給付告訴人吳月鳳新臺幣(下同)545萬元、告訴人
丁欣怡658萬元。惟抗告人未依緩刑條件履行,且未向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或告訴人吳月鳳、丁欣怡告知不履行之原因
,直至113年告訴人等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具狀表示抗告
人未能依約履行,顯已給予抗告人相當之時間及機會,足認
抗告人無意履行原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並未因前開緩
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其違反該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法院於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前,並未以書面或言詞將檢察
官聲請要旨通知抗告人,亦未給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侵害抗告人聽審權。
㈡本件抗告人業已給付告訴人吳月鳳448萬元,尚有272萬元未
清償,另已給付告訴人丁欣怡260萬元,尚有558萬元未清償
,但先前抗告人已提供4筆土地共設定1,600萬元抵押權予告
訴人丁欣怡,對於其債權已有充分之擔保,可認得藉由抵押
權之行使而獲完整滿足,至於告訴人吳月鳳部分,抗告人亦
願提出相當之抵押權擔保,但遭告訴人吳月鳳所拒絕。抗告
人於新冠疫情前之107年間因稅務案件遭行政執行署士林分
署管收,使得其必須按協議內容償還該署,自107年迄今給
付兩位告訴人及公法上債務共計1,934萬5,841元,遠超過一
般家庭年收入水準,可見抗告人已盡最大努力履行附條件緩
刑宣告之給付內容。且於如此險峻情事下,抗告人始終與兩
位告訴人保持聯繫,並未逃匿。況抗告人此前已向原審表明
願到庭陳述,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足以促使抗告人警惕並改
過向善,對於法秩序並無破壞或違犯,實無執行刑罰之原因
及必要。
㈢抗告人尚須扶養年幼子女及高齡母親,除稅款外,尚有其他
各種債務未清償,然仍優先履行本案判決於緩刑宣告所附條
件規定之負擔,可認抗告人雖未完全履行該等負擔,然此係
客觀環境等經濟因素使然,並非主觀上欠缺給付意願而逃避
或怠於給付,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
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其立法理由謂:
「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第二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
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
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
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
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
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從而,法院依上開條文規定審酌撤銷緩刑與否
,自應綜合受刑人行為時之犯罪情節、所造成損害、敵視法
律程度及犯後對待自己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斷受刑人
是否確有悔悟之意,接受後案刑罰是否已足,進而形成緩刑
是否仍得收其預期效果之結論。
五、又按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
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障。剝奪或限制
人身自由之處置,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更須踐行必要之正
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憲法第8條規定甚明(司法院釋字
第384號、第436號、第567號、第588號、第708號、第737號
、第79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憲法第16條所明定人民有訴
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
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國家應提供有效之制度性保障,
以謀其具體實現(司法院釋字第636號、第653號、654號、
第737號、第752號、第755號、第737號、第805號解釋意旨
參照)。正當法律程序乃對立法權、行政權與司法權行使之
限制,用在保障人民之生命、自由及財產免於遭受國家權力
恣意暨不合理之侵害。而如何程序方為正當之判斷基準,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均採「利益衡量標準」,即
應依所涉基本權之種類、保障範圍及其限制之強度,所欲追
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及各
項可能程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採行相應之法定程序。受
刑人所受緩刑宣告之判決,倘經依法撤銷其緩刑確定,勢必
立即面臨該判決宣告主刑或應執行刑之執行,撤銷緩刑之裁
定,自屬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基本權之裁判,法院為裁判權
之行使,本應秉持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乃至於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之一貫見解,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具
體實現憲法第8條、第16條所賦予基本權之保障,避免受刑
人上開憲法上之權利受到恣意且不合理之侵害,尚不能因現
行法未有明文規定,即棄守憲法基本權所課以國家權力應提
供制度性保障之考量及職責。而一旦撤銷緩刑確定,受刑人
之人身自由即刻面臨被剝奪,自由與監禁之間,僅一紙裁定
之隔,落差極大,對人身自由之干預強度甚為嚴厲,且依刑
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之規定,為撤銷緩刑之裁定後,受刑
人除得向抗告法院請求救濟外,不得再抗告,其救濟途徑似
窄,故受理聲請撤銷緩刑之管轄法院於裁定前,自不能不予
受聲請撤銷緩刑之受刑人答辯、防禦之機會。
六、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確定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惟抗告人未依緩刑條件履行等情
,有上開案件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抗告人110年5
月28日刑事執行程序陳報狀暨匯款單據影本、告訴人吳月鳳
113年11月27日刑事陳報狀暨應匯款金額表、告訴人丁欣怡1
13年12月9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前段「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要件相
符。然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仍應視其是否符合「違反負擔之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而定。
㈡原裁定雖以抗告人未依約履行,且未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或告訴人吳月鳳、丁欣怡告知不履行之原因,已給予抗告人
相當之時間及機會為由,認定抗告人無意履行上開判決所定
之緩刑條件,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其
違反上開判決就該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然其所憑之依
據,僅為前揭抗告人刑事執行程序陳報狀暨匯款單據影本、
告訴人吳月鳳刑事陳報狀暨應匯款金額表、告訴人丁欣怡刑
事陳報狀。然於原審於受理本件聲請之過程中,未曾以書面
或言詞,告知抗告人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事由,給予其據
以適時陳述意見進行答辯之機會,除無從獲取並參酌抗告人
對於本案之意見,使其所作成關於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判斷有偏差之虞
外,原審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其裁判權之行使,亦有理由
欠備之不當,並侵害抗告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及訴訟權
,自有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依上開規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撤銷
抗告人之緩刑宣告,難認妥適。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發
回原審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