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170號
TPHM,114,抗,170,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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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承展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5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承展所犯原裁定附表(
下稱附表)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審酌抗告人
所犯各罪之罪質、法律目的、犯後態度、犯罪之嚴重性及貫
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附表編號1至3之罪業經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附表編號4、5之罪經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後,酌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等旨。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以該案各犯罪事實中最後
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係以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時為準,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
而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
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
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之各罪,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本院及原審法院判處附表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原審法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編號2至5之罪犯罪時間
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附表編號3為不得易科罰金但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2、4、5為不得易科罰金
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檢察官係依抗告人請求而向原審
聲請定應執行刑各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等附卷可考。原審法院審核卷
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於附表各罪中最長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合併其
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11月以下(附表編號1至3之罪業
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附表編號4、5之罪業經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期徒刑2年3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亦未逾越內部界限。考量抗告人係先犯附表編號
1之幫助洗錢犯行,於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再為附表編號2
至5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罪名、行為態樣相同,犯
罪時間亦相隔非遠,所造成各被害人財產損害尚非甚鉅,本
院綜合上開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2年3月,已衡酌上情就抗告人之刑期為減輕,核與刑罰
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慎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
,亦無從認為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難認原裁定有何違法
或不當。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再予減輕刑度云云,非屬有
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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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