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莊羽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3946號裁定
(113年度執聲字第30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受刑人莊羽傑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均確定在案。本院為附表所示之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
決的法院,而附表所示各罪的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確
定日期前所犯,則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
執行的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者
,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且不得踰
越法律所定內部及外部界限,本件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罪刑的總和(8月)。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的罪名與罪質,參酌受刑人所侵害的法益、動機、
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的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
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的程度,並以法秩序理念規
範的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
因素判斷,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的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部分,雖已經執行完畢
,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的數罪定其應執行
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貳、抗告人即受刑人抗告意旨:
受刑人未定應執行刑的合計刑期為8月,然原裁定定應執行
刑為7月,所寬減之刑,過於苛酷。從形式觀察,固未逾越
法律的外部界限,但就原裁定觀之,原裁定並未充分考量受
刑人從他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的行為,對他
人權益及財產、生命不至於有直接或嚴重的侵害,對社會秩
序並無嚴重的危害,也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
人法益等特性,及刑法目的相關的政策,而過度評價,致罪
刑不相當,其裁量權的行使對於比例、公平正義原則的法律
秩序理念及目的的規範已有所違背。請撤銷原裁定,審酌受
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裁定較適合的應執行之刑。
參、法院定執行刑時應整體評判,俾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
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
事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法院於決定應執行之刑的宣告時
,自應注意從行為人所犯數罪中反映的人格特性,以及刑法
目的與相關的刑事政策,但如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
,並未有違比例原則的裁量權濫用等例外情形,即沒有違背
裁量權的內部界限。是以,法院於定應執行刑的宣告時,應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有
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尤其是各
個犯罪之間的關係,包括各別犯罪的獨立性與依附性、犯行
實施頻率、侵害法益種類是否相同等要素,如行為人先、後
的犯罪有明顯的原因結果,或所犯數罪是出於無從控制的生
理或生理障礙時,執行刑即應予以減輕處理),並應權衡行
為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
輕重(如行為人是否有長期故意犯罪傾向,或是對過失行為
常常抱持輕率態度,或者數罪間只是相互無關的犯罪),在
量刑權的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予以
整體評判。
肆、原審所為裁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權擅斷等違誤情形:
一、原審以受刑人先後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月(應執行之刑,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4
月確定,由檢察官聲請原審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認為聲
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據此可知,原裁定所
定的應執行刑,是在各刑期中的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以
上,各宣告刑總和的刑期(有期徒刑9月)以下的範圍,並
審酌曾經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
-2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146號裁定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另與原裁定其餘所示之罪刑相加總
合為8月的內部界限上限,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本
院審核後,認原裁定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的外部
界限,也未逾越自由裁量的內部界限,核屬法院於個案中的
職權行使,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原審所為裁定並無
違反比例原則或濫權擅斷的違誤情形。
二、抗告意旨並不可採:
㈠受刑人所犯各罪各分別為毀損物品罪、傷害罪等案件,罪質
相異,行為態樣不同,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為
傷害罪,雖罪名相同,然各是侵害不同被害人專屬的身體健
康法益,犯罪時間分別為107年5月21日、107年7月19日,且
事發起因均為受刑人主動傷害他人,手段上大多攻擊被害人
的頭臉部、上半身,致被害人受有腦震盪、挫傷等傷害,嚴
重侵害被害人的身體健康,則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
再者,受刑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的毀損物品罪,法
定刑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原
確定判決僅判處他有期徒刑法定最低度刑2月,且原裁定附
表編號1-2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146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4月,是就他所犯附表各宣告刑最長期3月以上
,各宣告刑總和合計5月的範圍,酌定定應執行刑4月,已給
予減輕1月。另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於有期徒刑
部分減輕1月,足見原審法院已審酌他所犯各罪,就他的執
行刑為適當程度的減輕。
㈡受刑人雖主張法院酌定應執行刑應受內、外部界限拘束,比
例、公平原則的規範,及參酌最重宣告刑加上第二宣告刑乘
以0.7的計算方式定執行刑等語。惟查,原審已綜合評價受
刑人所犯各罪的犯罪類型、罪質、犯罪時間、手段、法益侵
害程度、行為態樣、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的必要性等情
後,適度地減輕刑罰,而相當程度地緩和數罪宣告刑合併執
行可能產生的不必要嚴苛,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
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的立法旨趣,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的恤刑目的,難認所定執行刑之裁量有違法或不當
之處,已如前述。另受刑人援引學者定應執行刑酌定標準的
見解,但僅供法官辦案參考,並無拘束力。何況法院有關於
執行刑的酌定,本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的理由。是
以,本院綜合上情並考量原裁定所審酌的事項,認本件原審
定執行刑的裁量結果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不違背受
刑人所提及的各項法律原則,受刑人的抗告意旨並非可採。
伍、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於定執行刑時,已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的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他所為犯行的整體刑法目
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回復社會秩序的需求,也沒有背離司法
實務在相同或類似案件的所定執行刑的基準。是以,受刑人
提起本件抗告所為的主張,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