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智揚
選任辯護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4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智揚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
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提起上訴主張:我僅針對量刑上訴,希
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2頁);檢察官就原審諭
知被告有罪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明示對原審
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宣告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而僅作為審查科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劉智揚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0年3月12
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3段往疏洪東路1段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3段與疏洪東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
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在行駛進入路口時驟然左偏行駛至對向車道,適有對向
車道依序行駛於前之陳遠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行駛
於後之吳宸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丙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疏洪東路1段往忠孝路3段方向行駛,
亦行經該處之際,陳遠哲為閃避驟然左偏行駛之甲車,遂緊
急煞車,造成行駛於後之丙車因而與乙車發生碰撞,致騎乘
丙車之吳宸軒倒地後,受有右膝擦挫傷、右前胸壁挫傷、右
手多處擦傷及左前臂挫傷之傷害,詎劉智揚明知其駕車發生
交通事故而肇事,且可預見吳宸軒因倒地而受有傷害,竟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查看吳宸軒之傷勢、報警
或為必要之救護,亦未留下任何聯繫方式,即駛離現場逃逸
。
(二)按被告於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已於112年5
月3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規定關於加
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
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
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與
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有關得加重其刑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
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四)查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升高發
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於本案確因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於行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貿然跨越雙黃實線(即
雙向限制線)而驟然左偏行駛至對向車道,致使對向車道之
乙車駕駛人陳遠哲為閃避被告所駕駛之甲車而緊急煞車,因
而造成行駛在後由告訴人所騎乘之丙車與乙車發生碰撞,肇
致本案交通事故而使告訴人受傷,可見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
駛執照一事,與前述不尋常之駕車方式,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所造成危險性甚高,乃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予以加重其
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
害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共2罪),均事證明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
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經查:被告先前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均否認有
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
坦承全部犯行,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所變動,自應作為
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斟酌,此為其一;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先支付部分賠償金完畢一情,此
有本院114年1月21日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5
頁),亦應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依據,此為其二。是以原
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已自白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
付部分賠償金,犯後態度甚佳等情,而予以量處上開刑度,
即有未盡周全之處。
(二)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後主張其已自白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請求從輕量刑,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之科
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詐欺及恐嚇之犯
罪前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參見本院卷第33-39頁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且於本案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有顯而易見之過失,又關於駕車肇事後不得逃逸之觀
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周
知,被告對於駕車肇事逃逸對於他人所造成之危險性,理應
有所認識,仍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之觀念,復參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
所受身體傷害之程度,以及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先支付部分賠償金完畢,
告訴人同意給予輕判機會,足認其犯後態度轉趨良好,並於
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大學肄業,做車輛買賣,平均月收入
約三至五萬元,離婚,有扶養1小孩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97頁),同時參酌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科刑範圍、量刑辯論時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