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14年度,20號
TPHM,114,交上訴,20,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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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江金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江金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
理人。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二審之審判,除第二審訴訟程序有特別
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
、第329條第2項、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同法第38條
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自訴人選任代理人之委任書狀,起
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而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
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
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
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
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
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
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
人若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
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是自訴人於第一審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
在,於上訴審級,仍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否則自訴程序即
屬不備。  
二、經查,上訴人即自訴江金嶺因不服原審113年度交自字第1
號判決提起上訴,惟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開說明
,其自訴程式即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同法
第32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於本院,逾期即諭
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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