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烈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63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695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王烈堂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其「刑事上
訴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
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
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上訴狀除開頭之姓名欄提及被告即上訴人為
王烈堂外,最末具狀人欄僅用電腦繕打「王烈堂」,並無被
告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見本院卷第21頁),此上訴自已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既非不可補正,爰
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