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嘉仁
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王敘名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0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且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王嘉仁(下稱被告)就上訴範圍,
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其餘的犯
罪事實、論罪、沒收部分都沒有要上訴(見本院卷第86頁)
,並當庭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罪
數)、沒收等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93頁)。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購毒者之
警方自始即不具購買毒品真意而就毒品交易未有達成真實合
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40
頁;原審卷第84頁;本院卷第8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㈢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陳稱:我是向綽號「阿志」的酒店服務生購買扣案之大麻菸
油及巧克力,但我不知道「阿志」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
不知道他住在哪裡,聯絡的FACETIME電子信箱只知道開頭「
guz」,後面的數字我忘記了等語在案(見偵卷第19、108至
109頁),堪認被告固稱毒品來源為「阿志」,但就該人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住居處所、聯絡方式均未陳明,顯未提
供足以追查毒品來源正犯或共犯之人資線索;且被告拒絕將
扣案手機之開機密碼,提供予檢、警單位(見偵卷第19、10
8頁),而未能查悉其與毒品來源間之對話紀錄,是以被告
自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
法第59條之適用,除應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否「情輕」)
外,尚應斟酌個案適用其他事由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是否仍屬
過於嚴苛(有無「法重」),整體判斷有無顯可憫恕之情事,
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查:毒品戕害
人之身心健康,為政府大力查緝之犯罪類型,被告竟無視嚴
刑竣罰及毒品之危害性,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即便被告
犯後態度尚佳,且本案僅止於未遂,惟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
動機無非貪圖不法利益,實難認有何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
因與環境,況且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業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並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縱考量被告非中、大盤毒販,
且本案犯行僅有1次、交易對象僅為1人等情狀,在客觀上亦
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辯護
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31、33、90頁
),自屬無據。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之罪,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大麻為經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若濫行
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
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被告仍恣意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
社會治安;惟念被告犯後能面對己過,坦承犯行,尚有悔悟
,且被告未有實際賣出毒品造成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因另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案件入監服刑前
曾在加油站及餐飲業工作,須扶養父親,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
㈡被告固以本件犯行僅有1次,販賣對象僅為1人,且非屬專以
販賣毒品為生之犯罪集團,更非屬販賣毒品之中、大盤,請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之意旨,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提
起上訴。然: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語;
至於上訴意旨所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之
犯罪事實乃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且該案被告未自白
犯罪,而未能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考量其犯罪情節(對象為1人、交易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
刑10年,有過重之嫌,乃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本案
毒品交易金額已達8600元,價值非低,是以該案之犯罪情節
顯與本案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
3號判決乃是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人,如無其他犯
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
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除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而本案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自無上開判決意旨之適用。另按刑
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
量刑時,業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前揭
上訴意旨所稱犯罪情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
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
形,於法並無不合;況且,被告前於109年11月間,因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嗣經本院以112年
度上訴字第1292號、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894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10年間,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8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675
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猶再為本案販毒行為,
難認本案原審量刑有何失之過重之處。綜上所述,被告上訴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