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568號
TPHM,114,上訴,568,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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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68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李京倫
自訴代理人 陳妍伊律師
被 告 洪秀柱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自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一、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和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的法官,刻意袒護洪秀柱的投共賣臺行為,對本人提出的
洪秀柱親口在眾多媒體前說過,撤告就等於默認(收買臺
灣軍政高層的犯罪行為)』的證據視而不見,不敢做任何回
應。高檢署在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269號處分書中,對於本
人在偵查過程中提出的新證據,亦即『撤告等於默認(收買
臺灣軍政高層的犯罪行為)』之證據,既不敢調查,也不敢
回應,就強行駁回本人的聲請再議。北院法官在113年度聲
自字第204號刑事裁定中,駁回本人的聲請准予自訴。法官
在他們自己的裁定中寫得清清楚楚,他們明知,法院於審查
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應『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卻對高檢署
不調查和斟酌『洪秀柱說撤告等於默認犯罪』的行為,不僅視
而不見,還為洪秀柱投共賣臺的行徑強行辯護。二、本案中
的北檢、高檢檢察官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均為洪秀柱
投共賣臺行為曲意辯護。洪秀柱自己多次號召臺灣人民支持
『中國式現代化』。中國式現代化的核心第一要義,就是接受
共產黨領導。大家知道共產黨的目標,不僅是要推翻中華民
國政府,而且還要屠殺、奴役臺灣人民,而接受共產黨領導
的臺灣人,他們的任務自然就包括為共產黨收買臺灣的軍政
、司法人員。洪秀柱正是這樣的人,我們合理懷疑這些檢察
官和法官都是洪秀柱的同路人。北檢檢察官在113年度偵字
第21633號不起訴處分書中,竟然提也不敢提洪秀柱向臺灣
人民宣揚接受中國式現代化,也就是接受共產黨領導,也就
是要推翻中華民國政府,要求臺灣人民接受中共的奴役。洪
秀柱的行為是明顯的投共賣臺犯罪行為,檢察官竟然睜眼說
瞎話,對本人提出的洪秀柱這一犯罪證據,既不調查也不回
應,就武斷地宣稱沒有犯罪的積極證據,所以被她的誣告罪
不成立。北院法官更荒謬絕倫,在113年度聲自字第204號裁
定中,竟辯稱洪秀柱號召支持中國式現代化(也就是尊崇共
產黨領導,推翻中華民國政府,屠殺與奴役臺灣人民),只
是其政治主張,與本案無關,忽略了其中一個最簡單的邏輯
:一個主張接受共產黨領導的人,一個主張消滅中華民國政
府的人,一個主張屠殺與奴役臺灣人民的人,她難道不會幫
中共收買臺灣的軍政高層和司法人員嗎?綜上所述,這些檢
察官與法官既不敢調查與回應洪秀柱公開說過『撤告等於默
認犯罪』的證據,而且對洪秀柱宣揚中國式現代化的犯罪證
據,不是刻意不提,就是曲解辯護,蓄意為洪秀柱保駕護航
,妄想讓她逃脫中華民國神聖法律的審判。希望法官撤銷原
判決,受理本人的自訴」云云。
三、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
,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
自訴,或依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
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
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第343條、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項之理由明揭:「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
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
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
保障,爰修正第1項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
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足見其修正之立
法目的,在強調公訴優先原則,對非告訴乃論罪之自訴權之
行使,設下更嚴格之限制,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
複起訴之雙重危險,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
罪,且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
之權益已可獲保障,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即為已足,無另使用
自訴制度之必要。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嗣縱因認
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或認犯罪嫌疑不足等情而處分不起
訴,抑或依據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
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而簽請報結,均屬檢察官開
始偵查後之狀態,對於上開規定就自訴之提起所設之限制,
不生影響,故法院自得依同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之規
定判決自訴不受理。又刑事訴訟法第343條自訴程序,並無
準用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即偵查終結後,無從以發現新事
實、新證據為由,對已經不起訴處分之同一案件,再行提起
自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112年台上字第29
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自訴人就被告涉犯誣告罪嫌,於113年11月7日具狀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本件自訴前,業已就同一
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
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16
3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自訴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726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自訴人再具狀委任律師向臺北
地院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經臺北地院於113年9月30日以
113年度聲自字第204號裁定駁回該聲請,此有自訴人113年1
1月7日刑事自訴狀、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臺北地院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原審卷
第5~13、17~42頁、本院卷第77~79頁),可見自訴人係就同
一案件提起告訴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再行自
訴,其自訴即非適法,且無從補正。況自訴人先前已就本案
提出聲請許可提起自訴,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204
號裁定駁回在案,足證本件自訴人就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
顯非合法,是原判決據以諭知自訴不受理,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自訴人113年12月18日刑事聲明上訴狀,或為指摘前揭不起
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北地院裁定書有所不當,或
稱臺北地檢署、高檢署檢察官及臺北地院法官迴護被告云云
,均與本件原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程序判斷無涉。是自訴人
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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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