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隋忞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8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隋忞緣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撥打電話給鄭宴竹、前往告訴人
鄭思瑀工作地點之原因,係因被告不滿告訴人在臉書聊天時
之用字及梁伯聖出資替鄭宴竹購買高價吹風機,被告更對告
訴人及梁伯聖提出妨害自由、妨害名譽等告訴,告訴人與梁
伯聖遭被告申告之內容,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梁
伯聖雖然是轉述告訴人與鄭宴竹告知之內容,但告訴人與鄭
宴竹是即時將被告所為告知梁伯聖,梁伯聖無羅織之疑義。
其次,就被告涉嫌於民國111年6月2日晚間7時許,至告訴人
工作地點恐嚇乙事,若認補強證據不足,應傳喚告訴人之主
管到庭作證。再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內容可知,被告確實要
求梁伯聖質問告訴人,所為當然是惡害之通知,構成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等語。
三、按證人就其得自第三人之傳聞事實,於審判中到庭作證而為
轉述者,乃傳聞供述(或稱傳聞陳述),為傳聞證據之一種
。因所述非其本人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縱令於偵查或審
判中對該傳聞證人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仍無從擔保其
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是該傳聞供述應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及101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意
旨參照)。證人以聞自被害人本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
所為之轉述,屬於傳聞供詞,縱然具備任意性,因仍屬被害
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範疇,亦不足作為被害人所述被害事實
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1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證人梁伯聖於原審審理證稱:我知道被告於111
年6月1日晚間7時許打電話去鄭宴竹的上班地點,鄭宴竹有
跟我敘述一些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依此觀之
,證人梁伯聖所證稱被告於111年6月1日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
至鄭宴竹之上班地點,向鄭宴竹稱欲死在其與告訴人之上班
地點乙事,係事後聽聞鄭宴竹轉述,證人梁伯聖未於鄭宴竹
在工作地點接聽被告來電時在場見聞,可見證人梁伯聖之證
述屬於傳聞陳述,縱經原審行交互詰問程序,依上開說明,
無法以其證述補強告訴人所指被告於111年6月1日晚間7時許
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四、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
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
危險與實害而言。從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
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
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
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為內容,或被恐
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
得以該罪相繩。經查本件即便告訴人所指被告於曾在電話中
向鄭宴竹表示欲死在告訴人或鄭宴竹之上班地點,充其量係
被告向告訴人、鄭宴竹揚言自殺,此等言語以社會常情觀之
,固然使聽聞者感到不悅、感受不佳,甚至感到不吉利、觸
霉頭,然究非被告將加害告訴人身體、生命之事告知告訴人
或鄭宴竹,兩者不容混淆。甚且,有人在上班地點自殺,將
使該處成為凶宅,導致不動產市價滑落,損及財產價值,惟
告訴人或鄭宴竹為受雇員工,應非渠等上班地點之所有權人
,縱然被告揚言在他人之不動產自殺之舉屬於以加害「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然加害之對象應係告訴人或鄭宴竹上班地
點之所有權人或經營者,尚難認係告訴人或鄭宴竹。
五、告訴人於偵訊證稱:111年6月2日晚間7時許,在新光三越天
母A館4樓,被告當客人找我,當場大聲咆哮,侮辱我女兒給
大家聽等語(見偵卷,第129頁);於原審審理證稱:111年
6月2日被告在專櫃時「沒有」說每天要輪番消費騷擾並叫人
打我,但被告在6月2日過後一整個月,在LINE上面甚至打語
音通話,因為被告沒有我的電話,只能透過梁伯聖跟我說,
我很確定被告在6月29日打電話,梁伯聖接到的,當時鄭宴
竹在梁伯聖旁邊,是鄭宴竹跟我說的,被告說她的狀況打我
,不會有事,她也可以叫她跑路的弟弟來打我,叫人家到我
的賣場來輪番消費。6月2日被告是在賣場羞辱我女兒給大家
聽,說不要臉,一直在那裡大聲咆哮,她說來買東西不行嗎
,一直大聲嚷嚷說叫我們同事叫主管來,整個賣場的同事都
有聽到。我就是單純記得6月29日被告說要叫人打我,這件
事情不在附表編號5裡面,不在本次起訴範圍內等語(見原
審卷,第84至86頁、第106至107頁、第125至126頁),顯見
告訴人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均一致證稱被告於111年6月2日
晚間7時許,被告僅係在其工作地點大聲咆哮、辱罵鄭宴竹
,並未提及被告有何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之舉,甚至明確指出被告對告訴人口出「每天要輪
番消費騷擾並叫人打鄭思瑀」之言語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
,則起訴書所指被告於前開時間為恐嚇犯行乙節自屬無從證
明。
六、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是否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乙節,告訴人
於原審審理證稱:我沒有感到害怕,所有事情就是因為被告
與梁伯聖這件事情開始衍生,還有被告看我的臉書貼文、即
時通話,被告覺得我在羞辱她、看不起她,或傷害她等語(
見原審卷,第89頁),顯見告訴人已明確證稱觀看附表編號
2之文字內容後,並無恐懼之情,且附表編號2之文字僅係被
告向梁伯聖提及勿向鄭宴竹索討購買吹風機之金錢,且對於
自身行為疑似造成鄭宴竹心理壓力乙事,向梁伯聖致歉,此
等文字內容尚難以恐嚇評價。
七、附表編號1、3至6部分,告訴人於原審審理證稱:編號1部分
,被告說我羞辱她,要我道歉,但重點我沒有怎樣,被告說
的馬上採取行動,是她要告我,她說要告到我死,告到我去
關。編號3部分,是被告一直認為鄭宴竹收了梁伯聖的東西
,被告就一直鬧他們2人,被告羞辱鄭宴竹很多事情,意思
是我們家很好過嗎,我們憑什麼用好東西,買好的東西,穿
好的東西,身為母親,我覺得女兒被羞辱,我的工作又被被
告影響,情緒無法平靜,我覺得我很害怕,我也不知道在害
怕什麼。編號4部分,所謂處理,就是被告一直逼梁伯聖叫
我去向她道歉,重點我沒有犯錯,只是關心話語,我不曉得
會衍生變成被告對我這樣,所以我不知道我要處理什麼。編
號5部分,就是被告111年6月2日晚間7時去百貨公司,她說
有錄音檔,說我對她咆哮、大聲、不禮貌,被告打去新光三
越客訴我,要主管出面處理此事,也說要上爆料公社,被告
一直希望梁伯聖叫我向她道歉,但我沒做錯事,我跟梁伯聖
說不可能。我很害怕,我被約談3次,叫我先不要來工作,
我覺得無能為力,主管要我趕快處理,我不知道如何處理,
我也跟主管說,我不是犯了賣場的錯,為何不能上班,但卡
在被告一直去客訴,一直去亂,她甚至還要告樓管,變成我
要扛這些責任。編號6部分,我當然害怕,因為我沒有怎樣
,被告卻一直說她有很多我的資料,很多司法單位,要讓我
很忙,那我要如何工作,這期間我無法正常上班,又有其他
花費,已經嚴重影響我的生活等語(見原審卷,第87至93頁
),佐以附表編號1、3至6所示文字內容可知,告訴人係因
被告調侃告訴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言詞羞辱鄭宴竹、持續撥
打電話至告訴人工作地點加以投訴、以提出告訴做為要求告
訴人出面致歉之手段等事件感到不滿,但對於被告連串舉動
莫可奈何,苦無應對之法,因而心中感到「害怕」。然以社
會常理審視可知,告訴人所謂「害怕」無非在凸顯心中無奈
,其自身及工作、家人皆因被告不理性之行為受到巨大影響
,其深怕女兒顏面無光、被提告後面臨訟累,因而身心俱疲
,內心苦不堪言,然此均為告訴人主觀情緒感受,無法以此
遽認被告所為符合恐嚇之構成要件。何況被告所為,不論是
要求告訴人出面致歉、聲稱對告訴人採取法律行動,尚屬正
當權利之行使,縱然被告此等舉動未必合情理,甚至有咄咄
逼人之感,造成他人心中極大壓力,仍不能視為不法之恐嚇
行為。
八、按基於刑法之客觀可歸責思維,欲對行為人繩以刑章,必須
其行為所產生之侵害法益結果,在構成要件效力所涵蓋之範
圍內,始可歸由行為人負擔刑事責任,俾符合行為與法益侵
害間之連鎖性要求。申言之,基於「行止一身」、「罪止一
身」之個人責任主義,行為人只須在自己應負責範圍內,負
其刑事責任(按共同正犯及轉嫁罰等之歸責原理,法律另有
規定),無須對非其所製造之風險承擔罪責。是以,倘具體
個案中侵害法益之結果,係相對人或第三人參與其中且自作
主張決定加以處分,並非行為人所能控制或支配,則結果之
侵害即不應歸責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3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傳送附表編號1至5所示訊息之對象
為梁伯聖,且梁伯聖自認被告傳遞之文字內容與告訴人有關
,梁伯聖遂自行將訊息轉傳給告訴人知悉,業據證人梁伯聖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122至124頁),確認
被告並未指示梁伯聖轉傳訊息給告訴人。而附表編號6部分
,證人梁伯聖於原審審理證稱:錄音及譯文是我提供,當時
鄭宴竹在我旁邊,她幫我錄音,我認為這件事情要轉述給鄭
思瑀,我怕轉述不好,所以請鄭宴竹錄音,被告沒有要我轉
傳這些內容給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第120頁)
,顯見梁伯聖與鄭宴竹係自行將被告與梁伯聖之通話內容錄
下後,轉予告訴人知悉,並非被告下達指示。從而,起訴書
所稱被告指示梁伯聖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字內容轉傳給告
訴人,及指示梁伯聖開啟手機擴音功能,使告訴人聽聞其與
梁伯聖對談內容,依證人上開證述,已難認定。既然被告並
未指示梁伯聖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訊息傳送給告訴人,係梁
伯聖自做主張轉知告訴人,自不能對被告課責。
九、末查,本件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一再堅稱被告於111年6
月2日晚間7時許僅有咆哮及辱罵鄭宴竹之舉,且明確指出被
告口出「每天要輪番消費騷擾並叫人打鄭思瑀」之言語時間
為111年6月29日,並非起訴書所指111年6月2日,檢察官聲
請傳喚告訴人之主管到庭,欲證明被告111年6月2日晚間7時
許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顯係對已明瞭之事實再行請調查證
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所稱無調查必要
性,應予駁回。
十、綜上所述,原審以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內容 1 明天1號了,你跟對方的娘問了沒有?如果我稱對方鄭豐滿女士,人家一定會不高興,所以就像她影射我一樣,1號請你給我我要的回覆,沒有的話我只能一個個親自去詢問。 我會馬上採取行動。 2 但我也要說明有因才有果,我跟你爸兩個人討論過了,吹風機是你說要買最好的,既然這樣,媽媽希望你要承擔,不要跟她拿這個錢,我與晏竹沒有交集,是發生事情我才介入,現因因此而說有壓力造成憂鬱症,我再次抱歉,以後我不會聯絡她… 3 你到底跟她家人說了什麼我的話,為什麼她要這要教訓我 ?我現在越看越生氣,我準備要去醫院了,如果我死了,做鬼都找你討公道,你最好自己坦白告訴人家你都做了什麼,如果人家來找我,我用司法解決到時難看的是你,我忍住沒問她媽媽,如何教了一個好女兒,讓男朋友用負債買禮物討好,明知道情況還收的下去,我有給你留顏面,你們在一起不在一起干我屁事?你把我惹毛了我告訴你我可以不要臉,去大吵大鬧,…你信不信我告你毀謗,我現在什麼都做的出來,這都你逼出來的,昨天我不吞藥… 4 到28號前我不找你也不會問你,但若你處理不好,我不識代表家長,而是代表個人我會去討公道,她媽講話這樣羞辱我,我保留法律追訴權 5 「這不是說我是什麼?」、「還好那天我有錄音、「我待會要上爆料公社」、「我打給新光三越的錄音一起PO出來 」、「你有告訴對方我自殺住院嗎?」、「現在起你禱告神明,事情不要弄到上新聞,到時候你們不能在一起不要怪我」、「說我去鬧?那我就輪番去消費」、「我請朋友消費看看那老女人,你覺得如何?」、「你什麼都對那老肥女?、「你不回我,跟我好好解釋,我就如老肥女所願,鬧大」、「到時候你們還能在一起嗎?」、「你膽敢再對我不禮貌你試試看,還有我自殺是你逼我的,你逼我走絕路,為什麼我要被人這樣汙衊顛倒黑白」、「我和律師談了,老肥女他有很多罪可以告,你儘管告訴它」、「告訴你,既然這樣想我出院後再去找麻煩剛好而已」、「告訴那老女人」、「我現在就打去他公司找他主管談」 6 「那個胖女人的事情,他估計應該是知道了,因為我有打去他公司,他如果說要那麼扭的話喔,我跟你將喔,他是恐嚇我,所以他如果要那麼扭的話喔,…他如果寧願走法院的話,那沒關係因為他不只這一條,我要你講了他後面會很忙啦!我也講白了,打個電話給我也讓我糟蹋一下,然後看他是要登報紙跟我道歉或怎樣,我會給他一個機會,如果他還是不願意的話,那就告訴他我有請律師,我會帶律師出庭,那叫他有心理準備」、「我告他的不只這一條,是很多司法單位,他會很忙,然後我告訴你我不和解,我一定要讓他進去關」、「他一定會被判刑的,我是相當足夠有把握」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隋忞緣
選任辯護人 彭繹豪律師
呂秋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隋忞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隋忞緣為梁伯聖之繼母,梁伯聖與告訴 人鄭思瑀之女鄭宴竹則為男女朋友。緣被告前在社群軟體Fa cebook(下稱Facebook)個人頁面發表文章,並以Facebook 私訊方式,詢問告訴人要如何教導小孩,因不滿告訴人在回 復過程中,影射其患有精神疾病,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1年6月1日晚間7時許,致電鄭宴竹 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bb.q CHICKEN芝山店」(下 稱「 bb.q CHICKEN芝山店」),恫稱:要前往「bb.q CHIC KEN芝山店」及臺北市○○區○○○路00號「天母新光三越」(下 稱「天母新光三越」)A館4樓,要死在前開店內或百貨公司 賣場內,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㈡於111年6月2日晚間7時許,前往告訴人工作之「天母新 光三越」A館4樓專櫃內,大聲咆哮並出言羞辱鄭宴竹,並恫 稱:每天要輪番消費騷擾並叫人打告訴人等語,使告訴人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㈢期間於111年5月 至111年6月間,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內容給梁伯聖,再指示梁伯聖將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內容轉傳給告訴人,另指示梁伯聖以開手機擴音 方式,對告訴人恫稱如附表編號6所示內容,致告訴人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 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 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因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 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與事實是否相符。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時之供述、告訴人鄭思瑀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證人梁伯 聖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與證人梁伯聖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及譯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2月2月、同年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理由欄一、㈠所載時間,其有撥打電話至告 訴人女兒鄭宴竹工作之「bb.q CHICKEN芝山店」,於理由欄 一、㈡所載時間,其有前往告訴人工作之「天母新光三越」A 棟4樓專櫃,另於理由欄一、㈢所載期間,其曾使用LINE傳送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訊息內容予證人梁伯聖,且使用LINE 與證人梁伯聖通話時,其曾有口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言語 內容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有 打電話到「bb.q CHICKEN芝山店」,但我沒在電話中說要死 在店內或死在百貨公司賣場內。我有到告訴人工作之「天母 新光三越」A棟4樓專櫃,但我沒有講要輪番消費騷擾告訴人 ,我是說我來看吸塵器,請告訴人介紹,告訴人就很不高興 ,認為我找麻煩,對我大聲咆哮,我很不高興說要請告訴人 主管出來,是告訴人大吼大叫還報警,我也沒對告訴人說要 找人打她。附表編號1至5的LINE文字訊息我傳給梁伯聖,沒 有叫梁伯聖傳給告訴人,當時梁伯聖沒有跟告訴人住在一起 ,編號6的部分我打給梁伯聖時,沒叫他開擴音,我也不知 道梁伯聖人在哪裡,不知道他旁邊有什麼人等語。辯護人則 以:理由欄一、㈠部分,僅為告訴人之片面指控,卷內無其 他佐證;理由欄一、㈡部分,被告沒說過要找人打告訴人, 也沒說要輪番消費這件事,況且輪番消費也不是恐嚇 他人之語,輪番消費要付錢,輪番消費是否造成告訴人心生 畏懼,也缺乏證明;理由欄一、㈢部分,附表編號1至5僅係 被告與證人梁伯聖間的對話,且當時梁伯聖也未與告訴人同 居,被告亦無起訴書所載指示梁伯聖將手機擴音讓告訴人知 悉附表編號6之內容,況被告說的都是要提告等司法權利, 沒有恐嚇告訴人之言語等情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理由欄一、㈠與理由欄一、㈡之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部分:
1.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時,均一致指訴被告於111年6月1日 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至鄭宴竹工作地點「 bb.q CHICKEN芝 山店」,向鄭宴竹告稱要前往「bb.q CHICKEN芝山店」、「 天母新光三越」A館4樓,要死在該店內或百貨公司賣場內等 言語,以及於111年6月2日晚間7時許,前往告訴人工作地點 「天母新光三越」A館4樓專櫃內,大聲咆哮並出言羞辱鄭宴 竹,且向告訴人告稱每天要輪番消費騷擾,並叫人打告訴人 等言語(見偵卷第30、33至34、127至128頁)。惟被告始終 否認其與告訴人之女鄭宴竹通話、與告訴人對話時,有告以 上開言語內容,是本件告訴人所述是否可資採信,自應視有 無其他具關聯性之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
2.證人梁伯聖雖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時證稱:111年6月1日晚 間7時許,我知道被告有打電話到鄭宴竹任職的「bb.q CHIC KEN芝山店」,被告跟鄭宴竹講的話,鄭宴竹大概跟我敘述 一些,被告會對鄭宴竹說要死在百貨賣場,是因被告與告訴 人之間有糾紛,被告想透過鄭宴竹轉述給告訴人知道。另被 告於111年6月初,到「天母新光三越」找告訴人說鄭宴竹的 不是,還揚言要每天去輪番消費(找麻煩),影響告訴人之 工作等語(見偵卷第20頁,本院易字卷第109頁)。實則, 證人梁伯聖於上開2次事發時,並非在現場親身見聞之人, 其乃事後聽自告訴人之女鄭宴竹或告訴人轉述,故證人梁伯 聖顯係傳聞證人,不具補強證據適格,難以作為告訴人指訴 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補強證據。
3.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111年6月2日被告在專櫃時 沒有說每天要輪番消費騷擾並叫人打我,但被告在6月2日過 後一整個月,在LINE上面甚至打語音通話,因為被告沒有我 的電話,只能透過梁伯聖跟我說,我很確定被告在6月29日 打電話,梁伯聖接到的,當時鄭宴竹在梁伯聖旁邊,是鄭宴 竹跟我說的,被告說她的狀況打我,不會有事,她也可以叫 她跑路的弟弟來打我,叫人家到我的賣場來輪番消費。6月2 日被告是在賣場羞辱我女兒給大家聽,一直在那裡大聲咆哮 ,她說來買東西不行嗎,一直大聲嚷嚷說叫我們同事叫主管 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5至86、106至107頁)。由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可知,與被告之辯解情形反而大致無違 ,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理由欄一、㈡所載時、地,向告訴 人陳稱:每天要輪番消費騷擾並叫人打告訴人等言語,真實 性已屬有疑。
4.至告訴人指稱被告於理由欄一、㈠所載時、地,向其女兒鄭 宴竹告稱要死在鄭宴竹工作之店內或告訴人工作之百貨公司 賣場內,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恐嚇」, 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 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 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 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 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 ,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不以發生客觀上 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台 上字第81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堅決否認有在電話中向 鄭宴竹告稱前開言語內容,縱認確有此事,然被告除陳稱自 己要死在上揭店內或賣場內以外,並未伴隨將以此事讓鄭宴 竹或告訴人無法繼續工作等類似言語,或有其他不利告訴人 之惡害通知。且以上言語內容係被告將在鄭宴竹或告訴人之 工作地點自殺,所導致之效果,應係使鄭宴竹或告訴人之工 作受到影響,公訴人認為以上言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尚非可採。準此,縱認告訴人此部 分指訴可信,惟依社會通念,以上言語內容應係使告訴人在 主觀上感受觸霉頭或不吉利,因而產生心理上之不快,與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以本罪相繩。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理由欄一、㈢(附表編號1至6)之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部分:
1.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糾紛,源於證人梁伯聖,被告為梁伯聖 之繼母,告訴人為梁伯聖女友鄭宴竹之母,梁伯聖因早前車 禍取得賠償款後,未按其與父親、被告約定好之款項用途, 用以繳納分期之車貸,反而使用該筆款項為鄭宴竹購買上萬 元之吹風機,被告知悉此事後,除指責梁伯聖、鄭宴竹,要 求鄭宴竹應處理此事外,並開始與告訴人交談、傾訴子女教 養問題,告訴人在過程中得知被告因精神方面疾病而有定期 就醫、藥物治療之情形,惟於111年5月27日,演變為被告在 其與告訴人之私訊對話中嫌棄鄭宴竹,暗指梁伯聖為鄭宴竹 負債購物一事,係因告訴人對鄭宴竹教導無方,以上各情業 經告訴人、證人梁伯聖、證人即被告配偶梁芳榮於本院審理 時均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05、111、127至128頁), 復有被告使用帳號Summer sui或Nazuyo Nazuyo與告訴人間 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鄭宴竹間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65至85、89至95頁)。此外 ,告訴人則於111年6月5日、111年6月9日,在個人臉書網頁 發表文章,文章設定觀看權限為任何人,當中內容暗喻被告
像厲鬼,且影射被告心理有殘缺等節,亦有告訴人之臉書貼 文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47至151頁)。由上可見 ,於111年5月下旬至同年6月上旬之期間,被告與告訴人因 上開事件而互相心生不滿,應堪認定。
2.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字內容、編號6所示之通話內容, 均為被告在得知證人梁伯聖未遵守約定,擅用車禍賠償款購 買高單價吹風機予鄭宴竹,並因此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 陸續使用LINE傳送訊息給證人梁伯聖,以及使用LINE撥打電 話給證人梁伯聖,此部分事實均為被告及證人梁伯聖所不否 認,並有被告與證人梁伯聖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提出之錄音檔案及譯文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87、97至1 15、133頁,偵卷卷末存放袋內)。而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文字內容,證人梁伯聖接收來自被告傳送之LINE對話內容 ,先告知鄭宴竹後,再將上開對話內容提供予告訴人;至編 號6之通話內容,為證人梁伯聖與被告使用LINE通話時,證 人梁伯聖另行側錄,並在事後與鄭宴竹一起將錄音內容轉述 予告訴人,但被告並未要求證人梁伯聖應將雙方通話內容轉 述予告訴人知悉,告訴人在通話當下亦無在場等情,業由證 人梁伯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易字卷第110至115 頁)。
3.綜觀附表編號1至5之對話內容及編號6之通話內容,並未見 被告對證人梁伯聖有過任何指示,要求證人梁伯聖必須將該 等對話紀錄轉傳給告訴人,另編號6之通話內容,實際上在 被告與證人梁伯聖通話時,告訴人並不在場,證人梁伯聖係 於事後將錄音內容轉述予告訴人。因此,公訴意旨認為被告 指示證人梁伯聖將對話紀錄內容轉傳給告訴人,除證人梁伯 聖之證詞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憑;另認被告在與證 人梁伯聖通話時開擴音讓告訴人同時聽聞,亦與證人梁伯聖 所證稱之情形迥異。參以證人梁伯聖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 「(問:你為何要截圖轉傳你與被告的對話紀錄給告訴人? )因為我與被告中間有說到一段,就是被告要我把所有的對 話給告訴人看。」(見本院易字卷第116至117頁),證人梁 伯聖亦當庭檢視手機後指出該段對話,供本院當庭翻拍手機 畫面,有證人梁伯聖提出其與被告111年5月27日LINE對話紀 錄手機翻拍畫面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41頁)。觀 諸前開111年5月27日之對話紀錄,係因證人梁伯聖擅用車禍 賠償款後,被告與證人梁芳榮不願再幫證人梁伯聖處理車貸 ,要求證人梁伯聖讓銀行收走機車,惟證人梁伯聖輕佻之回 應,被告便回稱「我直接傳給她們看好嗎?把所有對話截圖 」、「好笑嗎?」、「很興奮厚?」。顯見被告當時係告知
證人梁伯聖,其會將自己與證人梁伯聖之所有對話傳給告訴 人看,而非證人梁伯聖所稱被告指示或要求證人梁伯聖須將 對話紀錄轉傳給告訴人看。準此,證人梁伯聖轉傳其與被告 之對話紀錄予告訴人,應係其主觀判斷後所為之決定,而非 受被告之指示。
4.實則,如細繹附表編號1至6所示對話及通話內容之語意脈絡 ,係顯示被告因證人梁伯聖擅自使用賠償款購物送給鄭宴竹 後,導致證人梁伯聖分期繳納車貸一事受影響,而因此事與 證人梁伯聖持續溝通,或要求證人梁伯聖應處理善後。被告 更因指責告訴人對鄭宴竹教導無方,與告訴人交惡,復因得 知告訴人發文影射其宛如厲鬼、心理有殘缺等諷刺言論後, 將其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情況告知證人梁伯聖。其中編號5 之文字內容,被告在心生不滿下,或有對證人梁伯聖告稱將 請朋友至告訴人工作地點輪番消費、如告訴人所願鬧大、打 去告訴人公司找主管談等情緒性言語,然觀之被告整體語意 ,此均建立在證人梁伯聖不向被告好好解釋,或證人梁伯聖 再對被告有不禮貌言行之前提下,即此次對話被告之真意, 亦非在於要求證人梁伯聖必須將對話內容轉傳予告訴人。除 此之外,編號4、5、6部分,被告尚對證人梁伯聖提及將對 告訴人保留法律追訴權,已與律師談過提告可能性,如告訴 人不向其道歉,其已委任律師,將會對告訴人採取法律行動 等等。換言之,雙方之歷次對話或通話,被告並無要求或指 示證人梁伯聖將對話紀錄或通話內容一字不漏地轉傳或轉述 予告訴人,由始至終,被告有意讓證人梁伯聖傳達者,僅有 上開要求告訴人道歉,否則將採取法律行動之意旨。 5.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罪構成要件,首在 須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 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是以 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未心生畏懼, 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人與人相處難免有口角、爭 執,此時雙方情緒不佳,出言多未謹慎,或用字遣詞誇大、 粗鄙,讓聞者莫不感到不安、不快與憤怒,偶爾亦不免帶有 些許恐嚇意味,惟是否必然構成刑法上之恐嚇行為,除應依 一般社會標準審酌該等用語、文句、舉動之客觀意義本身是 否已然具有加惡害之性質,且能使他人心生畏怖之外,更應 深入對話雙方當下之語境,進一步考量當時對話雙方整體客 觀環境、立場、對話之全部內容、前後文脈、背景事實、行 為方式與態樣、雙方個人之特殊情事、行為人之目的等一切 情狀,按客觀之通常人標準具體審認,如客觀上該等言行不 具施加惡害之品質,或不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者,自難認為屬
恐嚇之行為或構成刑法上之恐嚇罪。本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對話、通話內容,實際上均係證人梁伯聖自行判斷內容與 告訴人有關,故而決定轉傳或轉述予告訴人,被告固可預見 證人梁伯聖會於事後向告訴人傳達,然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 因上開事件而互有不滿,衍生糾紛,被告所謂輪番消費、如 告訴人所願鬧大、打去告訴人公司找主管談等等,所導致之 效果,應係造成告訴人在工作上之不便,縱告訴人透過證人 梁伯聖傳達被告之上開言語,從客觀上一般大眾之認知而言 ,難認告訴人聽聞後會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至被告 透過證人梁伯聖要求被告道歉,否則將採取法律行動部分, 更屬被告出於正當權利之行使,而以正當合法之事通知他人 ,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顯然有別, 姑且不論被告欲對告訴人提告之犯罪嫌疑是否成立,被告此 舉縱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亦不能成立本罪(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28號判決參照)。 ㈢至起訴書所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2月、同年月7日 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公訴人固以上開證據方法認為被告 意圖延滯偵查程序,惟此部分與被告之辯解是否可信,暨被 告是否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無必然之關 連性,難以執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六、綜前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嫌,在 舉證核屬不足,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因此,本件尚無法證明 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附表:
編號 內容 1 明天1號了,你跟對方的娘問了沒有?如果我稱對方鄭豐滿女士,人家一定會不高興,所以就像她影射我一樣,1號請你給我我要的回覆,沒有的話我只能一個個親自去詢問。 我會馬上採取行動。 2 但我也要說明有因才有果,我跟你爸兩個人討論過了,吹風機是你說要買最好的,既然這樣,媽媽希望你要承擔,不要跟她拿這個錢,我與晏竹沒有交集,是發生事情我才介入,現因因此而說有壓力造成憂鬱症,我再次抱歉,以後我不會聯絡她… 3 你到底跟她家人說了什麼我的話,為什麼她要這要教訓我 ?我現在越看越生氣,我準備要去醫院了,如果我死了,做鬼都找你討公道,你最好自己坦白告訴人家你都做了什麼,如果人家來找我,我用司法解決到時難看的是你,我忍住沒問她媽媽,如何教了一個好女兒,讓男朋友用負債買禮物討好,明知道情況還收的下去,我有給你留顏面,你們在一起不在一起干我屁事?你把我惹毛了我告訴你我可以不要臉,去大吵大鬧,…你信不信我告你毀謗,我現在什麼都做的出來,這都你逼出來的,昨天我不吞藥… 4 到28號前我不找你也不會問你,但若你處理不好,我不識代表家長,而是代表個人我會去討公道,她媽講話這樣羞辱我,我保留法律追訴權 5 「這不是說我是什麼?」、「還好那天我有錄音、「我待會要上爆料公社」、「我打給新光三越的錄音一起PO出來 」、「你有告訴對方我自殺住院嗎?」、「現在起你禱告神明,事情不要弄到上新聞,到時候你們不能在一起不要怪我」、「說我去鬧?那我就輪番去消費」、「我請朋友消費看看那老女人,你覺得如何?」、「你什麼都對那老肥女?、「你不回我,跟我好好解釋,我就如老肥女所願,鬧大」、「到時候你們還能在一起嗎?」、「你膽敢再對我不禮貌你試試看,還有我自殺是你逼我的,你逼我走絕路,為什麼我要被人這樣汙衊顛倒黑白」、「我和律師談了,老肥女他有很多罪可以告,你儘管告訴它」、「告訴你,既然這樣想我出院後再去找麻煩剛好而已」、「告訴那老女人」、「我現在就打去他公司找他主管談」 6 「那個胖女人的事情,他估計應該是知道了,因為我有打去他公司,他如果說要那麼扭的話喔,我跟你將喔,他是恐嚇我,所以他如果要那麼扭的話喔,…他如果寧願走法院的話,那沒關係因為他不只這一條,我要你講了他後面會很忙啦!我也講白了,打個電話給我也讓我糟蹋一下,然後看他是要登報紙跟我道歉或怎樣,我會給他一個機會,如果他還是不願意的話,那就告訴他我有請律師,我會帶律師出庭,那叫他有心理準備」、「我告他的不只這一條,是很多司法單位,他會很忙,然後我告訴你我不和解,我一定要讓他進去關」、「他一定會被判刑的,我是相當足夠有把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