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23號
TPHM,114,上易,23,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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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任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477號),就刑的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黃任富(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
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沒收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122
頁),故原判決事實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惟被
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經查: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7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嗣於110
年2月4日撤回上訴確定,與同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152
號、109年度簡上字第306號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
刑4月、6月,經同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111年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餘刑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曾經
定應執行刑簡表、上開竊盜案件刑事判決書各1份(見本院卷
第31、56、73、97至101頁)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案業經
檢察官起訴書明載,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予以主張,並有被告構成累犯
之上開資料在卷可稽,復經原審及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被告對上開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均無意見,審酌被告就前
案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電纜線)等罪刑執行完畢後,甫1
有餘,即又再度為同樣類型、罪質之犯罪(踰越窗戶竊盜
電線),一再以相同手法加重竊盜他人之財產,兼衡前後案
所盜取之物均為變現性强之電纜線或電線,犯案地點均為工
地,犯罪手法具特定目標等情綜合判斷,認被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依累犯加重其最低度刑,並不致使其承擔過重之刑
罰。是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
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踰越窗戶竊盜罪之事證明確,並
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
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被告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隊
、洗水塔、草坪修繕等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累犯應加重其
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等旨。被告上訴意旨以其
屬低收入戶,乃社會上之經濟弱勢,願意向被害人道歉,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原判決關於刑的量定,業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事項,顯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
為刑之量定,且考量被告前於108年間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入監執行後假釋
出獄,於111年1月22日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甫逾1
有餘即再犯相同類型、罪質之加重竊盜罪,構成累犯並經
裁量應加重其刑,是原審就被告本件所犯之加重竊盜罪之量
刑,洵屬允當,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至被告
雖表示願意向被害人道歉並賠償其損失,然其於本院審理期
日於被害人要求賠償損失時,僅稱「我願意賠償被害人」等
語,完全未敘及具體賠償之方案,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125頁),至於被告稱家中有3個身心障礙的小孩
要扶養等語(本院卷第126頁),此部分被告並未提出量刑之
證據方法,且查被告離婚,同戶籍有1名成年兒子已婚,有
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7至135頁),且如前
述,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
法。又量刑理由是否完備,應就量刑事由之整體觀察為綜合
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是就被告犯罪情節與
原審裁量之刑度而言,難謂有何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可
言,是原審所量之刑,並無未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且
原審已屬低度量刑,是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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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