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慧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79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7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之旨(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則
未上訴。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
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
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
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陸映竹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
僅坦承竊取價值低廉之物品,然就貴重財物之紫色戒指盒1
個(內含黃金戒指及其上連結之黃金吊墜1只)則始終否認
犯行,且迄今拒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又於偵審中對其犯行諸
多推諉,避重就輕,顯見其犯後態度惡劣,惡行重大,原審
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尚嫌過輕,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之內部界限支配,容有未當,請求撤銷原判
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並載敘:審酌被告具謀生能
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趁隙以如原判決事實欄
所示之手法竊取告訴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
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犯後態度,暨被告陳稱(高中畢業、從
事清潔工作、月入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3名成年子女、需
扶養配偶、婆婆)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
審卷第5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本案食物業發還告訴人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旨
。原審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
之綜合考量,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並無過輕可言。此外,亦查無其他足
以影響量刑之之新事證,故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太輕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上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慧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慧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慧萍係陸映竹僱用之鐘點清潔人員,於民國112年8月23日9時許起,進入陸映竹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之第4、5層樓執行清潔工作,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該日17時前某時許,徒手竊取屋內芝麻鱈魚香辣1包、新鮮芒果干1包、山米&傑克巧克力米果1包、樂事九州岩燒海苔1包、鹹蔬餅1包、JOHNNIE WALKER洋酒(300毫升)1瓶(以上物品統稱本案食物),及紫色戒指盒1個(內含黃金戒子及其上連結之黃金吊墜1只【起訴書誤載內含黃金戒子一枚、黃金吊墜1只,應予更正】)等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萬1,870元),同日17時許得手後欲離去時,為陸映竹發覺,經檢視王慧萍隨身攜帶裝工具袋子,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 ,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見本院易卷第41至53頁)。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 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竊取如事實欄所示之本案食物,惟矢口否認 有竊取其餘物品,辯稱:我沒有拿其他物品,且紫色戒指盒 是我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竊取告訴人陸映竹所有之本 案食物,為告訴人發現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1頁、調院偵卷第25至28頁、本 院易卷第42至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13至17頁、調院偵卷第25至28頁),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贓物照片(見偵卷第23至36頁)在卷 可佐,此部分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二、被告確有竊取紫色戒指盒,及其內之黃金戒子及其上連結之 黃金吊墜1只:
(一)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結證述時,俱稱:被告 於112年8月23日,受託至我位於新北市○○區之住處進行第4 、5樓清掃工作,4樓平日是我和先生居住的樓層,5樓則是 我小姑高鈺婷自美國回來時住的地方,她定居在美國,1、2 年會回臺1次,當天我和我先生準備出門,因為只有被告在 家,所以打算把抽屜鎖起來時,卻發現鑽戒不見了,遂等被 告工作完後,詢問她能不能將身上東西讓我看,她很緊張, 將所攜帶裝有吸塵器之大型購物袋讓我看,但同時握住袋內
某物品,即如偵卷第33頁所示之該紫色戒指盒,我請她打開 該戒指盒,她不肯、一直藏,行為很詭異,還表示要上廁所 ,在她去廁所時,我將該戒指盒拿過來,聽到盒內有吊墜敲 擊盒身之聲音,打開看是裡面裝有黃金戒子及其上連結之黃 金吊墜1只,當時盒內並無如偵卷第33頁所示之白色海棉, 另外我瞄到被告隨身攜帶其他提袋內有本案食物,遂將本案 食物從提袋內起出,被告從廁所出來後堅持要離開,且表示 上述戒指盒及黃金戒子是她的,我出於大家都認識,而且當 下無法確定該戒指盒及黃金戒子是否為小姑所有,便讓被告 先離開,但後來發現她離開前竟然又將本案食物帶走,我很 生氣,遂聯絡被告且稱要報警,她於同日19時9分許始至上 開住處3樓將本案食物還我,但她帶來的該戒指盒內裝的金 戒指和我看到的附有吊墜之金戒指已不同,後來製作警詢筆 錄時,因小姑當時返回美國,待她下機時,始確認我原本看 到附有黃金吊墜之黃金戒子是她的沒錯等語(見偵卷第13至 17頁、調院偵卷第25至28頁、本院易卷第45至51頁)。(二)審酌證人即告訴人僅係偶爾委請被告至家中打掃,其2人難 認有何怨隙恩仇,告訴人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當 無甘冒偽證罪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加以,自告訴人證述 其原無法確定該紫色戒指盒及其內黃金戒子及其上連結之黃 金吊墜是否為其家人所有,遂讓被告先行離開,嗣於警詢時 ,待小姑抵達美國、取得聯繫後,始確認該等物品確係小姑 所有,而該等物品亦為被告竊取之物等節以觀,尚與常情無 違;且告訴人非伊始即指摘被告竊取該等物品,係待與家人 確認後,始指述被告有該部分犯行,益徵告訴人並無刻意誣 陷被告之舉,其所為證詞具可信性。又經調閱告訴人之小姑 即高鈺婷入出境紀錄,可知其確於案發日前1日即112年8月2 2日出境,核與告訴人所言與小姑取得聯繫之歷程一致,亦 資補強其證詞。基前,告訴人指證述被告另竊取紫色戒指盒 及其內附有黃金吊墜之黃金戒子1枚等語,應為真實。三、至被告辯稱:紫色戒指盒是我的,當時為了將扣案之金戒指 攜出典當,以籌措看牙費用云云。然被告清潔時隨身攜帶貴 重物品,已屬罕見之情形,又被告僅坦承有取走客觀價值較 低之本案食物,而否認客觀價值較高之戒指,亦符合避重就 輕之人性,在被告無提出任何明確反證證明其所辯可採之情 況下,尚無從逕認被告所執前開辯詞可信。
四、綜上,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卻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趁隙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手法竊取告訴 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 取,復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 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54至5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本案食物業 經發還告訴人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查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 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竊得之本案食物,已由警方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見偵卷第31頁)為證,爰不予宣告沒收。三、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關連, 且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黃金戒子及其上連結之黃金吊墜1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