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侵上更三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孟令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培華
選任辯護人 吳彥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541號),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邱培華任職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期間,認識已
滿18歲之A女(代號3327104247,姓名年籍詳卷)。嗣自民國100
年3月底起,A女在○○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因有業績需求,遂向
邱培華招攬為其證券客戶,2人因此再有接觸,遂時常以MSN、Sk
ype等通訊軟體聊天,A女視邱培華如同親人一般,並稱其為「大
哥」。邱培華於與A女聊天過程中,獲悉A女因童年時遭受父親嚴
厲管教、體罰及心理上的威脅,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ost T
raumatic Stress Disorder,簡稱PTSD)之精神疾病,A女之行
為舉止有時因PTSD影響,會出現解離症狀,從成年人退化成幼兒
狀態,且在父親威權式管教之陰影下,不能抗拒與親人一般之成
年男子性行為之要求。邱培華於102年6月13日上午10時38分,邀
請A女於中午在101大樓見面用餐後,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
用A女有上述心智缺陷而不能抗拒之際,於同日晚上某時,在臺
北市○○區○○路5段5號4樓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會
議室,以其性器進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起訴被告邱培華明知告訴人A女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會有行為退化為幼兒之狀況,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
利用告訴人罹患上開精神病症之弱點,自100年10月間起至1
02年6月13日前(不包括102年6月13日該次犯行)止,向告
訴人稱需接受秘密性教育治療,而在○○公司內,多次要求告
訴人為其口交,並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而性交得逞,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部分,第一審
經審理結果,認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行為,因
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第二審(本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79
號)則對全部被訴犯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復經最高法院
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上訴駁回,則該部分業已確定
,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檢察官起訴被告
102年6月13日之乘機性交犯行,即原判決有罪部分,合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提供之MSN、Skyp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光碟係告訴人自行複製並以光碟片作為儲存載體之複本證
據,而非對話當時經由電腦系統自動生成而儲存於電腦中之
原始證據,且該光碟中之Skype對話完整版檔案,部分內容
明顯有經他人編輯修改之痕跡,而MSN、Skyp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之列印紙本,屬於派生證據,故無證據能力;又上開證
據係以人之言詞或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等內容做為證據
,其性質上屬於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
⒈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
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
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
「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
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
容紀錄畫面之翻拍照片,或列印成紙本文件)。由於當事人
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
一性),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
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
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惟若有爭議,如何確認該複製品與
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未經變造、偽造,即涉
及驗真程序。證據唯有通過驗真,始具有作為審判中證據之
資格,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901條(a)有類似規定。而驗真之
調查方式,非僅勘驗或鑑定一途,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
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又關於電磁紀錄檔案即數位證據
之證據能力,倘係複製檔案,因可能被偽造、變造之危險性
較高,故依「最佳證據原則」,以提出原件為原則,俾確保
數位證據之真實性。惟倘原件已滅失、毀損或有其他正當理
由而不能提供時,經綜合其餘相關證據資料,並經與原件核
對無訛,證明內容並無虛偽不實或係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形
,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者,自得為證據。
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MSN、Skype對話紀錄,係告訴人於偵查中
提出之MSN、Skype對話紀錄之光碟及節錄,而上開光碟(即
外放在不公開卷資料袋內之11片光碟)經原審以電腦設備逐
一點閱確認後,發現光碟之內容即為承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
之數位檔案資料乙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其附件一資料可憑
(原審卷第18-30頁)。又辯護人將完整對話全文列印提出
於原審(即原審卷附刑事辯護意旨㈡狀),且與告訴人提出
之上開對話節錄內容比對後,並無不符,僅因前者係告訴人
具體節錄所需之對話後,作為佐證其指訴內容之用。
⒊本案係因告訴人在精神科就醫,經轉介給心理諮商師陳○儀,
嗣在心理諮商期間,告訴人透露其疑似被性侵之片斷描述,
乃通報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業據證人陳○儀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05頁),並有現代婦女
基金會性暴力防治組個案報告表可參(他字第7346號卷第12
頁背面),告訴人方於104年7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
幼警察隊報案。而告訴人於警詢中報案時因頭痛覺得很累,
表示需要再一點時間去找資料等語(他字第7346號卷第8頁
),方提出與被告間之MSN、Skype對話紀錄光碟及節錄等證
據資料。
⒋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告訴人所提出之MSN、Skype對話紀錄節
錄(他字第7346號卷第13-51頁),被告供稱:我只有用電
話或是EMAIL而已,藍色是我說的話。(為什麼A女還說要請
求你太太的原諒?)我不知道她在講什麼,我想到可能只是
為了要幫助她而已,有些內容我也不是很清楚。(你有說A女
的PTSD可能是家暴害出來的,表示你了解啊?)那是我的推
論,她有叫我去查這個東西,我查了資料後,她來找我時,
我也不知道她到底是生病還是沒生病,至於她講的奇怪的東
西,我們只是朋友而已。(為何你們會在對話裡講到脫衣服
的話,如果你覺得很奇怪的話,為何你還有回應?)我沒有
正面回她的話,後來我們沒聯絡,她一直在講這些事情,我
給她的關心並不是她指控的那樣,我是給她生活上的建議。
(你知道A女有幼兒退化的問題嗎?)我不知道幼兒退化是什
麼,她打電話給我時,有點哭哭啼啼的。(對話內容A女提到
當你進入我身體的部分,你表示會再進一步,為什麼你還說
很抱歉,這是在講什麼?)我不知道她講什麼,可能她講到
她自己的私事等語(偵字第21933號卷第78頁)。由此可知
,被告並不否認檢察官所訊問之對話內容,且被告亦自承對
話紀錄紙本中藍色部分是其所言,可見被告確實有與告訴人
為上開對話。
⒌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其中「102年7月9日8:25-8:34」之對
話內容,穿插出現不詳人士之ID(「facebook:yu000000」
、「0000000000068」),「102年8月29日9:53-9:54」之
對話內容,亦穿插出現不詳人士之ID(「0000000000000oo
」)等情,顯見告訴人係將其MSN、Skype對話紀錄全部拷貝
至光碟作為證據,並未特地刪改與本案無關之不詳人士ID。
況被告於更二審亦承認其於102年6月13日中午有與告訴人一
起去用餐等語(更二審卷第314頁),核與被告與告訴人之
該日對話紀錄相符。倘告訴人有誣陷被告之意,大可提出假
造被告有對其性侵之對話內容,但上開對話紀錄並無直接關
於被告對告訴人為性侵之內容,足見上開對話紀錄之內容應
無造假之情,具有可信性。
⒍綜上,足認上開MSN、Skype對話紀錄乃複製自原始數位檔案
,二者具有同一性,自具有證據資格。此外,告訴人與被告
間之MSN、Skype對話紀錄,係2人自100年3月31日起至102年
10月24日止,利用電腦應用程式,以鍵打文字方式所為之雙
方留言、對話,之後將留存在電腦之檔案,再藉由程式轉換
、列印輸出後所得之文書,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自非供述證據,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被告及辯護人指摘上開MSN、Skype對話紀錄
光碟及紙本節錄不具有證據能力一情,自無可採。
㈡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
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辯解
被告固坦承於任職○○公司期間,認識已滿18歲之告訴人,嗣
自100年3月底起,告訴人在○○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因有業
績需求,遂向在○○公司工作之被告招攬為其證券客戶而再有
接觸,2人時常以MSN、Skype等通訊軟體聊天,告訴人稱呼
被告為「大哥」,被告確有聽聞告訴人提及自己患有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等情。惟否認有乘機性交犯行,辯稱:告訴人雖
到過○○公司之辦公室,然係為交付其先前委請告訴人開立證
券戶之本子及印章而來,之後告訴人就沒再來過;其雖知悉
告訴人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然對此症狀不了解,認為僅
屬於憂鬱症之一種,因其過往曾有類似之憂鬱症經驗,才會
與告訴人作這方面的分享;其未與告訴人交往,更不可能與
告訴人發生任何性交行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由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以觀,告訴人早於102年7月19日前,便知悉
自己發病原因,參以告訴人向來有儲存與被告間通訊對話紀
錄之作法,苟被告欲對告訴人有乘機性交之舉,何以告訴人
未於第一時間對被告提出法律追訴,非無違常;告訴人於10
2年6月13日之悠遊卡使用紀錄,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自何處
搭乘捷運或客運至何處,並於何時出站之事實,且告訴人持
悠遊卡於「市政府站」或「○○站」搭乘捷運之原因多端,絕
非僅有「與被告見面」之唯一可能性,無從作為「被告有與
告訴人性交」、「性交時告訴人係呈現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
態」或「被告有對告訴人施以強制性交」等事實之佐證,自
非與本件構成要件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補強證據;102年7月19
、20日對話紀錄內容,告訴人已向被告表明其會有小女孩模
樣,是對被告撒嬌,絕非害怕、發抖之表現,或可認為被告
與告訴人有較為親密之關係存在,然被告絕無可能對告訴人
為強制性交行為;鑑定人缺乏「解離性人格」之鑑定經驗,
且未多方參考「A女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A女於中
興醫院之病歷」等客觀資料,全部採信告訴人單方所為之陳
述,鑑定報告雖認為「A女於其所述遭性侵害當下係處於解
離退化的狀態,係最有可能的解釋」,惟仍不足以作為補強
證據,因其鑑定大多均是A女單方陳述之性侵害情節,又依
據鑑定人郭豐榮之證詞,鑑定報告所依據之事實基礎,均係
A女所陳述之事實,然而該等陳述內容尚未被證實為真實,
倘以此等「未被證實之事實」作為鑑定基礎,再以鑑定結果
作為「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補強證據,顯有邏輯論理
上之謬誤等情。
二、不爭執事實
被告於任職○○公司期間,認識已滿18歲之告訴人,嗣自100
年3月底起,告訴人在○○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因有業績需
求,遂向在○○公司工作之被告招攬為其證券客戶而再有接觸
,2人時常以MSN、Skype等通訊軟體聊天,告訴人稱呼被告
為「大哥」,被告確有聽聞告訴人提及自己患有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更二審之證述相符(他字第7346號卷第8、8
2-85頁,偵字第21933號卷第16頁背面、19頁背面,原審卷
第122-123、162頁背面,更二審卷第315-316頁),並有被
告與告訴人之MSN、Skyp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節錄(他字第
7346號卷第19-51頁)、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
區病歷(他字第7346號卷不公開卷第57-77頁)可考,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2年6月13日晚上某時,在○○公司會議室與告訴人為
性交行為: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是96、97年左右認識A女,有見過
A女一面,代表○○公司面試A女,我當時在○○公司擔任業務行
銷部門專員,後來A女沒有到○○公司上班,就沒有跟A女聯絡
,之後A女在○○證券公司上班,請我幫她做業績,我就與A女
自100年間起至102年以MSN、Skype聯絡等語(原審卷一第39
-40頁);被告於更二審亦供稱:開立證券帳號後,完全沒
有投資等語(更二審卷第317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並
無業務往來之需求,然被告卻與告訴人以MSN、Skype聊天對
話長達2年。復觀諸2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除各自工作外,
如102年4月24日,告訴人向被告稱:「我中午有發一封emai
l」、「早上去醫院後又去飆車」、「我真的不知道我要賺
錢做什麼」、「我想為愛的人付出一切,只求乖乖的在身邊
而已」、「我知道不可能」、「我就只求在我能力範圍內賺
多點錢給你們用」、「給媽媽用、給妳用」、「現在沒辦法
給你們用」、「我在學習用錢生錢」、「我知道錢對大家來
說很重要很重要」、「我現在的生活重心就剩想方法錢生錢
」、「讓你和媽媽過好日子為目標」、「我知道我很笨很笨
」、「究竟沒有你、沒有媽媽、我什麼都沒了、我要錢做什
麼」、「我說過、某種程度上你比我媽媽還親」、「沒看到
你,莫名其妙常常一直哭」、「出了門,我要表現心情很好
,到處和人聊天,創業很順利」;而被告則回以:「辛苦你
了,但是這跟你做生意的規劃/方法/手腕不是放在一起相提
並論的」、「我剛才就生意的事,簡單問了一個問題而已」
、「是否可以表現出妳的專業,不要加上一些東西進來,問
一回一、問二答二」、「這是簡單的作事方式,不是要你交
待心路歷程」、「每個人生活都有他辛苦一面」、「你有我
也有」、「不要老是抱怨自己多慘,你給人陽光,別人才能
回你陽光」、「你沒目的,請去找目的,不是誰應該給你一
個答案」、「因為你跟我的時間是一樣多的」、「三天兩頭
說願景,很好,但是方法要出來,你沒方法就跟在說夢話一
樣」、「沒有第2步,說到第7步,就有點遠,大家知道後也
只能給你鼓勵+加油」、「我希望給你的是"方法"」、「不
是"好,加油"」、「除非你早已知道怎麼操作,好那我以後
就不去過問你生意要怎麼作」、「我就只會關心生意如何而
已」、「對我也是OK的」、「省得又說我說一堆,你都懂就
請你多加油」、「(Y)」等情(原審卷附刑事辯護意旨㈡狀
第105-106頁)。則依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並非僅只
一般朋友之聊天內容,而已觸及到告訴人之內心世界,當告
訴人徬徨無助時,被告會給予告訴人鼓勵與建議,告訴人因
此對被告產生依賴心理,2人交情匪淺。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最後一次發生性行為是102年6
月13日,是被告約我的等語(他字第7346號卷第85頁);其
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於102年6月13日在○○公司會議室
內對我為性交行為等語(原審卷第186頁)。復觀諸被告與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02年6月13日上午10時9分至11時9分之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稱:「我覺得偶像是每個人必經的
過程啦,沒什麼」、「錯的人是他,又不是你,不需要太自
責」、「說到自私,人總有自己的私領域,也是很正常的,
別太在意」、「中午一起吃個飯吧,時間上來得及嗎」,告
訴人回以:「不好意思,現在才回覆」、「想約哪裡」,被
告回稱:「沒事,我也在趕email」、「今天事會超多」、
「來得及嗎」,告訴人回以:「只要肯花錢,就可以來得及
」,被告回稱:「不需要趕12點」、「我也大概是要到12:
30之後才會去吃」、「等你到了101再call我吧」、「還是
要到別的地方吃」,告訴人回以:「都可以」,被告乃稱:
「先約101吧」、「可能下雨喔,雨具準備」,告訴人答以
:「好」,被告回稱:「ok那待會見」等情(原審卷附刑事
辯護意旨㈡狀第164頁背面)。可見案發當日2人碰面之原因,
係被告於案發前主動與告訴人相約當日中午在101大樓附近
用餐。參以辯護人於書狀中陳稱:被告任職公司附近之捷運
站為捷運市政府站,其住家附近之捷運站為捷運○○站等語(
原審卷第213頁背面)。再對照告訴人提出之悠遊卡使用紀
錄(原審不公開卷第139頁)以觀,足徵2人於案發當日中午
用餐完畢後,告訴人原已搭乘捷運離去,卻於同日下午3時1
5分,復搭乘捷運折返自捷運市政府站(即被告任職公司附近
之捷運站)出站後,並於同日晚上10時8分,方從捷運○○站(
即被告住家附近之捷運站)搭車返家,是告訴人所述其與被
告於案發當日下午至晚上有碰面並發生性交行為等情,尚非
無憑。
⒊告訴人於偵查中對於○○公司辦公室內,包括「會議室」、「
茶水間」、「白板」、「儲藏室」與「鐵梯」等相對位置及
室內擺設,陳述相當具體明確(他字第7346號卷第84-85頁
)。而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告訴人所繪製○○公司辦公室之
案發現場圖,被告供稱:我們以前的座位是這樣沒有錯等語
(偵字第21933號卷第79頁)。倘如被告所述告訴人僅到過○
○公司一次,且係為交付其先前委請告訴人開立證券戶之本
子及印章,之後告訴人就沒再去過○○公司一情,告訴人豈會
對於○○公司之相對位置與室內擺設如此熟悉,此節顯有悖於
常情,足認告訴人所述其多次前往○○公司並在○○公司會議室
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等情,應屬實在。
⒋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
02年6月20日向被告表示:「我什麼都沒有」、「要找你只
能偷偷的」、「我可以把命給你,你知道嗎」、「我真的可
以把命給你」、「我知道我的命給你,你還可以過日子」、
「我真的很怕很怕你不見了,比要我的命還痛苦」、「我想
當你的家人,想光明正大的一塊出門,我只能一直把它們躲
在心裡面」、「我很想當你的家人,這樣就可以光明正大的
打電話、傳簡訊」、「想看你,可以光明正大的去看你」、
「可以真的愛你,我只能這樣」、「我只希望能在你身邊就
好」、「你是我很愛很愛的人,我很怕你不在身邊」等語;
告訴人於102年6月24日向被告表示:「我沒有討好你,我一
直在做我認為親人該做的事而已」、「那天晚上你主動告訴
我的承諾,我很害怕有人跟我講那些話,我會當真,用命去
換,以前經歷過,現在又要經歷一次,不管那天晚上你講的
有多真,我也不在乎當你的小四,我知道人是自私的,到最
後你還是會丟掉我,所以最糟糕的狀況就是用我的命結束掉
,我一直在努力避免最糟糕的事發生」等語;告訴人於102
年6月25日向被告表示:「從你一直要進入我身體的時候,
我就有一種身是你的人,死是你的鬼,要不然我為何一直怕
你真的要進入我身體,要不然我為何在你之前一直保持處女
,我知道做愛對你們來說沒什麼,對我來說是要跟定一輩子
的事」、「我知道事實狀況,我也認了,當小四我也認了」
等語(原審卷附刑事辯護意旨㈡狀第165-171頁)。則於告訴
人向被告表示「進入身體」、「之前一直保持處女」、「做
愛」等用詞時,被告俱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參以前述告訴人
於偵查中指述案發現場之相對位置及室內擺設,以及從告訴
人之悠遊卡使用紀錄推論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行經地點,堪
認告訴人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在○○公司會議室對告訴人
為性交行為一情,已有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所述應堪採信
。
㈡被告利用告訴人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出現解離症狀並退
化為幼兒狀態之不能抗拒之際,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告訴被告我有PTSD,是小
時候造成的,也有講幼兒退化的狀況,我說我很怕陳○○(告
訴人之前在房仲工作之店長),卻會跑到店外等他,感覺全
世界只有他可以救我,我還說連精神科都不知道這件事,被
告就一副很關心的樣子,我想起我脫離了那個陰霾,我敢說
出來,有人站在我這邊,我很開心認識他,可是現在那一天
對我而言,信任就是個地獄,我毫無保留說出我的秘密,卻
得到生不如死,他說我說的都是幻覺,他說他對我進行的就
是秘密性教育治療;被告說他愛我,我要學習愛親人,他在
教育我當下,他說一次又一次的性治療,我的恐懼就可以被
減輕,他的意思是他從頭教,他說我不認得性器官,他就教
我性器官,他叫我摸,他說我要面對我內心的毒,要我承認
我是有愛的,承認我還是有性慾的,我信任他,他利用我的
弱點,被告說醫生只是知道,沒有親身經歷,沒辦法幫我,
被告說他有親身經歷過像我這樣發抖的狀況,知道怎麼幫我
,他要培養我的信任,一開始是抱抱,又要親親,最後一次
發生性行為是102年6月13日,是被告約我的等語(他字第73
46號卷第82-8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先前在○○公司
便認識,雙方之所以再度碰面,是我到○○證券公司擔任營業
員時,要請親友幫忙開戶,到世貿一館展場上找朋友時,偶
然遇到被告,當下向被告提及我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時
候會變成幼兒退化的現象;大哥先教我認識什麼是性器官,
他說要慢慢教,一開始是抱抱,後來要我認識生殖器,大哥
說不要有壓力,那都是要幫助我進一步的,可是我一直覺得
很恐怖,到處撞來撞去的,大哥說我要自己突破自己內心的
障礙,不要管旁邊○○爸爸(即告訴人之前在房仲工作之店長
陳○○)有沒有出現,那都是我的幻覺,我只要聽大哥的話就
會慢慢變好,大哥說醫生都沒有經驗,所以不能理解生病的
過程,大哥以前也像我一樣怪怪的,躲在房間裡很久,是他
妹妹幫助他再出來面對社會,他也是靠自己的,我要相信親
人對我的愛是真誠的;我看到大哥又要做那件事情的時候,
我身體就動不了,就覺得很恐怖,我知道我跑不掉了,因為
爸爸要打我的時候,我跑掉就會更慘,腳就動不了,一直後
退都會撞到東西,然後大哥就會脫他的衣服,他也會叫我脫
衣服,我就說○○爸爸又出來了,大哥說這是我的幻覺,大哥
說我的負面太大,要把被告所有行為正面,我說的大哥就是
被告,我把被告當親大哥一樣的愛;102年6月13日晚上是最
後一次性行為,被告約我當天中午一起吃飯,那次是在會議
室裡,好恐怖,我到會議室就開始動不了,他靠近我,我想
後退,發抖,然後他先抱抱,他說抱抱就不會害怕,是親人
愛的表現,被告就抱的很緊,我知道又要開始治療了,他要
我脫衣服,我一直發抖,我就幫被告脫衣服、褲子,被告說
我越來越不害怕了,可以幫他脫褲子了,然後他把我壓在地
上,脫我褲子,他又拿他那一根,說是他的香蕉,在我身上
抹來抹去,後來我的背很痛,又要被他拉來拉去,被告做的
事情很可怕,整個世界很亂,我不曉得什麼時候結束,被告
說我做的很好,叫我不要害怕,還說我怎麼又發抖了,然後
就抱抱,他說抱抱會讓我好一點等語(原審卷第122-125、1
86-188頁)。
⒊觀諸告訴人上開證詞,就其曾向被告表示自己有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會退化成幼兒狀態,被告表示其自己有類似經驗,
可以幫助告訴人治療疾病,告訴人將被告視為如同親人一般
的大哥,因而信任被告,被告以教導告訴人為名,先是擁抱
,之後以認識性器官為由,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最後一次
是102年6月13日在○○公司會議室等情,告訴人所述前後一致
,並無明顯瑕疵。
⒋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有聽A女說過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我是在○○公司上班期間聽她講過,第一次聽到她講專業
術語時,我完全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我是去google、維基查
的,我當時以為PTSD是一種憂鬱症,因為我在28、29歲時,
曾經有一段時間在家裡,沒有工作,有點像是憂鬱的狀況,
當時我足不出戶,心情很沮喪,沒有辦法面對人群,A女也
說她自己有類似的情形,我覺得告訴人說的情形跟我當時的
狀況滿像的,所以我才以為PTSD是一種憂鬱症,因為她只是
講講,我也是半信半疑,不知道她講的是真的還是假的,我
當時是抱著分享的心情跟她說我是如何面對或走出憂鬱症的
過程等語(原審卷一第40頁)。
⒌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100年8月至102年1月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告訴人表示「發現最近PTSD症狀的頻率越來越頻繁,程
度有點超乎我的想像,很多時候希望你能多體諒,感激之心
,非溢於言表所能形容」,被告表示「找時間再開導妳一下
」,告訴人回以「想忘記,但是一直出來,很可怕」,被告
回以「希望妳能轉化這情緒變成有用的力量,不需強迫自己
去忘記」,告訴人表示「這算是"心有餘悸"」,被告回以「
當時不知怕」,告訴人回稱「不是不知怕,是嚇傻了,不會
反抗了,也不知道怎麼反抗,怕到極點,想死的感覺,應該
像是溺水沒人救的感覺」、「我覺得昨天有回到像小朋友的
狀態」,被告表示「我會一直想訓練妳讓妳正面些,其實也
是希望妳能從中學到更積極的去作事」、「我不是醫生,我
也不是妳,我不知道妳的痛,但我願意幫妳,至少妳要給願
意幫妳的人一個機會,也是給自己一條路」,告訴人表示「
因為相信,我才會告訴大哥」、「我在培養正向思考,負面
思考出來時,會像泉水一樣源源不絕」、「之前一直以為已
經好了,但最近才發現,可能是因為之前一直躲起來,自以
為在安全的地方」、「最近盡量讓自己看起來狀態很穩定」
、「是被遺棄的感覺」、「我希望你可以把我當妹妹一樣相
處」、「我被丟掉過」、「我知道自己變成小孩子跟自己哭
鬧」、「行為舉止像小孩」、「動作慢,代表頭腦狀況可能
會出現,沒處理,會越來越嚴重,以前狀況很嚴重時,爸爸
覺得我被附身」,又告訴人表示「前天諮商師出了一道題目
,我不曉得要如何選擇」、「進入下個階段,心理要準備PT
SD會再發作」、「也許我沒有把握可以控制好PTSD」,被告
詢問「那它這個療程的目的是什麼呢」,告訴人回以「最近
諮商師要我思考的,我幾乎都不知道,變成小女孩害怕發抖
」、「諮商師引領我進入以前的恐懼,當下我頭腦都是空的
,潛意識好像在抗拒她」等情(外放不公開卷附件貳第8-25
頁)。
⒍依照被告上開供述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可見告訴
人確有將自己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事告知被告,並明確
提及自己有「回到像小朋友的狀態」、「像是溺水的感覺」
、「被遺棄的感覺」、「嚇傻了」、「不知道怎麼反抗」等
症狀,被告亦將自己有類似憂鬱之情告知告訴人,並表示要
「開導」、「訓練」告訴人及要求告訴人相信被告,核與告
訴人前述其曾向被告表示自己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會退化
成幼兒狀態,被告表示其自己有類似經驗,可以幫助告訴人
治療疾病等情互核相符。則被告既無心理或精神上之專業,
亦未受過專業治療,卻以自身經驗為名教導告訴人如何面對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以治療名義對告訴人為擁抱、認識性
器官等行為,而告訴人面臨被告上開舉動時,有發抖、動不
了、出現幻覺等退化成幼兒狀態之情形,核與告訴人告知被
告自己罹患上開疾病之症狀相符,是被告見聞告訴人有上開
反應時,自當知悉告訴人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發作而陷於不
能抗拒之狀態。
⒎告訴人於偵查中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為精神鑑定,精神鑑定
結果如下,有該院105年1月26日北市醫松字第10530081600
號函附兒童青少年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報告可參(偵字第2193
3號卷第50-54頁):
⑴個案整體智力在中等認知能力,在性格表現上思考會受侵入
式思考,推測受到創傷後壓力症(PTSD)症狀影響,導致干
擾其認知,並衍伸出邏輯及連貫能力的損失,導致面臨突發
事件時,無法做適切的因應與調節。在思考表現上會傾向保
守、固著。個案會自動的用理智化方式,將情感做區隔,導
致個案在人際上交流與表層,較困難建立親密依附關係,對
未來感到悲觀,對自我較缺乏自信。個案在會談時,所描述
對於疑似性侵事件,在思考、情緒及行為等表現,的確符合
PTSD的相關症狀表現。
⑵個案實際年齡為33歲女性,但在幾次會談中呈現了兩種不同
的人格狀態。下文中將較符合個案實際年齡的人格稱為主人
格(「○○〈個案名字〉」),將相對幼稚的人格稱為次人格(
「小○○〈個案名字〉」)。次人格狀態顯得較為幼稚,情感表
現、行為都與主人格有明顯不同。次人格自稱「小○○〈個案
名字〉,並以「○○〈個案名字〉」來稱呼另一個狀態下的自己
。會談中也出現「『○○〈個案名字〉』說…」、「『○○〈個案名字〉
』現在在跟我說話,要我跟你們說…」等等對話。個案在會談
中呈現身分分裂(diruption of identity)的情形。在次
人格的狀態下,個案雖然沒有自稱特定的年紀,但從個案的
神情態度,如說話的語調、用詞、對人的稱呼都明顯較個案
實際年齡幼小許多,例如問可不可以叫書記官為姐姐、回答
家中有誰時,將螞蟻和玩偶也算進去等等,整個人的神態與
行為表現,像是一個幼小的小女孩,顯然次人格呈現的主要
是一個比實際年齡小很多的小女孩。但即使在這樣的狀態,
個案仍可以針對問題回答,對發生的事情經過也能夠完整敘
述,表現出有良好的記憶能力與表達能力。個案在主人格狀
態時,個案整個的神情、語氣、用詞,都和呈現為「小○○」
時不一樣,講話較急較快,條理清楚,但所描繪的性侵害事
件,在內容上基本上和次人格狀態時所描述的內容是一樣的
。個案也表示在不同的人格轉換間並沒有出現解離性人格常
出現的空白記憶時段,主人格基本可以大致回憶起上次以「
小○○」狀態接受會談時說的大致內容。「小○○」基本上也可
以說出個案絕大部分的經歷,並沒有一般解離性人格(過去
稱多重人格)患者常見的記憶空白(亦即當轉變為次人格活
動時,主人格在事後對次人格活躍時所經歷事件是沒有記憶
的)現象。
⑶雖然一般人在不同情緒狀態下,整個人的談話、語氣、神情
、甚至對同一件事情的看法可能也會有所不同,但一般仍會
將那視為自己不同面貌的展現,通常不會覺得那是另一個人
物,也不會用「他/她」這樣的第三人稱來代表另一個狀態
的自己。個案所呈現應為精神病理學中所說的「解離症狀」
,包括,失現實感(derealization),例如個案說覺得旁
邊的人都怪怪的,所有的東西都變得很大等。身分認同混淆
(identity confusion),如個案覺得有兩個截然不同的自
己在體內激烈抗爭,以及身分認同轉變(identity alterat
ion),或稱身分認同分裂(disruption of identity),
呈現兩個不同人格狀態,過去一般稱之為多重人格。解離症
狀一般被認為是個體遭遇無法承受的創傷時所使用的防衛機
轉,特別是發生在童年時,多次發生,持續一段時間的創傷
,更可能以解離作為應付無法面對的創傷的方法。解離症狀
也可能在個案遭遇到會令個案聯想起過去創傷的事物時再次
被喚起,或在面臨類似的創傷時個案再度使原來的防衛機轉
來應對新的創傷。
⑷在這個案中,創傷的經驗應該始於童年時遭受父親嚴厲的體
罰與心理上的威脅,當時個案可能已經使用了壓抑、潛抑,
或甚至解離等心理防衛機轉。而在第一次房仲業遭遇店長(
即前述陳○○、○○爸爸)性騷擾時,可能新的類似傷害,引發
了過去的創傷經驗又再出現。關於個案對於加害者明明害怕
,卻無法拒絕,甚至仍然將對方當成親人的心態,可能的心
理機轉或許可以溯源到童年受虐的經驗。在童年嚴重受到父
母虐待的經驗中,原本提供保護與關愛的父母,與施暴者的
影像重疊,父親令她害怕,母親沒有成功的拯救他,但兒童
仍然渴望來自父母的愛與關心,就是兒童生存的本能。因此
當個案遇上對她關懷的人,對有親人可以保護她的渴望很快
抓住了個案,以心理動力學的術語來描述,就是個案將對父
母的感情和渴望投射在它稱之為「爸爸」和「哥哥」的人身
上。然而因為關係的本質本來就缺乏安全感,個案一方面盡
力討好,不敢拒絕要求,覺得沒有對方就活不下去,一如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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