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選上訴字,113年度,11號
TPHM,113,選上訴,11,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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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克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00、
111、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周克琦犯總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罪(原審
不另為無罪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判處有期徒刑3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5年,另就扣案Re
dmi Note手機1支(含SIM卡、Micro SD卡各1張)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就總統、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資格
,並未訂定審核標準,立法疏失怠惰,本案有停止審判並移
送憲法法庭審理之必要。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聲請選任有
辯護能力之莊榮兆為辯護人,並授權莊榮兆代為領取電子卷
證,惟原審法院均予以否准,侵害被告之審級利益,本案應
發回由原審法院更新審理。
 ㈡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於112年11月14日公告被告與
藍信祺送交該會之連署書中,有關連署人傅李秀治周玉
、陳及元、陳祈彤、官華美黃怡慈、周香李、徐簡來好、
莊雪娥吳明真、趙王美金高杰榮彭月娥等人為被告與
藍信祺之連署,均因有重複為他人連署等情而無效,傅李秀
治等人均已喪失證人身分,被告無成立行賄罪之可能,起訴
書以經中選會公告無效之連署書為證據,無任何法律效力,
原審法院違抗該會之命令,亦屬違法判決。
 ㈢藍信祺前因犯罪,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所定總統候選人
消極資格條件之限制,無法登記為總統候選人,被告與藍信
祺搭配參選,自不具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資格,也非具有被
連署資格之「被連署人」,所為連署不受總統副總統選舉罷
免法之限制。
 ㈣本案所有證人皆證稱:其等各自獲取之新臺幣(下同)200元
,係參與遊行造勢活動之車馬費、工資及餐費補助等語,可
見其等均係付出時間,從事佈置場地、拉布條、舉旗、遊行
、收桌椅等勞力工作,事後收取工資,其中傅李秀治及潘莉
英於本案事發前後,亦各自參與數場活動並領取餐費,均非
賄賂。另因連署不能買票乃基本常識,因此傅李秀治於通訊
軟體LINE向被告稱「還要連署太便宜,有人會不想來」時,
被告即回電告以「有連署、無連署不要緊,不勉強,主要是
參加活動舉旗」、「不要講到錢,看完回收,不然檢調會扣
帽子」等語。又潘莉英證詞前後不一,且其患有躁鬱症、帕
金森氏症,有精神疾病並領有殘障證明,原審法院以其為證
人,故陷被告於罪,毫無正當性。再傅李秀治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係收受工資等語,周玉柱於證稱:是獲得車馬費等語
,證人符約瑟證稱:參加多場遊行舉旗之活動,均有拿到車
馬費等語,及高杰榮彭月娥、江珍娜均證稱:沒有拿200
元賄款等語,然原審法院未採傅李秀治周玉柱、符約瑟、
高杰榮彭月娥及江珍娜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詞,逕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自有違誤。何況本案並無任何賄款等物證,藍信
祺又有不繳交連署書之意,被告既明知無法達成總統副總統
29萬張連署書之門檻,自無賄賂他人為被告及藍信祺連署之
必要。
 ㈤檢察官就藍信祺周怡菱所為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定被告交
傅李秀治賄款之時間,及就傅李秀治潘莉英緩起訴處分
書所載之犯罪時間,均為112年11月21日,然起訴被告之犯
罪時間卻為112年11月22日,實為時空錯置、栽贓誣陷被告
,違法濫權起訴。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調查員前於
民國111年間,因調查被告所屬之「333政黨聯盟」、「共和
黨」發放工資予黨工之情事,而認被告涉嫌賄選,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與被告素有嫌隙。又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處長吳富梅、調查官張銀珏、張漢旺等人,均明知被告於
111年11月11日起至112年12月29日止,每次舉辦活動均有發
放每一工作人員200元之工資,然為鏟除街頭異議人士,仍
挾怨報復、栽贓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是請撤銷原判決,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
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
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為憲
法訴訟法第55條所明定。是各級法院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聲請憲法法庭為法規範憲法審查者,以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
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
。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
可能者,尚難謂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又
按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制度之法理,在於法院(官)就
其審理裁判個案所應適用之法律是否符合憲法基本權所建構
之客觀價值秩序,具有擔保之身分角色與功能,迥異於人民
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制度之本質特徵,故法院是否聲請法規
範憲法審查乃其職權,法律亦未賦予人民要求法院依職權發
動上開聲請之請求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9、344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請求停止審判並聲請憲法法庭審
查,惟僅泛稱立法疏失怠惰,未提出客觀上可供本院認已形
成確信此部分條文違憲之具體理由,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罪,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
總統副總統連署之公正、公平與純潔,確保連署人不因其它
因素介入影響其參與連署之自由意志,已顧及維護國家民主
政治之健全發展、端正社會選舉風氣之必要性,本院就該規
定,尚無法律違憲之確信,亦無從聲請憲法法庭為法規範憲
法審查,被告此部分程序上之請求,核非可採。又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業由其子周造坤委任王維立律師、賴邵軒律師為
其辯護,並聲請閱卷(見原審卷一第261、285頁),其訴訟
權利未受侵害,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所指
「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情形,復無被
告所指審級利益受侵犯之情事,本院自應為實體判決,而不
發回原審法院,始符法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泛謂本案全部證據方法均無證據能
力,惟其所憑理由為:「全部都是移花接木或誤導錯用」(
見本院卷第253頁、第258頁),嗣於審理時則就各該證據內
容對其有利與否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41至353頁),足見
被告真意僅係爭執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明力,本院尚無就證據
能予說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規範目的,係為確保選舉人不受
其他因素介入影響其選舉自由意志,核其性質要屬「抽象危
險犯」,犯罪成立與否,當不待現實危害之發生(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514、5538、574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總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態樣,與
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範內容相同,是以倘犯罪行為人
行求或交付賄賂,希冀連署人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該行求
、交付賄賂之犯罪行為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連署人之連署
因違法瑕疵遭刪除而受影響。又證人係陳述自己過去之實際
體驗事實,往往為重建過去事實所不可或缺之證據方法,具
有不可替代性,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有於他人
為被告之案件中作證之義務,俾能發現事實真相,此徵諸刑
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規定甚明。基此,凡實際體驗過待證事
實之人,均具證人之適格。傅李秀治等人或因重複為2組以
上之被連署人連署,或未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或連署有違法情事等,以致經臺北市選舉委員會認定其等
連署不合格,並經中央選舉委員刪除其等之連署,固有中央
選舉委員會函、所附連署書件受理及查核結果報告表、臺北
市選委會函暨所附藍信祺周克琦連署書件受理及查核結果表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21至23、27至31頁),惟傅李秀治
等人為被告之連署縱遭刪除,仍不影響被告行求、交付賄賂
罪之成立,業如上述,又其等既已到庭具結作證,陳述親自
見聞之事實,自具有證人之適格,被告以中選會刪除其等之
連署,指責其等喪失證人身分、起訴書不具法律效力、原審
判決違法云云,不足為採。 
 ㈣證人藍信祺於偵查中證稱:我就算過總統副總統連署之門檻
,也無法成為總統候選人,因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有排
黑條款等語(見選他卷第555頁),是藍信祺固有總統副總
統選舉罷免法第26條所定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消極資格條
件之限制,無法登記為總統候選人。惟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針對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產生方式,區分為「政黨推薦
」及「連署人連署」,依連署人連署方式者,須於選舉公告
發布後5日內,向中選會「申請」為「被連署人」,申領連
署人名冊格式,並繳交連署保證金,由中選會公告申請人為
「被連署人」,「被連署人」再依中選會規定之連署人名冊
及切結書格式,於連署期間內依式印製,徵求連署,而中華
民國自由地區人民,於選舉公告日年滿20歲者,得為前項連
署之連署人,其連署時,應檢附連署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於前揭連署期間內完成,經選舉機關查核後為完成連署之公
告,並發給被連署人完成連署證明書,被連署人始得申請登
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是總統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
」,未若「候選人」有資格之限制,被告及藍信祺既依法向
中選會「申請」,並經中選會「公告」其等為「被連署人」
,有中央會112年9月18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附卷
足考(見原審卷一第49至51頁),自具有「被連署人」之資
格,被告辯稱:其不具「被連署人」資格、所為連署不受總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限制云云,顯屬無稽。 
 ㈤證人傅李秀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用LINE打電話請我提
醒我動員的民眾,要攜帶身分證影本到場參與連署,並領取
200元等語(見選偵100卷第84頁),證人潘莉英於偵查中證
稱:我是為了200元去連署的,沒有連署就沒有錢拿,如果
只有去現場幫忙也拿不到錢,我先生高杰榮有去連署,但他
先走,他的200元是我領的,因為陳及元、官華美陳祈彤
要先走,被告就給我600元,我拿給陳及元等語(見選他卷
第48至51頁),證人周玉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告知
「沒有連署就沒有錢拿」等語(見原審卷卷四第117至118頁
),已見被告向其等表明連署人「連署」與領取現金200元
之對價關係。又證人陳及元、官華美陳祈彤於原審審理時
俱證稱:潘莉英說有藍信祺與被告之連署活動,連署完畢就
可以領取200元,若不連署就沒有200元可領,潘莉英並未要
求配合做事,就是人去參加就好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4至1
13、132至136頁),另證人高杰榮於偵查中證稱:潘莉英
邀我為被告連署,她說「簽署有200元」,我因潘莉英的關
係有去連署,但我沒有拿200元等語(見選他卷第266頁),
可見被告透過潘莉英行求或交付之200元,確為連署人參與
連署之對價。另證人林香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吳明華邀請
我與莊雪娥到臺北參加活動,說是有好康,要帶身分證要影
本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0至121頁);證人周香李於調詢中
證稱:陳康寶珠告知我可以參加本案112年10月22日連署活
動,可領200元,我是因此同意為藍信祺及被告連署等語(
見選偵100卷第250至251頁);證人趙阿粉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徐簡來好傳送連署活動訊息,並口頭告知參加連署就可
以領200元,我才願意參加等語(見選訴卷四第247頁);證
黃怡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康寶珠邀請我們去臺北車站
連署,她要我們耐心等到結束,會給我們200元等語(見原
審卷四第249至252頁);證人李范香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在公園運動認識的女性朋友說,有遊行、連署就可以拿20
0元,但若沒有連署就拿不到錢,我就跟著去連署等語(見
選訴卷四第254-257頁),證人彭月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傅李秀治傳送「有200」、「帶身分證影本」、藍信祺與被
告照片及連署時地給我,但我沒有答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183頁),核與傅李秀治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吳明華、陳康
寶珠張黃美卿張秀琴吳明真、趙王美金鄭妃芳、彭
月娥等人「帶身分證影本」、「有200」、「身分證影印正
面寫連署專用」等情相符(見選他72卷第150至151、155頁
、選偵100卷第99至115、142、197、293、377至378、417頁
、選偵111卷第129至136頁),益見傅李秀治經被告要求後
,確實以攜帶身分證到場連署、可領取現金200元等為對價
,邀集連署人到場為被告及藍信祺連署。高杰榮彭月娥
均未拿取200元賄款,不影響被告透過潘莉英傅李秀治
別向其等行求賄賄之犯罪事實。另江珍娜並未到場為被告及
藍信祺連署(見選他卷第645頁),符約瑟、傅李秀治及潘
莉英是否曾另行參與多場被告舉辦之遊行舉旗等活動並獲取
車馬費,均與本案無關。至傅李秀治、陳及元、官華美、莊
雪娥、張黄美卿、徐簡來好、趙阿粉、張秀琴等人固於原審
審理時就本案之賄款200元,或稱為工資、或稱車馬費、或
稱舉旗費、或稱便當錢不等,然傅李秀治證稱:我找人去那
邊走一走、看一看,湊熱鬧,沒做什麼事,我在現場就是坐
在那邊聊天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16頁),張黃美卿證稱
:我沒有協助任何工作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7頁),周玉
柱表明未參與任何選務工作(見原審卷四第119頁),而陳及
元、官華美到場後,不僅未協助選務工作,還曾中途前往他
處喝咖啡,且各向潘莉英領取200元後,隨即離開現場(見
選偵111卷第73頁、見原審卷四第107、113頁),另莊雪娥
、徐簡來好、趙阿粉、張秀琴雖曾跟隨藍信祺與被告在人行
道上行走,然時間非長(見選偵111卷第15至65頁),被告
復自承移動距離甚短(見原審卷四第253頁),無非係以此
掩飾其發放現金200元,以取得每一連署人為其與藍信祺
署之對價關係,此自傅李秀治證稱:被告要我在連署站不要
講錢,也不要在那麼多人面前發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3頁
),亦可得見。被告辯稱:其交付之現金200元係參與遊行
造勢活動,從事佈置場地、拉布條、舉旗、遊行、收桌椅等
勞力工作之車馬費、工資及餐費云云,洵無足採。
 ㈥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
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潘莉英於原審審理時
,固證稱:我沒有領到錢,也沒有幫我先生高杰領云云(見
原審卷四第26頁),惟此不僅與其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矛
盾(見選他卷第41、49頁),復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
各發放200元予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潘莉英等人一情有違(
見本院卷248頁),潘莉英上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自與
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信。又潘莉英縱罹患精神疾病或帕金森
症,與其事理辨別及行事之能力,並無必然、絕對之關聯,
況觀諸潘莉英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所詢問題皆能
切題回答,表達流暢、應對自如,並無語無倫次等怪異陳述
(見選他卷第37至51頁、原審卷四第24至29頁),是其作證
、理解及表達能力自無疑義,被告以潘莉英罹患精神疾病、
證詞不可信為執,並不可採。  
 ㈦藍信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每舉辦一場連署活動,跟我拿2萬
5,000元,他原本跟我說他以前曾經取得2、300份連署書,
此次要去交連署書時,他跟我說只有151份連署書,本來我
認為難看不要繳交,但被告反對等語(見選他卷第557頁)
,參諸藍信祺屢屢傳送「我們連署 希望能盡些力量 看怎
麼能完成」、「參選就在連署 連署成功的經驗 才是勝利
的方向」、「全部都已經勝利 唯這連署要成果」、「連署
有成也可以聲請釋憲」之對話訊息予被告,被告除回覆「盡
力而為」外,並告知藍信祺舉辧連署活動之時間、地點,更
表示「有始有終,盡全力衝刺!」,有被告與藍信祺間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選他卷第528至529、533至534
、541頁),足見被告仍有盡力達成藍信祺之所託,衝高連
署書之數量,而有行賄連署人之可能,其徒以明知無法達成
29萬張連署書之門檻、無賄賂他人連署之必要為辯,亦無足
採。  
 ㈧檢察官就另案藍信祺周怡菱所為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送意旨」之情節(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與檢察官經偵查
後,就本案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本非必然相同。又檢察官
潘莉英於112年10月22日,由被告提供600元後,各交付20
0元賄款予陳祈彤、陳及元及官華美之犯罪事實所為緩起訴
處分(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
載並無不同。檢察官就傅李秀治所為緩起訴處分書犯罪時間
縱有誤繕,並不影響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以及原
審、本院就被告交付4,000元予傅李秀治,並透過傅李秀治
等人交付賄款予吳明華、陳康寶珠張黃美卿張秀琴、吳
明真、鄭妃芳莊雪娥林香里、周香李、徐簡來好、趙阿
粉、黃怡慈、李范香蘭吳秀珠及趙王美金之認定。另調查
局人員是否另案偵辦被告涉嫌賄選罪嫌,與被告本案所為犯
行並無關聯,亦非謂調查局所移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即與被告生有嫌隙。又被告既自承有各發放200元予原
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潘莉英等人,業如上述,吳富梅、張銀珏
張漢旺因認被告涉有賄選罪嫌並移送檢察官偵辦,係本於
其等法定職務所為,被告指責其等挾怨報復、栽贓誣陷,仍
未有據。  
 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傳喚證人傅李秀治,以證明傅李秀
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收取200元為餐費及工資等情為真;聲
請傳喚證人周玉柱,以證明其所證「沒有連署就沒有錢拿」
一語為不實證述;聲請傳喚證人高杰榮證明其未收取200元
款項;聲請傳喚證人潘莉英證明其罹患身心疾病;聲請傳喚
證人符約瑟證明其曾多次參與被告所舉辦之活動等。惟證人
傅李秀治周玉柱、高杰榮潘莉英、符約瑟於原審審判期
日均已到庭作證,並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見原
審卷四第10至29、117至119頁、原審卷五第11至21頁),待
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行傳喚其等到庭作證之必要。又藍信
祺不符總統副總統「參選人」之資格,業據本院說明及認定
於前,被告聲請傳喚藍信祺及梅峰以證明此情,並無調查之
必要。另調查局人員雖曾另案承辦被告涉嫌賄選案件,或被
告曾率人向調查局抗議,俱與本案無關,被告以之為吳富梅
、張銀珏、張漢旺栽贓構陷之依據,並不可採。至吳軾子
黃正忠縱曾參與被告所舉辦之多場活動,知悉被告各發放20
0元予參與之人員,與被告本案有無向連署人交付200元作為
連署對價之認定,欠缺關聯性,被告縱曾另行舉辦活動並發
放餐費,亦無足合理化被告本案犯行而為其有利之認定,是
被告上開調查證據及再開辯論之聲請,均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俱不足採,本
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颋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 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
二、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



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
三、對罷免案提議人或同意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使其不為提議或同意,或為一定之提議或同意。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克琦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周造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字第100、11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克琦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扣案Redmi Note手機壹支(含SIM卡、Micro SD卡各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緣藍信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周克琦於民國 112年9月間共同參選第16屆總統、副總統,經中央選舉委員 會(下稱中選會)以同年9月18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號 公告為總統、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徵求連署時間為同年 9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周克琦為提升連署人數、拉抬 聲勢,乃基於對連署人交付賄賂而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即藍 信祺、周克琦連署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周克琦基於上述犯意,囑由潘莉英(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於同年10月下旬自行並邀集不特定多數民眾參加其 舉辦之連署活動,連署藍信祺周克琦為第16屆總統、副總 統選舉之被連署人,並承諾給付連署人每人現金新臺幣(下 同)200元,經潘莉英應允。潘莉英遂於112年10月21日下午 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新光三越臺北站前店前 廣場(下稱新光三越廣場)自行為藍信祺周克琦連署完畢 ,周克琦即交付現金200元予潘莉英,以此方式對連署人潘 莉英交付賄賂,使其為被連署人藍信祺周克琦連署。潘莉 英並與周克琦基於上述犯意聯絡,由潘莉英於同(21)日向



其夫高杰榮傳達:連署藍信祺周克琦為第16屆總統、副總 統選舉之被連署人,即可領取現金200元之意思,要求高杰 榮到場連署,高杰榮雖未同意收受該200元之賄賂,然礙於 潘莉英之情面,仍到場為藍信祺周克琦連署完畢,隨即離 去。周克琦仍將另一筆現金200元囑由潘莉英轉交予高杰榮 ,然潘莉英並未轉交。潘莉英又與周克琦基於上述犯意聯絡 ,由潘莉英於翌(22)日中午邀集陳及元、官華美(起訴書 誤載為「官美華」,應予更正)及陳祈彤,並傳達:連署藍 信祺、周克琦為第16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即可 領取現金200元之意思,經該3人應允而於同(22)日下午3 時許前往新光三越廣場,為藍信祺周克琦連署完畢,周克 琦乃交付現金600元予潘莉英,再由潘莉英於同(22)日下 午4時45分許分別交付現金200元予陳及元、官華美陳祈彤
 ㈡周克琦基於上述犯意,囑由傅李秀治(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於112年10月下旬邀集不特定多數民眾參加其舉 辦之連署活動,連署藍信祺周克琦為第16屆總統、副總統 選舉之被連署人,並承諾給付連署人每人現金200元,經傅 李秀治應允。傅李秀治遂與周克琦基於上述犯意聯絡,由傅 李秀治邀集吳明華、陳康寶珠張黃美卿張秀琴彭月娥吳明真、趙王美金鄭妃芳(已歿),並傳達:連署藍信 祺、周克琦為第16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即可領 取現金200元之意思。吳明華應允後,乃與周克琦、傅李秀 治基於上述犯意聯絡,由吳明華遞為邀集莊雪娥林香里, 並傳達:連署藍信祺周克琦為第16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 被連署人,即可領取現金200元之意思。陳康寶珠應允後, 即與周克琦傅李秀治基於上述犯意聯絡,由陳康寶珠遞為 邀集周香李、徐簡來好、趙阿粉及黃怡慈,並傳達:連署藍 信祺、周克琦為第16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即可 領取現金200元之意思,另由與周克琦傅李秀治及陳康寶 珠具上述犯意連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下稱甲女) 遞為邀集李范香蘭,並傳達:連署藍信祺周克琦為第16屆 總統、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即可領取現金200元之意思 。張黃美卿則與周克琦傅李秀治基於上述犯意聯絡,由張 黃美卿遞為邀集吳秀珠,並傳達:連署藍信祺周克琦為第 16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即可領取現金200元之 意思。上述受邀之人(除彭月娥外)均應邀於同年10月22日 下午陸續前往新光三越廣場,為藍信祺周克琦連署完畢, 周克琦乃將現金4,000元交予傅李秀治傅李秀治收受其中 自己應得之賄賂200元後,於同(22)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亞洲廣場大樓東側屋簷下,分別交付現 金200元予吳明華、陳康寶珠張黃美卿張秀琴吳明真鄭妃芳莊雪娥林香里、周香李、徐簡來好、趙阿粉、 黃怡慈、李范香蘭吳秀珠等14人,另由與周克琦、傅李秀 治間具上述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作人員(下稱 乙女)交付現金200元予趙王美金(至於彭月娥則無證據證 明確已領取該200元,或允受200元以為藍信祺周克琦連署 )。
 ㈢周克琦基於上述犯意,於112年10月20日某時,在臺北車站附 近某麥當勞餐廳內,向周玉柱傳達:連署藍信祺周克琦為 第16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即可領取現金200元 之意思,經周玉柱應允而於同年月22日下午,在新光三越廣 場連署完畢後,周克琦乃於翌(23)日某時,在臺北市○○區 ○○○路0號之立法院外之陳抗活動現場,交付現金200元予周 玉柱。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已陳明:本案主張被告周克琦共同交付 之賄賂,僅限於給付予連署人之現金200元等語(見本院112 年度選訴字第6號卷二[下稱選訴卷二,其餘卷號以此類推] 第8頁),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所稱「當場發 放米酒、牙刷牙膏等物品」等情,並非檢察官所指之賄賂,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證人係陳述自己過去之實際體驗事實,往往為重建過去事實 所不可或缺之證據方法,具有不可替代性,除非法律另有規 定外,不問何人,有於他人為被告之案件中作證之義務,俾 能發現事實真相,徵諸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規定甚明。基 此,凡「實際體驗過待證事實之人」,均具證人之適格(即 作證能力),此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判決意 旨即明。是被告辯稱:本案連署人中,其連署書遭中選會刪 除而為無效者,或證稱自己未收到現金200元者,均無證人 資格云云(見選訴卷二第12-30頁),顯不可採。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各證人(除證人鄭妃芳外)之偵訊證述雖 經被告否認證據能力(見選訴卷二第12-30、198-200頁), 然各證人均已於偵訊證述前合法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特殊



情形,應認其等偵訊證述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潘莉英之調詢及偵訊證述:
 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指證人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較值得信用,陳述經過並未 受有其他外力影響而較為可信而言。證人潘莉英於調詢中證 稱:其因被告提供現金200元而為之連署,並收取被告欲發 予高杰榮之現金200元,另依被告指示邀集陳及元、官華美陳祈彤到場連署,並各發給200元,本案有連署並留到活 動結束者即可領取200元,反之未連署者均不得領取等語( 見選他72卷第37-44頁),均經其於審理中否認其事(見選 訴卷四第24-30頁),則證人潘莉英就其有無向高杰榮行求 賄賂、向陳及元、官華美陳祈彤交付賄賂等節,其調詢證 述與審判中證述不符。觀諸其調詢筆錄製作過程,調查局人 員先依法告知拒絕證言權之規定始製作筆錄(見選他72卷第 37頁),足認其調詢之取證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證人潘 莉英於調詢證述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亦無 充裕時間權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且較無受他人干預之可能 ,而證人潘莉英雖於審理中證述:我這1、2年間有神經混亂 ,神經亂七八糟,在中興醫院、臺大醫院神經科就診等語( 見選訴卷四第26-27頁),但經證人即其夫高杰榮於審理中 證稱:證人潘莉英有憂鬱症、帕金森氏症,狀況時好時壞, 他於112年11月2日調詢當日精神狀況應該算是正常,那天我 沒有看到他大吼大叫等語(見選訴卷五第12頁),應認證人 潘莉英於調詢當時精神狀況較為健全,其調詢供述內容應與 案件之真實較為相近,自其調詢證述之客觀外部狀況觀察, 應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2項要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
 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此項規定於證人之供述 亦應類推適用。然證人即共同被告之證述(自白)若非出於 訊(詢)問者之非法取供,縱其動機係出於犯罪後內心之恐 懼,或欲藉此免於羈押並邀寬典,或係基於其他利益之考量 ,均不影響其證述(自白)之任意性,果其證述(自白)內 容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判決意旨可參。證人潘莉英雖於審理中



證稱:調詢、偵訊中我說沒有賄選,調查局、地檢署的人說 我不老實,現在有3個人指控我,要叫陳及元、官華美他們 來跟我對質,說我如果不老實,會把我當被告的同伴,把我 關起來等語(見選訴卷四第25頁),惟證人潘莉英既經其他 證人指證有交付賄賂予連署人之行為,即與被告具有共同正 犯之嫌疑,檢、警縱使予以偵辦、追訴,亦屬依法偵查犯罪 ,並無不法可言。而證人潘莉英因畏懼處罰,希圖緩起訴處 分之寬典,故坦承犯行而為證述,亦係其自身之考量,尚不 影響自白之任意性,其證述內容並有後述事證可佐,足認與 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證據。被告辯稱:檢察官、調查官恫嚇 潘莉英,其調詢、偵訊證詞不具證據能力云云,並不可採。 ㈣證人傅李秀治之調詢證述,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 (見選訴卷二第13頁)。查證人傅李秀治證稱:我曾詢問被 告,如果動員民眾沒有提供身分證影本是否依然可以領取20 0元,我記得被告後來是透由Line與我通話,他表示必須要 進行連署,且現場活動不是抗議活動,而是連署活動等語( 見選偵100卷第60-61頁),嗣其於審理中證稱:我忘記了, 你現在問我當時怎麼回答,我現在忘記了,我年紀大了等語 (見選訴卷四第14、23頁),則證人傅李秀治就本案是否須 連署始得領取現金200元一節,其調詢證述與審理中證述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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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