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3年度,597號
TPHM,113,聲再,597,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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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9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天養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對於本院110年
度上易字第639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
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87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
人)前於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民事侵權
損害事件審理中,依法寄送訴訟文書繕本予告訴人乙○○,並
於信封註記「訴訟文書,依法送達」字樣(下稱系爭信函)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聲請人之前所寄送之文件,
告訴人均從未拆閱,全部丟棄於一旁等語,案經本院審理後
,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系爭信函中另有夾帶半張A4紙之
私函,係犯違反通常保護令與告訴人聯絡,而判處聲請人有
期徒刑3月在案。然於前開家暴令期限已過之後,聲請人為
向告訴人解釋誤會,曾於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12日分別連
續致函予告訴人,告訴人接信後,均於全部拆閱後再持向轄
區派出所提告聲請人涉嫌跟蹤、騷擾法及聲請通常保護令,
核與告訴人前開關於未曾拆閱信件之具結證述內容迥不相符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555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同院家事法庭
111年度家護字第2246號(再審聲請狀誤載為第2264號,應
予更正)通常保護令可證。又原確定判決前開認定聲請人夾
帶之私函,係聲請人於尚未正式接獲新北地院家事法庭107
年度家護字第610號通常保護令前之107年9月8日所寄發。倘
該私函非告訴人故意偷塞入系爭信函中,則告訴人為何知道
系爭信函內有夾帶1張私函,又為何甘冒誣告罪嫌,在未拆
閱系爭信函前,即直接將之提呈為告訴證物?且告訴人先前
具結證稱聲請人所寄信件,其均未曾拆閱即丟棄,則為何其
後聲請人再寄給告訴人之信件,其卻均於全部拆閱後再據以
提告,告訴人控詞顯然前後矛盾。本案顯有事實足證全係告
訴人栽贓嫁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判
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
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
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乙○○、證人錢松之證
述、新北地檢署109年3月31日訊問程序勘驗筆錄、聲請人寄
予告訴人之系爭信函(內含:小芳老婆的信、民事準備書二
狀、刑事告訴狀、信封)、新北地院109年10月6日準備程序
勘驗筆錄、嘉義地院108年度訴字第46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
寄予嘉義地院之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嘉義地院送達證書等
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確有如原確定判決所認違反保護令之
犯行,所為論述,均有所本,且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詳
予指駁聲請人所為:聲請人僅係依法院指示寄送訴訟文書繕
本,並無包括私函,且告訴人陳稱未拆閱信件,故聲請人之
行為不構成騷擾等節之相關抗辯,何以均不足採信(詳見原
確定判決理由三、㈡至㈣)。經本院調閱該案全部電子卷證,
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與卷證資料、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
違。 
 ㈡聲請人檢附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5560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新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同院家事
法庭111年度家護字第2246號通常保護令,據以向本院聲請
再審,雖為原判決確定後所生之證據。惟按個案審判之事實
審法官或合議庭有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法院就各個具體案
件,依調查證據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不受其他個案認定
事實之拘束,判決本身並非證據,自不得以他案判決,執為
「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依據(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新北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第555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新北地院113
年度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聲請人與告
訴人分手後,仍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接續犯意,自111
年9月1日起至15日止之期間內,屢以寄送信件、明信片、傳
送文字簡訊、張貼尋人啟事等方式,違反告訴人意願而反覆
持續對其進行騷擾、要求聯絡及追求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而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核聲請人所為係犯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新
北地院家事法庭111年度家護字第2246號通常保護令」,則
係聲請人經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後,於111年8月30日原延長
保護令失效後,仍持續以傳送簡訊或寄送郵件、張貼尋人啟
事等方式騷擾告訴人,經告訴人聲請而核發之通常保護令。
準此,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均與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
「於108年10月21日所犯違反通常保護令罪」之事實無關;
復依上開說明,法院對個別案件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
認定事實之基礎,而後適用法律據以裁判,自不受他案判決
之拘束,且判決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情形外,判決本身並非證據,自不
得以另案判決據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從而,聲請人提
出之各該證據資料,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其聲請本件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
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
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
」),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
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
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
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
」,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顯無理由之情形
,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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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