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3年度,558號
TPHM,113,聲再,55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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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5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洪駿傑(原名洪駿富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
易字第50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3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駿傑(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
 ㈠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至台北長庚醫院行政辦公室詢問證人陳
志明,經其說明告訴人林鳳茲(原名林鳳芝,下稱告訴人)
長庚醫院驗傷單是假的。又告訴人偽造、假造車照片、檳
榔攤影片,因車照片非原事發原始的照片,影片裡的男子並
非聲請人(偽證)。聲請人根本沒有打告訴人,告訴人係向
警察誣指伊有傷害犯行(誣告)。聲請人於111年7月至中山
分局作筆錄時,看到的是告訴人聯合醫院空白驗傷單,派出
所、中山分局為何幫告訴人而為瀆職、偽造文書等違法情事
。又告訴人背後偷拍行為,至少有6年以上,且在111年3月1
7日即案發當日挑釁滋事說:「背後偷拍,就有獎金可以領
」、「和中山分局警察、很多警察有關係」(惡意詐欺)。
是聲請人才是受害者,告訴人誣告及使用詐術,事後偽造、
假造不實的翻拍冒充證據,逃避電子檔公正鑑定(原始時間
的正確性)。
 ㈡聲請人於113年5月23日、6月19日分別具狀聲請調查證據,結
果法官完全沒有積極處理,採信告訴人事後偽造、造假、不
實的翻拍證據當證據,造成聲請人受有非常大的冤案,聲請
人因而失業3年。
 ㈢聲請人已清楚說明長安派出所警員就111年3月17日之調查筆
錄及受理案件證明單之記載錯誤不實;中山分局警員就113
年7月18日之調查筆錄記載錯誤,並惡意於內政部警政署刑
案資訊系統添加「最後犯罪日期為100/07/28」;地檢署檢
察官、地院書記官、高院法官及書記官等人明知證據不實的
情況下仍採信,構成違背職務,進而導致案件結果不公,是
全部都有瀆職罪、偽造文書罪等事實,長庚醫院有偽造文書
罪,犯罪證據非常明顯,本件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
審,還聲請人清白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1款至第3款及第5款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因此,
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
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
鑑定或通譯已證明為偽造,或受有罪判決之人係被誣告之確
定判決或參與原確定判決或前審判決之法官、參與偵查或起
訴之檢察官、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因該
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等違法失職行為,經法院判刑或懲戒處
分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
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
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
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
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
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
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
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
無任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
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
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
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
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明定。惟所謂「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聲請調
查而未予調查,或雖經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
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
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從而,
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
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
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
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敘明聲請人雖否認犯行,然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定聲請人於111年3月17日上午11時36分許至54分許間
,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本案
貨車)停於告訴人經營之臺北市○○區○○路000號檳榔店前方
道路上,告訴人因認聲請人涉有違規停車,勸阻聲請人勿在
該處停車未果,遂持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對本案
貨車拍照,聲請人見狀心生不滿,為取得本案行動電話以刪
除照片,基於強制之犯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在上開檳榔
店入口處,以徒手拉扯告訴人之強暴手段,搶得告訴人手持
之本案行動電話,並要求告訴人刪除本案照片,以此方式妨
害告訴人行使使用本案行動電話之權利,且使告訴人受有左
上肢拉傷之傷害等情,而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依想像競合關係
,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刑確定。核原確定判決已載敘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何
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並經本院調閱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固主張根本沒打告訴人,卻遭指控將告訴人打得全身
是傷,且聲請人於警局所見之驗傷單是聯合醫院;又經聲請
人於111年12月6日至台北長庚醫院行政辦公室詢問證人陳志
明,經其說明告訴人的長庚醫院驗傷單是假的,該驗傷單、
車照片及檳榔攤影片均為告訴人偽造、假造,是告訴人有誣
告、使用詐術、事後偽造、假造不實的翻拍冒充證據,長庚
醫院有偽造文書罪云云。然查:
 1.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一、㈢、及二、」已敘明如何認定聲
請人上開所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顯已就聲請人否認有
強制、傷害行為之辯解,不足採信,告訴人指述因認聲請人
涉有違規停車,勸阻聲請人未果,持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拍
照,而聲請人未取得前開照片,徒手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左上肢拉傷之傷勢情節,核與證人李建興於警詢、告訴
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佐以聲請人於警詢、第一審之供
述大致相符,復有台北長庚醫院111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
台北長庚醫院113年8月13日長庚院北字第1130750103號函附
告訴人111年3月17日就醫病歷資料、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影像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為佐證,已詳加
說明所憑之論據及理由。對於聲請人爭執告訴人之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11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之證據
能力等情,說明該診斷證明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
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前開診斷證明書與
卷附台北長庚醫院113年8月13日長庚院北字第1130750103號
函附告訴人111年3月17日就醫病歷資料、告訴人於第一審所
述所受傷勢相符,無證據足認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並就聲請
人辯稱:我於警局所見驗傷單是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所開立,
為何告訴人有長庚醫院驗傷單,可見告訴人常去醫院開驗傷
單,是偷拍慣犯、挑釁滋事者云云,亦已詳予指駁,及說明
第一審業已函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提供告訴人本案相關就診
紀錄,該醫院函覆:因告訴人無就醫紀錄,無法提供相關病
歷等情,有第一審法院函及該醫院113年1月15日北市醫事字
第1133005624號函足佐。又本案卷內僅有上開台北長庚醫院
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並無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所開立之診斷
證明,依上說明,聲請人主張,與客觀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是聲請人所指該等證據不僅於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經
原審調查後,引為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是聲請
人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判斷其
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之事項
,再執陳詞而為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不合,為無理由。  
 2.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一、㈡、二、㈥」已詳加說明聲請人主
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錄影像有被變造,不能當作證據,並
聲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原審檔送鑑定有無偽造變造等情。惟
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錄影像,係承辦警員為調查本案,
在檳榔店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再以手機翻拍側錄該監視
器錄影畫面而得,業據證人即警員陳偉誌於原審證述明確。
是該翻拍影像畫面之取得係警方為蒐證而依法調閱監視器錄
影並側錄而得,並非出於不法目的,亦無任何以強暴、脅迫
或其他不法方法取得之情形,上開側錄所得錄影畫面乃科技
電子設備將事件經過如實照錄,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
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又該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
影像經第一審法院當庭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勘驗過程中,
影像內之人物動作流暢,畫面亦無異常跳格或中斷不連續之
情形,有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證,告訴人於第
一審審理時亦確認該影像內容與本案案發時情形相符,佐以
聲請人坦承其於案發時地有向前搶告訴人的手機要將偷拍的
照片刪掉、其有去拿告訴人的手機等情,聲請人此部分供述
亦與上開錄影內容相符,堪認該等錄影未經人為剪接,並無
偽、變造之情。上開錄影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復
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
,自有證據能力。又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始檔並
未留存,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113年7月2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56077號函
附卷可稽,此部分自屬不能調查。原確定判決並敘明未援引
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所提手機內照片做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事
實之證據,因認無調查之必要等節。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
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證據為相異評價,及對原確定判
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是此部分再審之聲請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者」之要件不合,為無理由。 
 3.又聲請人以證人陳志明稱告訴人的長庚醫院驗傷單是假的,
該驗傷單、車照片及檳榔攤影片均為告訴人偽造、假造,是
告訴人有誣告、使用詐術、事後偽造、假造不實的翻拍冒充
證據,而長庚醫院有偽造文書罪,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等語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於再審
程序調查之證據,仍需以該項證據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
關係之事項,且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事始有依聲請或依職
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查聲請人所陳其至台北長庚醫院行政辦
公室向證人陳志明詢問後,經陳志明表示告訴人的長庚醫院
驗傷單是假的等語,然聲請人並未具體提出陳志明何以認定
告訴人提出之台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不實之證據,亦未
提出相關不實之資料佐證,自無從僅以聲請人片面指述,而
逕認上開告訴人所提之台北長庚醫診斷證明書即為不實,是
聲請人此部分所指欠缺新證據之新穎性,亦無從動搖原確定
判決認定其所為係犯強制、傷害罪之事實,欠缺新證據之確
實性,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況證人陳志明非告訴人於11
1年3月17日前往台北長庚醫院就醫時之負責或診治醫師,亦
非開立前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推翻
前揭原確定判決之積極證據真實性,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3第1項之要件不合,客觀上並無調查必要。
 4.聲請人主張告訴人有惡意詐欺、偽證、誣告,且事後偽造驗
傷單、假造不實的翻拍冒充證據,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云云
。惟如前所述,聲請人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
之相同證據再為爭執,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
之職權行使,持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亦未提出任何原確定
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受有罪判決之人(
即聲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偽證、詐欺之確定判決佐證
其實,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
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後段規定不符。 
 ㈢至聲請人另以長安派出所及中山分局之警員、地檢署之檢察
官、第一審法院之書記官、本院原審法官及書記官等人都有
瀆職罪、偽造文書罪等事實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受有
罪判決之人(即聲請人)已證明參與原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
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判決者等情形
經判決確定佐證其實,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後段規定不符,則聲
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
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已明確論斷之
事項再為爭執,或係僅其單一主張而未提出新證據,均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同法第421
條所定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不符,
亦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同條第2項之
要件不合,自無從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本件聲請再審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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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