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3年度,548號
TPHM,113,聲再,548,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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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4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高金雲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恐嚇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
易字第973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25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604號、99年度偵緝字第1517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金雲(下稱聲請人
)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因發現下列新事實、
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分述如下:
 ㈠證人曾鳳英證述:伊弟弟曾運錸打電話給伊,說那女的帶老
公要錢,沒錢乎你死(台語),那女的就說「麥打啦」(台
語,意指別打了)等語,根本沒有這些話,雙向通聯紀錄裡
可查清楚;證人曾運財證述:曾運錸是伊的兄弟,打電話給
伊,他說他出事了,他說女方那邊有男孩子過去,他說要跟
伊借錢等語,曾運錸講電話時根本沒有這樣說,可由雙向通
聯紀錄證實。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4月3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044478號函
檢附之中和分局轄內曾運錸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詳述:死
者四肢無明顯打鬥抵禦傷痕,下巴有挫傷,據法醫所述應為
死者自刎時造成的,其他傷口經調閱病歷紀錄為進行醫療時
所造成。
 ㈢證人即員警曾耀輝證述:聲請人主要是辯駁說,曾運錸是自
殺而不是他們殺害的,他們當天就只是要去拿遮羞費等語,
係不實證詞。聲請人自始至終只是要曾運錸去三重杜聰明
下跪認錯道歉就算了,根本沒有說到一個錢字。聲請人要求
曾耀輝對質。
二、聲請再審意旨㈠、㈡部分:
 ㈠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
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
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
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
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
照)。
 ㈡經查:
 ⒈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即以聲請調閱曾運錸通聯紀錄之相同
證據方法,同一事實之原因,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
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理由,而以112年度聲再
字第3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有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3號裁
定在卷可參。
⒉聲請人另曾以「中和分局轄內曾運錸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
之相同證據方法,同一事實之原因,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理由,以112年度聲
再字第28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有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84
號裁定附卷可按。
⒊聲請再審意旨㈠、㈡部分,聲請人係以相同之事由及證據方法
,復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已違
背規定,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三、聲請再審意旨㈢部分:
 ㈠按判決一經確定後,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應不許再為爭執
,此即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作用。然若一概不許救濟,又不免
違背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為求平衡,刑事訴訟法乃
設有再審此一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之非常救濟途徑。
但為免任意爭執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破壞法之安定性,聲請
再審必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6款法定之再審
原因,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明定第1項第6款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定義,應限於經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以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為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及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要件,加以審查
,如聲請再審理由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則原法院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要件。
㈡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證人曾鳳英曾運財曾運金之證述情
節,與證人即員警曾耀輝於法院審理時證稱:聲請人主要是
辯駁說,曾運錸是自殺而不是他們殺害的,他們當天就只是
要去拿遮羞費等語大致相符,且證人杜陳玉英於警詢時稱「
他(指曾運錸)大概17時25分左右回到605室內,聲請人先
問我決定要跟誰在一起,我說我要跟杜聰明回家。聲請人就
跟曾運錸講,他必須幫杜聰明『洗門風』,曾運錸主動說,他
願意給我10萬元,1個月1萬元,分10個月給。我們都沒有回
話」,足見聲請人與杜聰明杜陳玉英一行人上門找被害人
曾運錸之目的確是為索遮羞費而來等旨,與卷證相合。聲請
人復聲請與證人曾耀輝對質,經衡酌卷內前揭證據,綜合判
斷,上開聲請並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憑前揭證據所認定之事
實產生合理懷疑,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新證據」,此部分聲請再審顯無理由,亦無傳喚證人對質
之必要。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定有明文。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
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其程序
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
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
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再審,一部分程序不合法,一部分屬顯無理由,
且無從補正,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
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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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