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3年度,516號
TPHM,113,聲再,516,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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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1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鍹


代 理 人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案件,對於本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8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233、1234、1235號、1
09年度偵續緝字第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鍹(下稱聲請人)
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1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惟原確定
判決有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
刑罰之執行,理由如下:
 ㈠依證人王笙庄(以下逕稱其名)證述,聲請人第1天帶支票去
借款時,其上沒有告訴人游貴珠游建發(以下逕稱其名)
背書,故遭王笙庄拒絕並退回,第2天才帶著游貴珠之身分
證及行照正本、借據(即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下稱
本案借據),及已蓋有游貴珠游建發印文之本案支票與本
票(即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2、4所示,下稱本案本票2張
、本案支票),足見聲請人確實有獲得游貴珠授權,否則聲
請人如何取得游貴珠之身分證及行照正本。原確定判決僅以
王笙庄要求聲請人再次提出本案支票2張、本票、借據等文
件,即推論聲請人第2次所帶票據上之簽名及印文應為聲請
人所為,忽略是否另有他人從中為之以謀私利,顯然率斷。
蓋借款是否確實能夠取得,並有足夠之擔保,所涉及之利益
乃債權人,聲請人並非債權人,而係被授權代為辦理借款之
人,則聲請人有何具體經濟誘因必須甘冒風險以盜蓋印文之
方式取得借款。又王笙庄並未明確說明第2次取得之票據係
由何人所交付,亦未親眼目睹係由聲請人在上面簽名或蓋章
,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此一借貸案件尚有居間介紹之第3人「
彭姐」(按指證人彭思榆)與聲請人一同處理此事並參與其
中過程,依論理法則,縱認票據上之簽名及印文非王笙庄
行添加,亦不得據此推論係聲請人所為。
 ㈡游貴珠證稱同意授權聲請人出售登記在游貴珠名下之本案汽
車,至游貴珠是否知悉借款一事,並概括授權聲請人全權處
理,以及游貴珠是否因而受有損害,並非無疑。依游貴珠
述可知,游貴珠原非本案汽車所有人,而係聲請人協助登記
於其名下之登記名義人,以解決掛名公司負責人所生之欠稅
問題,故當聲請人告知買家價錢談不攏時,游貴珠是否有預
見可能以貸款方式先行處理稅款,事後再將車輛出售以還清
貸款?原確定判決忽略游貴珠有清償名下稅款之需求,聲請
人則僅為協助之角色,並無具體經濟利益,實無動機以盜蓋
印文方式取得借款。復依授權書(再證1,見本院卷第51頁
)所記載授權事項第1點「包括另行買賣移轉或設定」,足
見原授權範圍即包括擔保借款一事,且游貴珠同意授權聲請
人出售本案汽車,其目的本係為了清償稅款,當聲請人告知
價錢不容易談時,游貴珠是否知悉或足以推知將以貸款方式
先行清償稅款,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授權書明文記載「設定
」2字此重要事實,逕信游貴珠片面否認同意借款之詞,顯
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認本案緣由係因游貴珠發現公司出現稅務問題,
乃要求公司實際經營者即聲請人、證人黃書文(以下逕稱其
名)出面解決,然聲請人並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
人為黃書文,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板簡字第2145
號民事簡易判決(再證3,見本院卷第179至183頁)可證,
原確定判決誤認聲請人亦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進而認定聲
請人有藉偽造有價證券以獲得貸款之犯罪動機,實係以錯誤
前提為推論之基礎,本案自有進行再審以查明聲請人是否為
人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必要,以釐清聲請人是否有犯罪動
機。又游貴珠願意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其原因為何?是
否有收受其他對價利益?游貴珠既願意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
人,以足推論其具有「名實不符」之人格特質,且讓渡書上
記載「汽車為其所有」亦與事實不符,何以確信游貴珠事後
為自身利益否認曾同意借貸之說詞為真實?原確定判決與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有不符,自有重新審理之必要。
 ㈣聲請人於本案事後與王笙庄探討事發經過,並有雙方對話錄
音譯文(再證2,見本院卷第55至177頁)為證,由對話內容
可知,本案支票2張、本票、借據中之印文均非聲請人所蓋
王笙庄於第2次取得上開文件時,係由「彭姐」處取得,
王笙庄始終不願說出實際蓋章者為何人。然聲請人係透過
「彭姐」介紹而認識王笙庄,借款過程中「彭姐」不僅參與
並居於主導地位,且聲請人並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確定
判決忽略本案過程中尚涉及借款人(即游貴珠)、債權人(
即背後金主)、中間人等人個別之利益,聲請人係依游貴珠
之授權賣車還稅款,並無誘因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取得借
款,此偽造行為實極易遭人發現,聲請人當不至於甘冒此風
險。原確定判決推論聲請人有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已與
對話內容不符,本案自有重新審理並傳喚王笙庄到庭證述之
必要。   
二、程序部分:
 ㈠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
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
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
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查:
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有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以,上開案件之「確定實體判決」即為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聲請人以之為聲請再審對象,並無不合。
 ㈡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
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代理人之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
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
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
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而此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
、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明確性)。如提出主張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
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
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
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即不具「新規性」;縱屬新事實
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
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倘無法產生合
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非具「
確實性」,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250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之供述,游貴珠游建發王笙庄
證述,及云泰公司股東同意書、云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本案借據、本票、支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處10
8年7月23日北監車字第1080198935號函檢附汽車車主歷史查
詢、同年月25日北市監車字第1080125155號函檢附汽車領牌
歷史查詢及相關領牌資料、王笙庄手機內所儲存由聲請人提
供之游健發身分證正反面資料、健保卡、全國財產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游健發名片、聲請人名片等照片、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南港稽徵所108年7月26日財北國稅南港綜所字第1082
753622號函暨檢附申請書、委任書、游健發與聲請人身分證
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3月14日財北國稅大同服字第
1122601611號函檢附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送達證書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2年3月31日北區國稅三重
服字第1120416323號函檢附欠稅查詢情形表、綜合所得稅未
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送達證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聲
請人手機內所儲存之讓渡書、授權書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
聲請人確有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偽造如原確定判決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本案借據、本票、支票之犯行,所為論述,
均有所本,且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詳予指駁聲請人、辯
護人所為各該抗辯,何以均不足採信(詳見本院卷第35至44
頁所附原確定判決理由乙、壹)。經本院調閱該案全部電子
卷證,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與卷證資料、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無違。
 ㈡再審聲請意旨固執前詞置辯。惟查:
 ⒈聲請人於偵查時自承:本案支票2張、本票、借據上的「游貴
珠」都是我簽的一語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10
月29日訊問筆錄第2頁),且始終不否認有將上開文件交付
王笙庄之情(僅否認上開文件中「游貴珠游健發之印文」
非其蓋用)。又觀諸王笙庄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見原確
定判決理由乙、壹、二),就聲請人以游貴珠名義借款,並
提出本案本票2張、支票、借據等過程,前後指證均一致;
衡以目前金融機構或民間借款之情形,債權人均會要求借款
人、保證人自行填寫借款人及保證人相關資料,債權人並無
必要於債務人外自行在借款文件上添加第3人擔任保證人,
否則事後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債權人持自行偽造之文件資料
追討,反而讓債務人、第3人提告偽造文書,徒增債權人遭
刑事訴追之風險。聲請人既承認在本案本票2張、支票、借
據上簽署游貴珠之署名,則王笙庄收受該等文件後,當無另
行盜蓋游貴珠之印章於上之必要,況王笙庄游健發並不認
識,聲請人亦未交付游健發之印文,若王笙庄認為該筆債權
僅有游貴珠之擔保仍嫌不足,大可拒絕借款,殊無另行偽造
游健發之印文於本案本票、支票及借據上之必要。準此,堪
王笙庄證稱聲請人交付本案本票2張、支票、借據時,其
上已有游貴珠游健發之名字與印文等語,當屬可信。再者
游貴珠於偵查、一審審理時皆證述:未授權聲請人以其名
義借款一語在案(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乙、壹、三),核與聲
請人於偵查時自承:我當時有跟游貴珠說,這台車我要處理
,並「沒有說要借款」,但車子所有權是我,我覺得不管是
賣車、借款我都有權利等語(見同署108年11月11日訊問筆
錄第3頁),相互吻合,益徵聲請人以游貴珠名義向王笙庄
借款,確實未取得游貴珠之同意或授權無訛。聲請人既然逾
游貴珠之授權,擅自於本案支票2張、本票、借據上簽立
游貴珠」之署名,且將上開文件交付予王笙庄,顯已成立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等罪。聲請意旨質疑王笙庄未明確說明票據係何人交付
,恐另有中間第3人所為以謀私利云云,自屬無據。
 ⒉又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汽車是104年10月左右買的,
買來就借名登記在游貴珠名下,當時有向中租迪合公司貸款
100萬元,貸款人也是游貴珠,嗣因游貴珠擔心車貸問題,
所以上開車輛於105年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左右賣給新光
國際租赁有限公司並過戶,後來再以游貴珠擔任人頭負責人
之云泰公司向新光公司承租該車,承租1年後在106年12月間
,我再以游貴珠名義及以游貴珠名義向裕隆公司貸來的180
萬元向新光公司買回這台車,並繼續借名登記在游貴珠名下
,至107年1月左右,我因為失業無法繼續繳車貸,我就透過
一位彭心如找到台中的王笙庄…金額2萬元的本票是我自己私
人名義向王笙庄借的…當時將車子從新光買回來借名登記在
游貴珠名下,當時還是有試著賣車,但還是賣不掉,所以才
去找王笙庄抵押借款,因為需錢孔急才任對方開條件」等語
(見同署108年4月15日訊問筆錄第2、4、5頁)、「金額50
萬元的金額扣掉利息8萬元後,錢還是不夠,王笙庄又匯了2
萬元,一樣用車子押,我又另開了2萬元的本票,我當時有
王笙庄講,我要私人跟他借2萬元,王笙庄表示一定要用
車子抵押借款,我才簽游貴珠的名字,所以授權書、委託書
跟這2萬元部分是沒有關係的,但這2萬元應該是王笙庄要給
我的傭金,我借這2萬元有跟游貴珠說,她沒同意也沒不同
意,在我的認知,就是跟車子同一筆借款,我自認這是我該
拿的傭金,這傭金沒經過游貴珠同意,因為王笙庄利息太高
,所以我請他給我傭金,因為我拿別人的車子跟他借款,會
有介紹費」等語(110年2月17日偵訊筆錄第2至3頁)。聲請
人自承本案汽車原有設定貸款,嗣因繳不出貸款、需錢孔急
,乃經由第3人介紹認識王笙庄辦理汽車借款,並自認因車
子登記名義人為游貴珠,其以游貴珠名下汽車向王笙庄辦理
汽車借款,理應享有介紹費,故本案金額2萬元之本票,實
為其所應得之傭金,足徵以聲請人之認知,其以游貴珠名義
辦理借款,對其自身並非無經濟誘因可圖。又依聲請人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我向王笙庄借款52萬元,最後拿到45萬元
…本來要去綜所稅執行處繳欠稅,我去的時候因為沒有委託
書或代理狀,所以無法替游貴珠處理,後來我約游貴珠去處
理,我當時跟游貴珠說我爸生病很嚴重,這筆錢我會挪用一
下,我會再跟你處理,所以游貴珠自始至終都沒有實際收到
這45萬元」等語(見本院113年3月19日審理筆錄第24至25頁
),可知游貴珠本人並未受有以其名義辦理汽車借款之利益
(解決債務及欠稅問題),反而是聲請人得以所借得之款項
,解決其自身財務困境。聲請意旨認云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黃書文,聲請人並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其以游貴珠
義向王笙庄借款,目的係為解決游貴珠本人之財務問題,其
本身無利可圖,無犯罪動機云云,自不足採,聲請人提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板簡字第2145號民事簡易判決,尚
難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亦無礙於
聲請人確有未經游貴珠同意,擅以游貴珠名義偽造本案相關
文件辦理汽車借款以從中獲利之認定。
 ⒊聲請意旨復主張游貴珠所簽立之授權書,其上記載授權事項
包括設定擔保借款,因賣車不易,當能預見或推知可能以貸
款方式先清償稅款云云。然依聲請人前開於偵查中所述,「
本案汽車前曾有設定貸款」,嗣因無法如期繳款,才衍生後
續辦理汽車借款之需求,並由後續借得款項之流向與用途,
可知游貴珠實際上並未達到原擬出售汽車以解決欠稅之目的
,堪認本案緣起實係游貴珠因遭追徵欠稅,乃尋求聲請人出
面解決,聲請人佯稱須將本案汽車過戶至游貴珠名下始能買
賣變價換得現金,游貴珠方依聲請人要求簽立授權書,其本
意為出售汽車,則授權書上所載「設定」一詞,因游貴珠
不具法律專業,倘理解為「塗銷本案汽車原有之貸款設定」
,亦非無可能;況游貴珠於偵查、一審審理時皆證述:未授
權聲請人以其名義借款一語在案,核與聲請人自承:我當時
有跟游貴珠說,這台車我要處理,並「沒有說要借款」等語
相符,業如前語,則「抵押本案汽車借款」部分,顯非游貴
珠之授權範圍,自難以游貴珠所簽之授權書上記載「設定」
一詞,即逕認聲請人得未經游貴珠同意,擅自以游貴珠名義
辦理汽車借款而從中獲取利益。本件關於授權書之記載,尚
難據以證明聲請人有獲得游貴珠概括授權,並經原確定判決
詳予指駁,聲請人提出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授權書為聲請
再審之事由,自形式上觀之,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
 ⒋聲請意旨復提出聲請人事後與王笙庄之對話錄音譯文,並請
求傳喚王笙庄到庭,以釐清本案本票2張、支票、借據之印
文為何人所為及交涉過程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要件乃為「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既然聲請人逾越游
貴珠之授權,擅自於本案支票2張、本票、借據上簽立「游
貴珠」之署名,且將上開文件交付予王笙庄,顯已成立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等罪名,則無論上開對話錄音譯文是否為真,縱認實際蓋章
(即偽造印文)者為第3人,亦僅係該第3人是否為共犯之問
題,並無從使聲請人獲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是以上開對話錄音譯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要件不合,尚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而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顯係對於原確定判
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
意見再事爭辯,客觀上仍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確認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亦即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非屬於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且無再行傳喚王笙庄之必要,本
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
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99頁)無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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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