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3年度,482號
TPHM,113,聲再,482,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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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8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岱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
國110年5月11日所為110年度上易字第39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0、4959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吳岱倫因妨害名譽
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71號判決判
處罪刑,並由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391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案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未提
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
50號卷第41頁之109年度保管字第137號扣押物品清單(下
稱系爭扣押物品清單),且扣案紙板未移送第一審法院;
第二審法院審理時,亦未提示系爭扣押物品清單,足認本
案第一、二審法院就扣案紙板作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依據
,顯屬不當。又系爭扣押物品清單記載是警方扣押,但卻
係附在偵查卷,承辦警員邱呈頡、黃冠碩均在電話中向聲
請人說明本案並無系爭扣押物品清單,可見警卷內無此記
錄,該證據之合法性有疑。
(二)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01號裁定與113年度聲字第880號裁
定就警察製作扣押物品清單究係附在警卷或偵查卷,所為
認定不同,亦不合理。
(三)本案第二審法院審理期間,有通知證人到庭,當日庭審卻
未提及該名第一審程序所無之新證人,有勾結檢察官誣陷
聲請人之嫌。
(四)本案檢察官與檢察事務官間之交辦時間有疑慮,且偵查開
庭時,均係針對妨害自由部分提問,非屬合理。
(五)綜上,本案偵辦過程及第一、二審法院採證認事均有可疑
之處,爰提出第一審法院及宜蘭地檢函文、系爭扣押物品
清單、本案第一、二審法院開庭筆錄、報到單、卷內簽呈
、宜蘭地檢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影本、電話
紀錄等作為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等詞。
二、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本件聲請人因犯公然侮辱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程序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
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
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
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
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
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
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依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
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
,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
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
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
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
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
,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卷內各項事證,認定聲請人因與告訴人
潘文欽有所爭執,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8年10月4日
下午2時49分許,在告訴人與妻子謝靜芬共同經營位於宜
蘭縣○○鎮○○○路000號之自助洗衣店及停車場之不特定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出入口處,張貼載有「不孝子」文字之紙板
,並接續於同年11月23日下午2時許、同月24日晚間6時許
,在上開自助洗衣店內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張
貼載有「潘文欽」、「惡劣」、「不要臉」文字之紙板,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聲請人犯
公然侮辱罪之事證明確,復敘明聲請人辯稱「其因與告訴
人之妹妹潘惠珍合夥開店,由告訴人無償提供店面使用,
後來告訴人與潘惠珍間有財務糾紛,其擔心經營餐廳遭受
損失,找告訴人談賠償問題,告訴人不出面處理,其始不
滿張貼載有前述語詞之紙板,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等詞
不足採信之理由。經核其認定與卷內卷證相符,亦無悖於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
(二)聲請人主張本案第二審法院審理期間,有通知證人到庭,
當日庭審卻未提及該名第一審程序所無之新證人,有勾結
檢察官誣陷聲請人之嫌,並提出本案第二審法院110年3月
29日準備程序報到單及開庭筆錄為證(見聲再卷第19頁至
第21頁)。惟依聲請人提出上開報到單及開庭筆錄之記載
,該次準備程序到庭之人僅有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
、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且受命法官當庭提示告訴人先前
於警詢、偵查、第一審證述內容並告以要旨,請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並在報到單之「
證人及鑑定人等」欄位批示「請回」及簽名,均無聲請人
所指有通知新證人到庭之情事。是聲請人以前詞指稱法院
審理程序違法,要非有據;且其所執此部分主張,自形式
上觀察,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並無關聯,參酌
前揭所述,當與得據為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三)聲請人固提出本案第一審法院及宜蘭地檢函文、系爭扣押
物品清單、本案第一、二審法院開庭筆錄、卷內簽呈、宜
蘭地檢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影本、電話紀錄
等,主張系爭扣押物品清單記載是警方扣押,卻附在偵查
卷,警員亦在電話中向其說明本案並無系爭扣押物品清單
,且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01號裁定與113年度聲字第880
號裁定就「警察製作之扣押物品清單,究係附在警卷或偵
查卷」一節,所為認定不同,指摘該證據之合法性有疑;
扣案紙板並未移送法院,第一、二審法院於審理時,均未
提示系爭扣押物品清單,不應將扣案紙板作為認定其犯罪
之依據;另本案檢察官與檢察事務官間之交辦時間有疑慮
,偵查開庭時,均係針對妨害自由部分提問,非屬合理等
詞(見聲再卷第9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39頁、第47頁
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63頁、第153頁至第157頁)。惟聲
請人前經以「扣案紙板非其以現行犯遭強制扣押之證據,
僅為警方私下替告訴人蒐證之行為;警方製作之扣押物品
目錄表與系爭扣押物品清單之內容不符;扣案紙板未移送
法院;本案法院於審理時,未提示系爭扣押物品清單;本
案檢察官交辦檢察事務官等偵查行政流程不符時間順序;
檢察官就其所涉恐嚇罪嫌部分之偵查程序違法」等事由,
就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
字第50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96號、第535號、113年度聲
再字第401號裁定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原
確定判決、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
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實
質上與其先前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要屬相同。參酌前揭所
述,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刑事訴訟
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
(四)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或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程序
違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
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或再
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本件聲請
部分程序不合法且無可補正,部分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
依據上開所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
聲請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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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