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3年度,432號
TPHM,113,聲再,432,2025020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3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石凱仁




代 理 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1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二審確定
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2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48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石凱仁(下稱聲
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與李其晏於民國112年3月16日21時2分之微信對話紀錄
,證人李其晏先傳訊予聲請人稱「方便通話嗎」、「對我要
講這個」、「好 那我等等過去找你」、「我從苗栗回來了
」,就此部分的文字傳訊內容以觀,可證李其晏當日與聲請
人碰面另有原因,似非與購買毒品相關,此卷存於卷內之事
證,未經原確定判決為斟酌、調查,合先敘明。
 ㈡承上,雖李其晏於上開對話後,再傳訊向聲請人稱「哥我順
便要2個然後1菸」,其中所謂「順便」二字,似可代表李其
晏除與聲請人於原先碰面的目的之外,另向聲請人稱「要2
個然後1菸」,然該訊息之傳送時間為112年3月16日晚間21
時2分,再對照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監視器
影像截圖,李其晏於112年3月16日晚間21時3分35秒即已徒
步前往聲請人住處,由此可見,李其晏係在其與聲請人碰面
短短不到2分鐘的時間才向聲請人稱「要2個然後1菸」,
在如此倉促的時間內,不能排除李其晏於第一審法院所證:
「我之前有找過被告,我以為被告有在賣,我在通聯問被告
,被告說見面說,被告見面後就問我什麼是一菸,我說是愷
他命,被告說他沒有賣,他只有自己抽而已」之情節為真,
則本案究有何事證可推翻李其晏已具結之證述,或證明渠二
人在短短不到2分鐘的時間內已就「1公克愷他命」、「(新
台幣,下同)1600元的毒品價金」達成合意?原確定判決理
由並未為任何說明;又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
欄記載聲請人持手機與李其晏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然理由欄
卻認係李其晏與聲請人聯繫,事實與理由矛盾;聲請人亦未
以FACETIME聯繫李其晏告以不要出賣聲請人,本案且未查扣
與毒品交易有關之磅秤、帳冊等物品,均足見聲請人並未販
賣毒品云云。
 ㈢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
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
本件卷內聲請人所扣案之手機截圖照片,其內所顯示之日期
、時間均屬模糊,且有「語音檔」未經確認內容,懇請釣院
調取該手機到院,並當庭勘驗112年3月16日聲請人與李其晏
之訊息內容,以釐清當日二人聯繫之狀態。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
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
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
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
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
,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
理 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
及調 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
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
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
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
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
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
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
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
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刑事裁定)。復按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
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已明訂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嶄新性(新穎性、新規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
著性)」,始足當之,且2 者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即
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基此,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前揭嶄新性要件,自應先予審查。如
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
採者,即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
具備顯著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經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第一審判決以聲請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乃予維持,並除就聲請人上訴意旨否
認犯行所為辯詞而為論駁補充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而認定聲請人明知愷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16日21時2
分許,持iPhoneSE手機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Dalang達浪」
與暱稱「樂」帳號之李其晏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21
時3分許,在臺外市○○區○○街00巷00號前,以1600元販賣愷
他命1公克予李其晏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犯罪事實,係
依憑聲請人供述、證人李其晏偵查證述、李其晏與聲請人間
於微信之對話紀錄截圖、李其晏於案發時地前往聲請人住處
附近之監視器畫面、聲請人住處經警搜索扣得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扣案之行動電話等證據綜合研判,足
認聲請人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於理由中逐一論述、
指駁,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該案全卷核對無訛,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並無違背,其認事用法妥適,亦無不適用法則或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再審。惟查:
 ①聲請再審意旨㈠雖指聲請人與李其晏間,於112年3月16日21時
2分之微信對話紀錄,即李其晏先傳訊予聲請人稱「方便通
話嗎」、「對我要講這個」、「好 那我等等過去找你」、
「我從苗栗回來了」等語,此等卷存於卷內之事證,未經原
確定判決為斟酌、調查云云,然經本院調取本案全部案卷,
前揭微信對話紀錄除係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卷內之證據資
料外,並經本院原確定判決於審判程序中列為證據調查、辯
論及綜合評價(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19號卷第95、100至10
1頁),聲請再審意旨此部所指,即難採憑。
 ②按購毒者關於被告販毒之指證,固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
實性,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
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與購毒者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
,且與購毒者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又販賣
毒品倘經曝光,販毒者將面臨重刑刑罰,為避免雙方交易毒
品之情狀曝光,販毒者自然會避免在與購毒者之交易過程中
提及交易毒品之種類、價格、數量,故毒品交易之雙方以暗
語表示要交易毒品乃毒品買賣之常態,當非不得以雙方通話
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判斷可否為買賣雙方供述交易情形
之補強證據。是以毒品交易雙方手機拍照保存之手機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當亦可為判斷雙方供述關於購毒情形
之補強證據;又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
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
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33號判
決);查聲請人與李其晏間之微信對話紀錄雖未言明交易愷
他命,然該等對話紀錄何以仍足執為認定聲請人本件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之補強證據;而本案雖未查扣與毒品交易有關
之磅秤、帳冊等物品,惟仍認定聲請人有本件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又李其晏於法院審理具結之證詞何以係屬事後迴護
聲請人之詞而無可信等節,均業經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
欄二㈡㈢、暨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理由欄五㈤詳予說明(原確
定判決第2至3頁、第一審判決第6頁),要旨分係:⑴李其晏
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3月16日有以微信向聲請人傳訊表
示「哥 我順便要2個 然後1菸」,其中2個是指咖啡包2包
,1菸是指1公克的愷他命。然後我便前往聲請人在萬華區寶
興街的住處,交付咖啡包每包450元、愷他命1600至1800元
的價金給他,他就將咖啡包及愷他命1公克交付給我等語,
已明確證述其有於上開時、地向聲請人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而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聲請人與李其晏間固未言明交易
愷他命,然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李其晏在對話向我
說「1菸」是指愷他命香菸等語,且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
無論轉讓、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是一般
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
「毒品」、「愷他命」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多係以暗語
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而依聲請人與李其晏
上開對話紀錄所示,其等僅以「哥 我順便要2個 然後1菸
」、「等等說」等詞交談,彼此即明瞭語意及對話目的,足
認係為避免遭人察覺並逃避檢警查緝,而以此簡略用語聯繫
毒品交易,是上開對話紀錄自足以補強李其晏證述之憑信性
,此外,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所有IPhone S
E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證,稽此,聲請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已足認定。⑵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本不以經查獲毒
品、磅秤、分裝袋、帳冊或販賣工具等物為必要之證明方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可資參照),參以目
前社會上販賣毒品之犯罪型態不一,大、中、小盤甚或零星
交易者均所在多有,如向他人調貨再予轉售,僅需將調得之
毒品轉手,並不以親自秤重、分裝為必要,是以未查獲磅秤
或分裝袋等工具,無從據以推論為被告並無販賣毒品行為,
又販毒者更無必然記帳之慣習,帳冊存否與有無販賣毒品實
毫無關聯,辯護意旨主張本件並未查獲磅秤、分裝袋或帳冊
,足見聲請人並無販賣毒品云云,顯屬誤解。⑶聲請人雖否
認販賣毒品犯行,而李其晏於第一審審理時亦改證稱:我誤
以為聲請人賣愷他命,才在微信向聲請人買「菸」,聲請人
見面後才問我什麼是「1菸」,我說是愷他命,聲請人說他
沒有在賣云云。惟查,聲請人於本院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供
明:當天在對話說的「1菸」是指愷他命香菸等語,復陳稱
:李其晏之前曾在對話紀錄問我說「菸 多少 忘記了」,我
回說「15」,是他在問我現在愷他命的價格,「15」是指15
00元等語,並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可見聲請人案發當時
以微信與李其晏對話時,自已明瞭其所稱「1菸」係指愷他
命之意,然李其晏上開猶證稱聲請人係見面時始詢問何謂「
1菸」云云,即與聲請人上開所供不合,是其上揭所證等情
,已難遽信。審酌李其晏前揭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係以16
00至1800元向聲請人購得愷他命等語,與聲請人供稱案發前
因李其晏詢價而向其回稱1500元之價格相近,自應以李其晏
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況參酌李其晏於偵查及原審均證
稱:聲請人被抓以後有來找我,叫我不要出賣他等語,足徵
李其晏於第一審係因面對與聲請人同庭之人情壓力,為迴護
聲請人始為上揭證詞,自無可信,而聲請人上開所辯,亦係
犯後飾卸之詞,無足採取等語綦詳。又李其晏於案發當日21
時2分,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樂」發送「哥 我順便要2個
然後1菸」訊息與暱稱「Dalang 達浪」之聲請人,經聲請人
覆以「等等說」,有彼等對話訊息可參(偵卷第27頁),則
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於事實欄記載聲請人「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16日21時2分許,持iPh
one SE手機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Dalang 達浪』與暱稱『樂』
帳號之李其晏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理由欄則詳敘與本案毒
品交易相關之該等訊息前後始末(第一審判決第1、3至6頁)
,核無認定之事實與理由矛盾之情,聲請人指原確定判決有
事實與理由矛盾之情云云,亦難採憑,併此敘明;以上各情
,均足認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
背。聲請再審意旨㈡所述,亦無足採。 
 ㈢關於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①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
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揆其立
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
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
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
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
必要,即應予調查。從而,倘再審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
情形、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
連,或再審之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調查證據之必
要。此與於一般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
,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
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
情況,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1888號裁定意旨
參照)。
 ②依上開說明可知,法院就聲請再審案件是否依聲請或依職權
調查證據,以法院認為有必要者為限。是再審聲請人所提出
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
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
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調查。本件聲請人雖聲請調取扣案
聲請人之手機,當庭勘驗案發當日聲請人發送與李其晏之語
音訊息檔,以釐清當日2人聯繫之狀態,然原確定判決對聲
請人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已於判決內詳予敘明認定理
由及證據,並對聲請人之辯解詳予指駁,說明捨棄不採之理
由,復交代證人李其晏於偵查、原審、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證
詞可信之理由與依據,則聲請人請求調查之證據,不論單獨
或與卷存事證綜合判斷結果,在客觀上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並無調查必要,
併予說明。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
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
再事爭辯,聲請人所指之上開事實、證據亦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
合,因認本件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