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049號
TPHM,113,聲,3049,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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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義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6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義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或為數罪經同
一程序審理裁判確定,或數罪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其
中數罪經同一程序審理裁判,乃論理上之理想狀態,而為原
則,數罪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則為難以避免之現實狀
況,厥為例外。我國刑法就有期徒刑之數罪併罰,採取限制
加重主義,以避免併科主義所造成長期刑之苛酷、責任非難
效果之重複,以及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同時避免吸收主義
無法充分發揮刑罰預防目的之弊,故數罪併罰仍應有一定之
界限,不能徒求恤刑、無限擴大,致各罪宣告刑反映之刑罰
遭不當稀釋,而違罪責相當原則。考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所以以「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罰範圍之時間基準,
乃因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論理上始可能經同一程序審理
裁判確定,而具有同時審判之可能性,縱現實上係分別於不
同程序審理裁判,然於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仍得整體評價
數罪之人格形成一貫性,以補現實之窮;至若裁判確定「後
」所犯之罪,因與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之間不具同時審
判之可能性,論理上無從整體評價裁判確定前後數罪之人格
形成一貫性,自無從併合處罰。從而「裁判確定」乃區分數
罪可否併罰之時間基準,換言之,確定裁判之出現,對於裁
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即生數罪併罰之遮斷效力。又數罪若分
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自會出現時間前後不同之確定裁判
,然考量前述以「裁判確定(前)」作為數罪併罰時間基準
之立法本旨,所謂「裁判確定」,當指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最
早確定者,其確定日期即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下稱定刑
基準日),以之劃分得以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易言之,
若非屬前述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規定,即不得與其他在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併合處罰,
僅能合併執行,至若該定刑基準日後所犯之罪,若有其他符
合數罪併罰規定之數罪時,固可另定應執行刑,然數組定應
執行刑之罪仍應合併執行,方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範
意旨。司法院釋字第98號解釋謂「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
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釋字第202號解釋謂「裁判確定後
,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
,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現行法
為30年)之限制」,即同斯旨。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
範圍之正確性」乃定刑時首應注意之事項,尚不能任意擇取
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致有害於定刑之公平或受刑人之權
益。
三、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
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適用,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前述實質
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
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
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此為本院近來
一致之見解。從而,「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確定性」亦
為定刑時應注意之事項,俾免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
範意旨及一事不再理原則,甚至造成受刑人因重定執行刑而
致生更大之不利益,而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四、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或更定應執行刑,均應本於刑法第
50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由聲請人(即檢察官)從可能併合
處罰之數罪中,選定其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定刑基準日(即
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並以是否為該裁判
確定前所犯之罪,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無法列入前
開併罰範圍之數罪,若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
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得併合
處罰之數罪範圍,以此類推,確定各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
圍。數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執行刑之餘罪,則應合併執行
,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
又前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之
裁判確定後,除㈠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
他犯罪,或㈡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
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或㈢原本定
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有誤(例如未以絕對最早裁判確
定日為定刑基準日、誤認最早確定裁判之確定日期、誤認數
罪之犯罪日期等),且基準日或範圍之錯誤,客觀上造成受
刑人受有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利益,而有維護受刑人合法權益
與定刑公平性必要之情形外,即不再浮動,以維護定刑基準
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與確定性。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就曾經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全部或一部再與其他數罪合
併定刑,經檢察官依其請求,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時,受理
法院亦應循上開原則加以審查。
五、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曾與其另案所處有期徒刑8月(
最後事實審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6年度
黃字第188號,確定判決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
,判決確定日期為106年9月6日,以下逕稱A罪),經本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4806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
(A罪與編號1至5部分)、26年10月(編號6至15部分),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
折算1日確定,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
)檢察官以110年執更甲字第148、149號指揮執行有期徒刑3
1年10月,嗣受刑人向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刑,經
檢察官否准後,受刑人聲明異議,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1225號裁定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確定。
㈡、茲檢察官因受刑人之請求,固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擇定各該罪中最早確定之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為基
準日,認其餘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
日前,合於定刑要件而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刑事訴訟
法第349條明定上訴期間,係促使當事人或其他上訴權人得
考慮於該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使法律狀態得於一定期間之
經過而確定;當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
首應就程序是否合法予以審查,如認上訴不合法,即毋庸就
實體部分踐行傳喚、調查、辯論,應以上訴人未經合法上訴
為由而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此上訴駁回之判決確定後,第一
審之判決,應回溯自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6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
基隆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65號判處罪刑後,被告提起上訴
,然因上訴逾期,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038號判決駁
回其上訴,揆諸前開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確定判決
應為第一審判決即基隆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確定
日亦應該判決送達後上訴期間屆滿日即106年10月31日(見
本院卷第63至64頁)。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確定判
決」欄記載「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038號」、「確定日期
」欄記載「107年2月12日」等節,顯有錯誤。
㈢、而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罪中,最早確定者固為附表編號1之
罪,惟以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應為106年10月31日,如擇
定該案判決確定日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則僅編
號1至5、8、9、12、13之犯罪日期(下稱甲組)係在編號1
之判決確定日前,其餘6、7、10、11、14、15之犯罪日期(
下稱乙組)則係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後,即無從與甲組
併定刑。況甲組可定刑之範圍為15年6月至24年3月(各罪最
長之刑15年6月,及編號1至5、8、9、12、13各罪之刑總和
);乙組部分,如擇以其中最早判決確定即編號6之判決確
定日為基準日,可定刑之範圍為15年6月至35年1月(各罪最
長之刑15年6月,編號6、7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10、11、14
、15各罪之刑);如依檢察官之聲請,而就甲、乙組分別定
刑,將使其中編號13至15原已合併定執行刑之販賣毒品等重
罪,遭割裂分屬不同組合,且與前開A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
,可能接續執行之刑最低為31年8月(假設甲、乙組均定以
各罪最長之刑15年6月,加計A罪之8月),較原組合(本院1
09年度聲字第4806號裁定:A罪與編號1至5所定應執行刑4年
4月,編號6至15所定應執行刑26年10月),對受刑人更不利
,已悖離恤刑目的。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誤認最早確定裁判之確定日期,而依受刑
人之請求,擇定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為定刑範圍,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客觀上造成受刑人受有
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利益,難謂允當,為維護受刑人合法權益
與定刑公平性之必要,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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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