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錄影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3年度,2734號
TPHM,113,抗,2734,2025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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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34號
再抗告人即
聲 請 人 張芝菡






上列再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案件,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734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抗告人即聲請人張芝菡(下稱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提出「刑事異議狀」,觀諸該狀內容實係不服本院113
年度抗字第2734號之駁回抗告裁定,足見其係對本院前開裁
定再行抗告,先予敘明。
二、「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
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
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
、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
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
。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
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
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
三、再抗告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618號所為駁回聲請
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之裁定,提起抗告,前經本院於113年12
月30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734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有該刑
事裁定可稽。核本院所為前開裁定,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1
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自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猶提
起再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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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