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3年度,1580號
TPHM,113,抗,1580,2025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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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8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尚建福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即宜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53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
段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尚建福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53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後,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將
裁定正本送達抗告人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47頁),嗣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
其抗告書狀僅記載「理由於法定裁定日敘明抗告理由狀」等
語,而未敘述抗告理由,本院乃於同年11月20日裁定命抗告
人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該裁定已於同年
月29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之居所「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並於114年1月3日送達因另案在監執行之抗告人收受,此
亦有卷附該裁定、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41、243、26
7頁),抗告人迄未補提抗告理由書至本院,揆諸首揭規定
,其抗告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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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